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987號
PCDM,96,簡,4987,200802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3560號、第10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新竹企銀中興分行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甲○○均為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3號1樓新盈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已結束營業,以下稱新盈公司)之發 起人及董事,乙○○並經推選為董事長,甲○○則經委任為 總經理,二人均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 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渠等為取得公司 設立所需之資本證明,於民國84年6月新盈公司籌設期間, 明知其本人及新盈公司之發起人股東闕國千余坤發、廖坤 村、莊漢生杜愛華等共7人,實際僅繳納股款合計新臺幣 1500萬元,亦明知未曾以新盈公司籌備處乙○○名義在新竹 企銀中興分行(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開 立活期存款帳戶及存入公司股款,竟與「陳瑞儀」之成年女 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陳 瑞儀」偽造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新盈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乙○○」之新竹企銀中興分行活期存款存摺及 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內載於84年6 月21日該帳戶結餘存款為 2500萬500 元),並在「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分別填載實收股款2500 萬元,再委託不知情之陳洪傑會計師(已歿)查核,出具「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 84年6 月27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而行使 之。嗣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實質審查後,核准新盈公司設 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二、本件犯罪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予以比較適用。又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 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 條第1 項規定,依「從舊、從輕」 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 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 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 如下:
1、按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 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 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是修正後刑 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 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 舊法比較之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二人就所犯前開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 法刑法第28條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 於被告3 人,故依上「從舊、從輕」原則,自以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第1271 號 判決參照)。




2、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二人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3、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 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 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
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 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 前刑法等規定,合先敘明。
四、
1、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 月4 日修正(第 一次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 月 12日起生效,依90年1 月12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 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 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90年1 月10日 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上開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生效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



前開90年1 月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前,惟依修正刑法第2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90年1 月1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即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90年1 月12日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之90年1 月12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第一次修正):「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其上開行為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該 第2 條全文已於95年5 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 被告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 0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 施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第二次修正):「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第一次修正 與第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 月12日第 一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 90年1 月12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併敘明。
五、查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陳洪傑會計師(已歿)查核,出具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 於84年6 月27日持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記而行 使之,該部分係利用不知情者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併 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 所為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意旨,亦增加 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兼衡被告乙○○於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被告甲○○卻執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二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90年1 月12日第一 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



年4 月24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 得予減刑之規定,故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八、沒收:被告乙○○甲○○就本件共同犯罪所偽造之新竹企 銀中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存摺一本,係渠等因共同犯罪所 生之物,該存摺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90年1 月12日第一次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新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