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6年度,4917號
PCDM,96,簡,4917,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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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住新莊市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調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所減之刑各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因不滿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二七 號檳榔攤工作之李偉環向其比中指挑釁,竟於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夥同甲○○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約三十人前往上址,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 絡,推由丁○○徒手毆打檳榔攤老闆乙○○,甲○○則徒手 毆打亦為該檳榔攤老闆之丙○○,致乙○○受有頭皮挫傷紅 腫、前胸擦傷紅腫、右膝挫傷瘀青、左足踝挫傷瘀青之傷害 ,丙○○則受有臉部挫傷紅腫、頭皮挫傷紅腫、頸部多處挫 傷紅腫、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復由一同前往之不詳成年男 女分持不知何人所有之鐵條、鋁球棒等物,砸毀該檳榔攤之 玻璃門窗,足以生損害於乙○○、丙○○。案經乙○○、丙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丁○○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丙○○、李偉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現場照片三張。三、核被告丁○○甲○○毆打乙○○、丙○○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就其等砸壞檳榔攤 玻璃門窗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三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等所犯上開三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即 出手傷人毀物,理性溝通能力實有不足,所幸被害人之傷勢 均尚非嚴重,暨其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分別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條一支,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或共犯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 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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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文 │附????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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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傷害乙○○部分│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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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傷害丙○○部分│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丁○○甲○○共同損壞他人之檳榔攤玻璃門窗,足以│ │
│ │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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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