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525號
PCDM,96,易,3525,20080229,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7818號、第7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1月4日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3日保護管 束期滿,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 89年度易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1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3 年1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4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於本件犯罪已構成累犯)。甲○○再因2次施用毒品 犯行,分別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 院96年度簡上字第6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符合減 刑條件,二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月,現尚在監執行)。二、詎甲○○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之犯意:
(一)、於96年4 月19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1 號「九龍飯店」308 室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 器內再予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20日0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二)、於96年4 月28日上午9 、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三和旅社」內,同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予 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 96年4 月29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171 號查獲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 諱;又被告二次經警查獲後採尿檢驗結果,所採尿液均含有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憑(96年度毒偵字第3149號偵查 卷第24頁、第55頁;96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偵查卷第10頁、 第11頁);並有被告於事實欄第二段(一)、所述(即96年 4 月20日)經警查獲時扣得之吸食器1 組在卷足稽;復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足憑。綜上調查,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二次持有安非他命犯行,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如事實欄 第二段㈠、㈡所示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相距1 週以上 ,顯非法律上之一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科刑罪刑,已如 前述,其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三、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5日三 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 規定,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被告於事實欄第二段所述( 一)、施用毒品犯罪之時間,係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 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就該罪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並與事實欄第二段(二)、所示施用毒品犯罪之 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 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