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665號
PCDM,96,易,2665,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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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12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原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6年度簡字第176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 附表所示總計價值新台幣(下同)3 千元之熱水器3 台得逞 。嗣於95年12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樹林市 ○○路○ 段155 巷14弄4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3 台熱 水器。因認被告乙○○涉犯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3 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三件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自包括裁判上或 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30 年上字第2244號、30年上字第274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 60年台非字第77號等判例皆明揭斯旨。
三、經查:
1、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地點竊取 熱水器17台,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 第28375 號提起公訴(包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千輝熱 水器、編號15所示新象廠牌,A─999 型式熱水器、編號17 所示(原註明,廠牌無法辨識)GS─626 型式熱水器三件 ),有前開起訴書1 紙在卷足憑;並於95年12月20日繫屬本 院(本院案號: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嗣於同日將在押之 被告乙○○隨案移送本院,經本院承辦股法官訊問被告後, 被告乙○○則供稱,其本人係於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 同日下午4時30 分許在樹林市同一社區附近偷取瓦斯熱水器 ,因住戶之熱水器都放在屋外,總共偷了17台等語在卷,此 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筆錄核閱無訛(本院95年度易字第 2525號刑事卷宗第12頁、13頁);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12 月25日另行補送關於被告乙○○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之 警詢調查筆錄,被告乙○○於該筆錄中則明確供承有竊取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丁○○、甲 ○○、丙○○所示之熱水器,此亦有上揭警詢筆錄在前揭刑



事卷宗可證(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卷宗第21頁、19 頁、20頁);嗣本院原承辦股法官於調查被告乙○○所竊取 之前揭17台瓦斯熱水器一案中,亦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吳庭 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95 年12 月4 日下午4 時30分許 ,騎機車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155巷14弄4 號附近巡邏 ,發現被告乙○○手上拿著1 台熱水器,且看到155 巷巷口 路近有1 台紅色廂型車,車內堆著熱水器,被告乙○○也供 稱該紅色廂型車係其所有。故其遂通知同事劉寶聖前來支援 ,因原先樹林市○○路○ 段及民和街一帶有民眾陸續向其山 佳派出所報案稱熱水器不見;因發現被告乙○○之前揭紅色 廂型車堆滿熱水器,遂請報案之民眾前去指認廂型車內的熱 水器,共有13位民眾指認廂型車內的熱水器係渠等所有並製 作警詢筆錄,後來也有住在鶯歌鎮等3 位民眾前去指認3 台 熱水器係該三人所有,該3 位民眾是事後去派出所製作筆錄 並領取失竊之贓物,寫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等語明確;而上 開3 位民眾即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丁○○、甲○○、丙○○三人,此亦有該三人之警詢 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在原審刑事卷宗無訛(本院95年 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卷宗第49頁、47頁至第48頁、第57頁至 第65頁)。
2、又被告乙○○竊取上開被害人丁○○、甲○○、丙○○三人 熱水器一案,業經同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95年度偵字 第28375 號提起公訴(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千輝熱水 器、編號15所示新象廠牌,A─999 型式熱水器、編號17所 示(原註明,廠牌無法辨識)GS─626 型式熱水器三件) ,並於95年12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分案案號為95年度易 字第2525號,已如前述;又被告乙○○竊取上開被害人丁○ ○、甲○○、丙○○三人熱水器等案件,業經本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判決(如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 13、14、16所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檢察官於96 年3 月7 日收受判決正本,而於96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前 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乙○○與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故上 開有罪部分業已於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此亦經本院調 取前開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前開刑事卷 宗第140 頁)(按檢察官對於被告乙○○前開竊盜判決,係 對於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無罪之竊盜判決提起上訴,故前揭 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16所示之竊盜有罪判決部分,實際 上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於法定上訴期間10天屆滿後確定), 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正本1 紙在卷可稽。
3、經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乙○○所犯竊



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被害人丁○○所有之千輝熱 水器、甲○○所有之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水器、丙○ ○所有之新象廠牌,A─999 型式熱水器,均與前開已起訴 、判決被告所犯竊盜熱水器有罪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熱 水器廠牌、型式均屬相同,而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茲分 別說明如下:
(1)、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1 所示 被告乙○○所犯竊取被害人丁○○熱水器部分,其犯罪 時間、地點、竊取熱水器之廠牌均與前開已起訴95年度 偵字第28375 號被告乙○○竊盜如該起訴書編號14所示 之熱水器與本院前揭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所載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丁○○ 所有之千輝熱水器廠牌均相同,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 書所載事實在卷足憑,故為同一事實之相同案件。(2)、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被告乙○○所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無廠牌之GS ─626 型式熱水器一節,被告乙○○所竊取之被害人為 甲○○、竊取之熱水器為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水 器,均與前揭已起訴95年度偵字第28375 號被告乙○○ 竊盜如該起訴編號17所示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水 器一節相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 間雖為95年12月3 日,然被告乙○○於其上揭已起訴95 年度偵字第28375 號被告乙○○竊盜如該起訴書編號17 所示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水器一節,被告乙○○ 已於本院95年12月20日訊問時,供稱其竊取瓦斯熱水器 之時間是於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該段時間,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認定被告乙○○係 於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 北縣鶯歌鎮○○○路423 號被害人甲○○住處竊取前開 甲○○所有之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水器,此有本 院上揭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所載如附表一所示 編號16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甲○○等所有之 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水器等各在卷足憑。是前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係於95年12 月3 日竊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甲○○所有之無廠 牌之GS─626 型式熱水器,惟其竊盜時間僅是依據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所有之熱水器於95 年12月3 日18時許,在鶯歌鎮○○○路423 號自宅後面 被竊,12月5 日看見新聞報導得知警方於95年12月4 日 16時許(正確時間應為16時3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地區



查獲一名行竊熱水器的竊嫌所以自行到山佳派出所尋找 有無我遭竊的熱水器。」,有該警詢筆錄在卷足憑(96 年度偵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7 頁正反面;本院95年度易 字第2525號刑事卷宗第59頁正、反面)。從而,關於本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乙 ○○所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水器之犯罪時間雖載為95年12月3 日,應係誤載 ,仍應以被告乙○○於本院前開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 事判決所供述之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之犯罪時間為正確,併予敘明。由此可見,本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告乙○ ○所犯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無廠牌之GS─626 型 式熱水器一節,其竊盜之犯罪事實顯然與前開已起訴95 年度偵字第28375 號被告乙○○竊盜如該起訴書編號17 所示之熱水器與本院前揭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 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甲 ○○所有之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水器均相同,此 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事實在卷足憑,故亦為同 一事實之相同案件甚明。
(3)、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 所示 被告乙○○所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新象牌之A─
999 型式熱水器一節,被告乙○○所竊取之被害人為丙 ○○、竊取之熱水器廠牌、型號為新象牌之A─999 型 式熱水器,均與前揭已起訴95年度偵字第28375 號被告 乙○○竊盜如該起訴編號15所示新象牌之A─999 型式 熱水器一節相同。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時間雖為95年12月2 日,然被告乙○○於其上揭已起 訴95年度偵字第28375 號被告乙○○竊盜如該起訴書編 號15所示新象牌之A─999 型式熱水器一節,被告乙○ ○已於本院95年12月20日訊問時,亦供稱其竊取瓦斯熱 水器之時間是於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該段時間,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認定被告乙○ ○係於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 在臺北縣鶯歌文化路324 巷8 弄1 衕17號被害人丙○○ 住處竊取前開丙○○所有之新象牌之A─999 型式熱水 器,此有本院上揭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所載如 附表一所示編號14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丙○ ○等所有之新象牌之A─999 型式熱水器等各在卷足憑 。是前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乙○○係 於95年12月2 日竊取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丙○○所



有之新象牌之A─999 型式熱水器,惟其竊盜時間僅是 依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供稱:「我因為所有之熱水 器於95年12月2 日18時許,在鶯歌鎮○○路324 巷8 弄1 衕17號自宅後面被竊,12月5 日看見新聞報導得知警方 於95年12月4 日16時許(正確時間應為16時30分許)在 台北縣樹林地區查獲一名行竊熱水器的竊嫌所以自行到 山佳派出所尋找有無我遭竊的熱水器。」,有該警詢筆 錄在卷足憑(96年度偵字第1216號偵查卷第9 頁正反面 ;本院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卷宗第61頁正、反面) 。從而,關於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 號3 所示被告乙○○所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新象 牌之A─999 型式熱水器之犯罪時間雖載為95年12月2日 ,應係誤載,仍應以被告乙○○於本院前開95年度易字 第2525號刑事判決所供述之95年12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 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之犯罪時間為正確,併予敘明。由 此可見,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表編號3所 示被告乙○○所犯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新象牌之A ─999 型式熱水器一節,其竊盜之犯罪事實顯然與前開 已起訴95年度偵字第28375 號被告乙○○竊盜如該起訴 書編號15所示之熱水器與本院前揭95年度易字第2525 號 刑事判決所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之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丙○○所有之新象牌之A─999 型式熱水器均相 同,此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事實各在卷足憑, 故亦為同一事實之相同案件至明。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對於被告乙 ○○所犯竊取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被害人丁○○所 有之千輝熱水器、甲○○所有之無廠牌之GS─626 型式熱 水器、丙○○所有之新象廠牌,A─999 型式熱水器等之三 件竊盜罪案件,因與前開已起訴95年度偵字第28375 號被告 乙○○竊盜如該起訴編號14、15、17所示等之千輝熱水器、 新象,A─999 型式熱水器、GS─626 型式熱水器等犯罪 事實相同,而為同一案件,且經本院於96年2 月9 日以95年 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而於96年3 月17日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前開判決既已確定,從而前 開96年度偵字第1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被告乙○○竊盜如附表 所示編號1 至3 所示之熱水器一節,因與前揭被告乙○○被 訴竊盜已起訴之95年度偵字第28375 號竊盜罪案件犯罪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 案,已如前述;因係同一案件,且已判決確定,揆諸前開判 例與法條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坤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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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廠 牌│型 號│價 值│所 有 人│犯罪時間、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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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千輝牌│ 無 │1000元│丁○○ │於95年12月4日下 │
│ │ │ │ │ │午3時在臺北縣樹 │
│ │ │ │ │ │林市○○路○段331│
│ │ │ │ │ │之1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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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無 │型號 │1000元│甲○○ │於95年12月3日在 │
│ │ │GS-626│ │ │臺北縣鶯歌鎮中正│
│ │ │ │ │ │一路423號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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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象牌│型號 │1000元│丙○○ │於95年12月2日在 │
│ │ │A-999 │ │ │臺北縣鶯歌鎮文化│
│ │ │ │ │ │路324巷8弄1衕17 │
│ │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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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