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33號
96年度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正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鍾嘉霖
選任辯護人 黃沛聲律師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呂紹煥
林景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九號、第三七五二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
五二號 、第一八0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鍾嘉霖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呂紹煥及林景輝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葉清正為現代汽車公司之業務員,其與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及鍾嘉霖與王英俊(前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程序進 行)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初某 日,由葉清正將王英俊欲購買車輛之事情介紹予不知情之林 景輝,林景輝為賺取佣金,再將此事轉介於任職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信公司)業務員之吳昇達(另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五八七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由江姓男子及葉清正教導王英俊背誦 其係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彩柏公司從事 裝潢,使裕信公司吳昇達陷於錯誤,誤以為王英俊有正當工 作,而在同意鍾嘉霖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下,於九十四年七月 六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現代汽車營業所 ,與王英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將價值新臺幣(下同)四 十六萬元之自用小客車一部售予王英俊,並於同年月交付車 牌號碼為1918—KH號之車輛,使王英俊、葉清正及綽 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等人,得以獲取該車,但僅繳交第
一期款項後,即未曾再繳款。嗣承前揭犯意,於九十四年七 月間某日,葉清正經由接洽任職於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北都汽車)新店營業所之葉明智購買車牌號碼為459 1—EK號之自用小客車,而為使鍾嘉霖能順利申辦貸款, 葉清正並佯以鍾嘉霖在臺北縣某國小附近市場賣衣服而有正 當工作收入,且攜同鍾嘉霖於對保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至 該國小附近某不知情賣衣服之店家,佯裝鍾嘉霖係在該店家 從事賣衣服之工作,使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銀行)承辦本件汽車貸款業務之楊承勳,誤以為鍾嘉霖確 有正當工作,至聯邦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四十六萬元 ,北都公司並進而交付該車予鍾嘉霖。
二、案經裕信公司及聯邦銀行訴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葉清正鍾嘉霖有罪部分
一、被告葉清正部分:訊據被告葉清正對於有將王英俊欲購買車 輛之事情介紹予被告林景輝,亦有介紹被告鍾嘉霖向任職於 北都汽車新店營業所之葉明智購買車牌號碼為4591—E K之自用小客車,及於對保之時,也有攜同被告鍾嘉霖至臺 北縣某國小附近某不知情賣衣服之店家,佯裝鍾嘉霖係在該 店家從事賣衣服之工作一情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之情,辯稱被告鍾嘉霖之後於新莊當鋪雖有交付二千元予被 告葉清正,但僅係代墊款,並非贓款;而王英俊之部分,當 時交車之際,被告葉清正發現吳昇達所點交之車輛為二手車 時,即拒絕代理交車,顯見亦無詐欺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王英俊所購買車牌號碼為1918—KH號之自用小客車部 分:
⒈本件被告王英俊購買1918—KH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僅 繳交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一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購車之時,即有詐欺之意 圖與行為,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關於此等詐欺行為,究竟由何人參與一情,偵查中經檢察 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令具結之王英俊曾證述當時對保前,已 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有叫其背誦 其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彩柏公司從事 裝潢,當時被告葉清正也在旁邊要其背誦等語明確(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二號卷第八十 二頁);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鍾嘉霖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時購買王英俊那部車時,是該名綽號為「大頭」之江
姓成年男子要其與王英俊互為保證人,且當時被告葉清正也 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 ),足認本件被告葉清正對於上開犯行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再徵諸被告葉清正對於有轉介王英俊向被告林景輝購車, 被告林景輝再轉介王英俊向吳昇達購車一事,已予承認(見 被告葉清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二頁 );證人即販售車牌號碼為1918—KH之自用小客車予 王英俊之裕信公司業務員吳昇達,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到被告葉清正任職之臺北縣三重市現代汽車交車,交車時 也有看到被告葉清正,當時所有獎金應該都是給被告林景輝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 至第十七頁),足認倘被告葉清正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何以其在無任何獎金可以獲取之情形下,竟仍對其轉手二次 (其轉介予被告林景輝,林景輝再轉介予吳昇達)之客戶如 此熱心,連交車時仍在場幫忙?當認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葉 清正、前述綽號為「大頭」之江姓男子、王英俊與被告鍾嘉 霖等四人共犯為之,此情已足認定。
㈡鍾嘉霖所購買車牌號碼為4591—EK號之自用小客車部 分:
⒈本件被告鍾嘉霖於購買4591—EK號之自用小客車時, 並未在市場附近賣衣服而有正當收入,但於九十四年七月十 四日對保當時,被告鍾嘉霖係至某國小附近某不知情賣衣服 之店家,佯裝在該店家從事賣衣服之工作,使聯邦銀行承辦 本件汽車貸款業務之楊承勳,誤以為被告鍾嘉霖確有正當工 作,致該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四十六萬元一情,業據證人 楊承勳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一九號卷第二十頁),復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 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關於此等詐欺行為,究竟由何人參與一情,證人楊承勳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係由被告葉清正打電話給伊,且由被告葉清 正帶同其至被告鍾嘉霖工作地點訪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九號卷第二十頁);證人即分 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鍾嘉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開始係 由綽號為「大頭」之男子帶其去找葉清正,後來被告葉清正 有帶其去一個工作地點,說是銀行要看其工作地點,所以代 為安排,也有交二千元予被告葉清正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 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證人即任職 北都汽車新店營業所課長之葉明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車 牌號碼為4591—EK號之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葉清正介紹 被告鍾嘉霖購買,而當時被告葉清正應該未分紅等語(見本
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被告 葉清正對於被告鍾嘉霖所欲購買之車牌號碼為4591—E K號之自用小客車既未分紅,竟如此熱心甚至代被告鍾嘉霖 安排假工作,以使被告鍾嘉霖得以順利取得貸款,此點顯與 常理不合,足認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鍾嘉霖所述為 可採,此部分之犯行當係被告葉清正、前述綽號為「大頭」 之江姓男子、王英俊與被告鍾嘉霖等四人共犯為之,此情已 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葉清正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堪 認定。
二、被告鍾嘉霖部分:訊據被告鍾嘉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並經前述證人王英俊、吳昇達、楊承勳及葉明智證述 明確,復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授權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此部分被告鍾嘉霖事證亦臻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三、法律之修正: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自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 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 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 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 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
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 ,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二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應適用現行刑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二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 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 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 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 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 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 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 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 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 結論參照)。
四、綜上所述,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罪。被告二人與王英俊及前述綽號為「大頭」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二人之先後二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 鍾嘉霖雖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七一九號卷第七頁),然由其陳述中可知,其對其所為均 甚為清楚,難認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 形,爰不另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詐欺所得之金額、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葉清正有期 徒刑一年,被告鍾嘉霖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又被告鍾 嘉霖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 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嘉霖, 故本件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鍾嘉霖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二人本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就被告葉清正部分,並應依前揭條例第九條與前述有關刑 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修正之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鍾 嘉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依最高法院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 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貳、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呂紹煥與林景輝(係福
特汽車經銷商、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被告葉 清正及綽號「大頭」之江姓成年男子等四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由被 告呂紹煥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向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友人王英 俊表示,欲借用其名義購買汽車,嗣後會支付一定金錢作為 代價;另被告葉清正和該綽號「大頭」之男子,亦向有輕度 精神障礙之被告鍾嘉霖允諾要給予金錢,惟須以擔任王英俊 前述購車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為條件,使彼二人亦生實施本件 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渠等六人先後 到達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葉清正任職之「 現代汽車」營業處所後,先由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在上址 ,向王英俊、被告鍾嘉霖二人表示稍後要與被告葉清正好好 配合,否則將予以毆打之詞,續由該綽號「大頭」之男子及 被告葉清正指示王英俊背誦捏造之從事裝潢工作等資料,以 應付車商核對及締約時使用。隨後,渠等明知王英俊、被告 鍾嘉霖均無資力支付購車價款,日後亦無付款之意願,仍在 上址向裕信公司之業務員吳昇達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附條件 買賣方式,購買裕信公司車牌號碼1918—KH號自用小 客車一輛(此項交易在締結書面契約前,均由被告林景輝負 責與吳昇達聯繫、接洽及決定對保時間、簽約地點等事宜) ,並約定以被告王英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由鍾嘉 霖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付款總額為五十萬二千零 八十元,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分六十期給付(僅繳交第一 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王英俊、被告鍾嘉霖二人並另 共同簽立發票日九十四年九月八日、面額四十六萬元之本票 一張以作為擔保,渠等施此詐術方法,使裕信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進而將上開車輛交付,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該綽 號「大頭」之男子於王英俊、被告鍾嘉霖共同簽發前開本票 後,即當場給付五萬元予林景輝作為代價。又該佯以王英俊 之名義買售之車號1918—KH號自用小客車,嗣於九十 四年七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由吳昇達在臺北縣土城市三段 與永寧路口附近交車後,即由被告葉清正囑由被告呂紹煥帶 同王英俊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 某當鋪典當得款十一萬元,並交付其中五百元予王英俊,因 認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二人就購買車牌號碼為1 918—KH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與被告葉清正、鍾嘉霖、 前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及王英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非係以王英俊之證述、被告林景輝與呂紹煥之供述 、被告葉清正之供述、證人吳昇達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鍾嘉霖之證述、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汽車買賣合約書、裕信公司交車確認表、銷售條件申報表 、徵信報告書、告訴代理人翁建智、黃文彬之指訴、王英俊 之身心障礙手冊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呂紹煥及林景輝二人 ,對於上揭追加起訴意旨均堅詞否認犯罪,被告呂紹煥辯稱 當時是王英俊要去牽車子,其係僅陪同王英俊至現場而已等 語;被告林景輝辯稱其僅係單純賣車,並不知道何以事情會 演變至此等語。查本件王英俊購買車牌號碼為1918—K H號自用小客車之部分,確實是由被告葉清正、鍾嘉霖、前 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及王英俊四人以詐欺之方式取得一 情,業如前述,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呂紹煥及林 景輝與前述四人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查: ㈠被告呂紹煥之部分:
⒈本件車牌號碼為1918—KH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葉清 正將王英俊欲購車之情轉介予被告林景輝,被告林景輝再轉 介予吳昇達一情,業據證人吳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而本件 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有關與王英俊熟識之之呂紹煥於本件 有與被告葉清正、綽號「大頭」之男子、鍾嘉霖及王英俊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證人吳昇達甚至連被告呂 紹煥當時是否在場亦不知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實難認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傳喚之王英俊所述,在臺北縣樹林市住家附近曾經遇到被告 呂紹煥,其要求伊提供身分證,並要買汽車,到時後會買飯 給伊吃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三七五二號卷第八十一頁)為可採(蓋由前述說明,此部分 係由被告葉清正將王英俊欲購車之事轉介予被告林景輝,被 告林景輝再轉介予吳昇達,並非王英俊所述係由被告呂紹煥 要求王英俊將身分證交給其購車),是並不足為被告呂紹煥 不利之認定。
⒉又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被告鍾嘉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 是由前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及被告葉清正要其與王英俊 配合,也是綽號為「大頭」之男子要其與王英俊互為保證人 ,當時其雖有看到被告呂紹煥,但當時被告呂紹煥是帶一個 女朋友來,好像要等銀行的事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足認本件主要應 是由綽號為「大頭」之男子與被告葉清正主導,此情當足認 定,並不能因為被告呂紹煥於交車時在場,即遽認其與前述 綽號為「大頭」之男子、王英俊、被告葉清正及鍾嘉霖等人 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此外,被告呂紹煥固自承曾與王英俊將該部車牌號碼為19 18—KH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迴龍地區某當鋪典當一情,然 被告呂紹煥既與王英俊熟識,則其陪同王英俊一同至當鋪 一節,實亦難言有何不當之處,並不得基此而為被告呂紹 煥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呂紹煥不利 之認定,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呂紹煥無罪之諭 知。
㈡被告林景輝之部分:
⒈本件有關車牌號碼為1918—KH之自用小客車,係由被 告葉清正將王英俊欲購車之情轉介於被告林景輝,被告林景 輝再轉介予吳昇達一情,已如前述。是本件林景輝既然僅係 將王英俊欲購車之情轉介與吳昇達,實難僅因此等關係,即
遽認被告林景輝與前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王英俊、被 告葉清正及鍾嘉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徵諸證人即 洽商販售車牌號碼為1918—KH之自用小客車予王英俊 之吳昇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該車全部獎金均給被告林 景輝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 ),更足認本件被告林景輝將王英俊購車一情轉介於吳昇達 ,係有其為獲取獎金之目的,非與前揭綽號為「大頭」之男 子等人,有共犯之關係。
⒉又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之王英俊固證述當時 於本票簽完後,綽號為「大頭」之男子有拿五萬元予被告林 景輝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五七二號卷第八十二頁),然當時亦在場之被告鍾嘉霖於偵 查中則供稱,當時綽號為「大頭」之男子,係於簽完本票後 才出現,也未見到綽號為「大頭」之男子有交給何人現金, 而綽號為「大頭」之男子與被告葉清正要求王英俊與被告鍾 嘉霖配合之際,被告林景輝並不在場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二號卷第八十二頁至第 八十三頁),是當時同在現場之王英俊與鍾嘉霖,其二人所 述既有如此大之矛盾,在無證據證明王英俊所述證明力較鍾 嘉霖為高之情形下,實難逕以王英俊所述,為不利於被告林 景輝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林景輝不利 之認定,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林景輝無罪之諭 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呂紹煥及 林景輝不利之認定,是本前述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呂紹 煥及林景輝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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