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子○○
共 同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子○○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本體刻有USL 字樣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3 、4 月間,在癸○○所營「易津有限 公司」(下稱易津公司)任職,職司駕駛易津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1407-BB 號貨車運送酒類、飲料與客戶及開發客源等 業務,因而持有可開啟前開貨車後車廂之鑰匙,其與壬○○ 為易津公司同事,與子○○則為朋友關係,嗣乙○○於94年 底,由原所擔任之業務員調換至倉管部門工作,前揭所駕駛 之貨車則改由壬○○駕駛,詎乙○○竟於不詳時地,委由不 知情之鎖匠擅自複製前開貨車後車廂鑰匙1 支(即扣案鑰匙 本體刻有USL 字樣之鑰匙1 支)後,即與子○○2 人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乙○○於96年 3 月14日某時許,向壬○○表示將介紹客戶予其認識,而邀 同壬○○於當日下班後之晚間11時15分許,前往乙○○位在 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巷1 弄17號住家,壬○○不疑有 它,遂於斯時駕駛前揭貨車赴約,並依乙○○指示將車停放 在乙○○前址住處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吉街 口附近路邊,乙○○遂將壬○○所駕駛前揭貨車停放地點告 知子○○後,即由子○○趁壬○○在乙○○前址住處內無暇 顧及貨車之際,由子○○持乙○○先行交付之上開擅自複製 鑰匙1 支,至前揭貨車停車地點開啟貨車後車廂後,竊取易 津公司所有、由壬○○管領放置貨車上價值計約新臺幣(下 同)4 萬元許之酒類得手;嗣因壬○○發現失竊後,調閱前 開貨車停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子○○上開竊盜 犯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就本件以下所援用調查之證據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併俱表示對證據能力 不爭執,是本案以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酒類乃由子○○於前揭時 地,自壬○○所駕貨車上搬運至子○○所駕車輛後,嗣復由 子○○將之交還壬○○;被告乙○○併坦認前於94年3 、4 月間,在癸○○所營易津公司任職,職司駕駛易津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1407-BB 號貨車運送酒類、飲料與客戶及開發客 源等業務,因而持有可開啟前開貨車後車廂之鑰匙,其與壬 ○○為易津公司同事,與子○○則為朋友關係,嗣乙○○於 94年底,由原所擔任之業務員調換至倉管部門工作,前揭所 駕駛之貨車則改由壬○○駕駛,後於95年(應係96年之誤) 農曆除夕當天遭癸○○辭退等情不諱;被告子○○則不否認 曾陪同壬○○去找癸○○,並向癸○○稱如附表所示酒類乃 乙○○將前揭貨車後車廂鑰匙交付伊,而由伊持以開啟後車 廂後搬走價值計約4 萬元酒類中之一部份等情在卷,被告2 人前揭坦認部分,核與證人壬○○、癸○○證述相符,且有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貨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酒類之相片等在 卷可稽,此部份事實,俱堪認定;惟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96年3 月14日晚間11時許,壬○○至乙 ○○家中時表示,有意向乙○○購買乙○○所有寄放於「安 可」海產店之冰箱2 臺,至於價金則以壬○○所駕駛貨車中 價值計約4 萬元許之洋酒(壬○○並稱此乃客戶積欠壬○○ 個人款項,由壬○○向客戶搬酒抵債所得)來抵,因乙○○ 不同意此情,而壬○○復表示為避免將此等酒載回易津公司 致遭公司誤解,希望將該等酒類借放於乙○○住處,然乙○ ○亦不同意借放酒類,乙○○遂與子○○聯繫借放事宜,經
子○○同意後,子○○乃至乙○○住處,向壬○○取得前揭 貨車後車廂鑰匙後,將壬○○車上價值計約4 萬元之酒類載 走,嗣於96年3 月16日凌晨壬○○要求取回借放之酒類,子 ○○遂在中和市錦和高中門口將壬○○借放之酒類連同貨車 後車廂鑰匙交還壬○○,是子○○之所以曾持有系爭酒類乃 因壬○○所寄放,並非伊與子○○共同竊盜所得,被告子○ ○併辯稱:當時係因癸○○已由壬○○遺落於易津公司之隨 身碟內所拷貝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子○○從壬 ○○車上搬酒之事,而壬○○併已向癸○○表示此事係乙○ ○所為,因壬○○說仍要在易津公司繼續做事,伊之前欠壬 ○○人情,為了幫壬○○圓謊,所以才向癸○○稱係由乙○ ○處取得貨車鑰匙後持以開啟貨車車廂搬酒,然實際上貨車 後車廂鑰匙乃由壬○○本人而非乙○○交付伊,伊僅係受壬 ○○所託借放酒類,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然查:㈠、被告乙○○、子○○2 人如何於前揭時地,由乙○○向壬○ ○表示將介紹客戶予其認識云云,而邀同壬○○於96年3 月 14日下班後之晚間11時15分許,前往乙○○位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 段20巷1 弄17號住家,壬○○不疑有它,遂於斯 時駕駛前揭貨車赴約,並依乙○○指示將車停放在乙○○前 址住處附近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吉街口附近路邊 ,再由子○○趁壬○○在乙○○前址住處內無暇顧及貨車之 際,由子○○持乙○○先行交付之擅自複製鑰匙(即扣案鑰 匙本體刻有USL 字樣之鑰匙)1 支,至前揭貨車停車地點開 啟貨車後車廂後,竊取易津公司所有、由壬○○管領放置貨 車上價值計約4 萬元許之酒類得手;嗣因壬○○發現失竊後 ,先後調閱發現失竊前之上開貨車停車較久之2 處地點(即 壬○○住處樓下、易津公司附近)監視錄影帶,均未發現遭 人行竊貨車上貨品,壬○○並將此情告知乙○○,乙○○即 主動表示再幫壬○○去調閱案發前乙○○住處附近之前揭貨 車停車時監視錄影帶,乙○○其後併告訴壬○○已去里長那 邊調監視錄影,但監視器是裝假的,所以沒看到,壬○○聽 聞此情後,本欲放棄找貨,但之後接到子○○電話告以有偷 竊集團專偷大車裡面的貨,並說偷竊集團的人要把贓貨賣給 子○○,說有朋友昨天在土城剛好偷1 台大車的貨要賣,子 ○○說看貨是不是壬○○的,並說其跟偷竊集團是很好的朋 友,如果確定是偷到壬○○車內的貨,就還給壬○○,子○ ○並且說可以先將貨從他朋友要過來給壬○○看,所以子○ ○跟壬○○約地方見面,讓壬○○看那個貨是否就是壬○○ 被偷的貨,壬○○、子○○就在錦和高中門口見面,時間是 (96年3 月)16日凌晨1 點左右,子○○將貨從車上搬下來
給壬○○看,壬○○看就是被偷的貨便將貨載回住處,但子 ○○叫壬○○不能報警,說如果報警的話,對方是偷竊集團 而且有槍械,不差這條,壬○○聽了不想追究,但回家之後 ,越想越奇怪,怎麼子○○會那麼好心幫忙將貨找回來,就 在16日下午3 點多跑到土城市○○路乙○○家附近壬○○原 先停車的里長辦公室去看監視器,才發現是子○○偷的,壬 ○○很生氣就打電話給子○○質問緣由,子○○說是小吳, 就是乙○○叫他偷的等情,經證人壬○○迭於警詢證述、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在卷;而壬○○確於96年3 月間, 以貨車停放於台北縣深坑鄉○ 段110 巷9 弄路邊(即壬○○ 位於台北縣深坑鄉○ 段110 巷9 弄9 號2 樓住處樓下附近) 或易津公司附近(址設台北縣新店市○○里○○路某處), 或乙○○前揭住處附近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吉街 口附近路邊時,因車上之貨品遭竊為由,向前開地點之里長 要求調閱該等停車地點附近之錄影帶,以查明究竟於何處遭 何人行竊車上貨品等情,經證人即台北縣深坑鄉土庫村村長 丁○○、證人即台北縣新店市大豐里里長丙○○、證人即台 北縣土城市永富里里長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在卷( 見本院96年10月24日審理筆錄),已見告訴人即證人壬○○ 前開證述,洵屬有據;參酌證人丁○○併證稱當時由伊陪同 壬○○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但於壬○○所指停車地點(即壬 ○○住處附近路邊),並未發現壬○○貨車上貨品有遭人行 竊情事等語在卷,證人辛○○證稱:係由伊女兒庚○○陪同 壬○○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因壬○○確實有看到車內貨品被 人拿走的畫面,所以後來有將該等畫面拷貝給壬○○,證人 庚○○則證稱:當時壬○○調錄影帶看到有人從他車上搬酒 的當下,就說要報警,之後即要求要拷貝錄影帶等語在卷, 是核諸壬○○為查明車上貨品究竟如何失竊,竟須先後調閱 其位於台北縣深坑鄉○ 段110 巷9 弄9 號2 樓住處樓下附近 及易津公司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然均未發現有何遭人竊取 車上貨品情事,迨至調閱乙○○住處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發現子○○上開竊盜犯行之過程可知,壬○○就車上貨品 究於何時地遭何人竊取,顯係一無所悉而毫無頭緒,方才須 就案發前其停車較久而可能遭竊的數個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均逐一過濾以求發現真相,據此,堪認壬○○貨車上貨品乃 在壬○○不知情的情況下遭人取走,其對貨車上貨品遭人取 走乙節乃不知情甚明,即壬○○應係遭人竊取易津公司所有 、由壬○○管領放置貨車上之酒類無疑,是壬○○前開證述 核與情理無悖,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等辯稱乃壬○ ○以寄貨為由,主動交付子○○貨車車廂鑰匙,併囑由子○
○至壬○○車上搬貨云云,容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㈡、又如附表所示搜索扣押所得貨品,即易津公司所有、由壬○ ○管領放置貨車上而遭竊酒類之一部份,壬○○事後依據出 貨單計算,案發當時遭竊之酒類價值計約4 萬元許等情,經 證人壬○○、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共同竊盜所得之物品僅如同附表所示等語 ,容有誤會。又該等貨品之查扣過程,係因壬○○於警詢中 主動向員警表示此等貨品前已由子○○交還,刻下存放於壬 ○○住處,員警方知系爭貨品下落併因而至壬○○住處,由 壬○○同意後搜索扣得等情,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徐建福 、倪憲堂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8 月29日審理 筆錄),顯見員警在壬○○未告知系爭貨品下落前並不知道 系爭貨品現在何處,則茍易津公司所有之系爭貨品,乃壬○ ○佯以遭竊為由而將之侵占入己嗣併伺機銷售,則此等貨品 既係壬○○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涉嫌侵占之具體物證,對 之自甚為不利,壬○○竟何以未予隱匿反而主動向員警表示 該等貨品現存放於其住處且由員警將之搜索扣押在案,徒增 己不利事證之訟累?是辯護人認本案乃壬○○為求得將系爭 貨品向易津公司報以遭竊時,僅須賠償易津公司該等失竊貨 品之進貨價(較低),壬○○即可將該等貨品另以市場價( 較高)出售以冀得此間價差利潤,本案告訴人壬○○指述不 實云云,容屬臆測,且與前述事理相悖,尚無足取。㈢、況本件案發後,子○○、壬○○曾偕同去找癸○○,子○○ 、壬○○且俱向癸○○表示如附表所示酒類乃乙○○將前揭 貨車後車廂複製之自備鑰匙交付子○○,而由子○○持以開 啟後車廂偷走價值計約4 萬元之酒類等情,經證人壬○○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果被告子○○並未竊取壬○○貨車上貨品,子○○ 何以向癸○○為前開表示自招刑責,併託詞乃受乙○○指使 爭取諒解!益見被告子○○確有與被告乙○○共同行竊;至 被告子○○雖辯稱乃因前欠壬○○人情,方幫壬○○圓謊併 假稱係受乙○○指使偷貨,實則伊乃受壬○○囑託寄貨而由 壬○○交付貨車鑰匙後,由伊搬貨云云,證人即被告乙○○ 之妻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確於96年3 月14日晚間見 壬○○在乙○○住處內交鑰匙與子○○云云在卷(見本院96 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然證人己○○為被告乙○○之妻, 誼屬至親,己○○所言是否屬實本值斟酌,況茍被告等所辯 壬○○因客戶積欠其個人款項乃向客戶搬酒抵債,此等酒類 與易津公司所有之酒類均同置於貨車上,壬○○為避免將此 等酒載回易津公司致遭公司誤解,希望將該等酒類借放於乙
○○或子○○處等情云云屬實,則究竟壬○○貨車上哪些酒 類係壬○○個人所有,哪些則為易津公司所有,壬○○本人 自係最為清楚,旁人容有誤認之虞,是為免誤認,且壬○○ 既係有求於人,理當親身搬運所欲寄放之酒類,竟何以係由 子○○1 人單獨自壬○○貨車上搬運系爭貨品載走!且壬○ ○果有為避免將個人所有酒類載回易津公司致遭公司誤解之 顧慮,則其將該等個人所有之酒類置放於自身住處即可,又 何須大費周章央求他人寄放!凡此各情,俱見被告等前揭所 辯,容悖事理,而無足取。
㈣、又壬○○應係遭人竊取易津公司所有、由壬○○管領放置貨 車上之酒類,事證如前,而案發當日凌晨,壬○○離開乙○ ○住處後,固尚由乙○○陪同前往日日春海產店、景平一百 海產店等情,為壬○○、乙○○所是認,然在日日春海產店 下貨時,乃由乙○○開啟貨車廂取貨併將自日日春海產店收 回之酒類空類置於車廂內後關上,乙○○且催促壬○○直接 開單即可等情,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則壬 ○○於日日春海產店下貨時,既非親身為之,且衡諸本件案 發當時乃屬深夜,壬○○因斯時工作疲累,兼以亦未發現貨 車車廂鎖於案發時有遭人破壞等異狀,因之一時未能立即察 覺貨車上貨品短少,亦與情理無悖,是辯護人執證人即景平 一百海產店店員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6年3 月14日晚 間至翌日凌晨,壬○○、乙○○有到景平一百海產店,乙○ ○找戊○○聊天,壬○○是來下貨,壬○○下貨時併未提到 酒類失竊的事情(見本院96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等語而辯 護稱,案發當日凌晨,壬○○離開乙○○住處後,既尚由乙 ○○陪同前往日日春海產店、景平一百海產店等處送貨,斯 時,貨車內貨物不多,茍確有失竊情事,乙○○當可於下貨 時發現遭竊情事,詎壬○○竟未察覺而向人反應失竊,顯見 根本並無壬○○所稱之遭竊情事,堪認壬○○證述不實云云 ,尚無足取。
㈤、再者,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於96年農曆年後 某日子○○到其酒店倉庫時,見子○○貨車上有若干洋酒, 子○○並稱此為綽號2 PAIR的壬○○所寄放等語在卷(見本 院96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然證人甲○○所述寄放之事既 係聽聞自子○○之片面之詞,而子○○乃因竊盜而取得系爭 貨品,事證如前,則子○○因陡然間遭人質問何以有系爭貨 品遂藉詞佯稱乃壬○○寄放以掩飾竊盜犯行,亦非無可能, 此與子○○是否因涉竊盜應會慮及隱匿酒類來源,尚無必然 關聯,無從以證人甲○○前開證述執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
㈥、本件竊案乃子○○與乙○○共同所為,然實際下手持貨車後 車廂複製鑰匙開啟車廂竊取其內系爭貨品者,係子○○,既 如前述,顯見案發後持有該等鑰匙者為子○○,參以證人壬 ○○亦證稱扣案鑰匙5 支、遙控器1 只乃由子○○所返還等 語在卷,則子○○因見壬○○已由監視錄影畫面得悉乃遭子 ○○以前述手法行竊,因而將含與本案有關之鑰匙等物一併 返還壬○○,亦尚與情理無悖,辯護人辯護稱乙○○並無理 由將自行拷貝之鑰匙及遙控器等物交還壬○○等語,容有誤 會。
㈦、辯護人又辯護稱被告等果有竊盜情事,則壬○○將車駛回易 津公司時必然發覺此情,竟何以遲至易津公司人員拾獲壬○ ○所有隨身碟後,才於96年3 月26日由癸○○向警方報案, 顯見本案應非被告等共同竊盜,而確係壬○○寄放酒類所生 糾紛云云,然壬○○於遭竊後翌日將車駛回易津公司進行盤 點時,即已發現失竊,其後接獲子○○電話,斯時子○○原 藉詞壬○○疑遭竊盜集團成員偷竊車上貨品,若係如此,子 ○○與該等人員相識故可設法將系爭貨品交還壬○○,經子 ○○提供貨品與壬○○辨識,壬○○表示該等貨品即失竊貨 品時,因子○○同時告知壬○○此事既竊盜集團所為,該等 集團且另涉有槍砲案件,不差再增此竊盜案件,因而囑壬○ ○不要報警,壬○○因而未立即報警等情,經證人壬○○證 述綦詳在卷,壬○○所述於找到失竊贓物後未立即報警之原 因,容與事理無悖,堪可採信,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取 。
㈧、又本案併無事證顯示被告2 人事前知悉其等指示壬○○停車 之處所,可為監視錄影畫面所及,是辯護人辯護稱若被告等 有竊盜犯行,應不可能指示壬○○將貨車停放於有監視錄影 之地點而自曝犯行云云,亦難遽採。
㈨、查本件竊案,乃由被告乙○○藉詞前情邀約壬○○至住處, 另由被告子○○趁壬○○在乙○○前址住處內無暇顧及貨車 之際,由子○○持乙○○先行交付之自備複製鑰匙1 支,至 前揭貨車停車地點開啟貨車後車廂後,竊取易津公司所有、 由壬○○管領放置貨車上價值計約4 萬元之酒類得手,顯見 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 共同正犯甚明。
㈩、又案發後,壬○○確曾與乙○○、子○○電話聯絡,為壬○ ○、乙○○、子○○所不否認,足見其等相互間應有手機通 聯紀錄,惟本案案發前後,前開人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話 並未經實施通訊監察,即無通聯譯文可參,是縱前開人等於 本件案發前後相互間有通聯,然除可依其等前開警詢、偵查
、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併參酌卷內事證相互勾稽以為本案 判斷之依據外,自無從知曉其等於案發前後通聯時,究竟交 談何內容,是辯護人聲請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自96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含收發話位 置之基地臺位置)以為前開人等關於本案始末之釐清等語, 容無必要,不應准許;另乙○○與癸○○所營易津公司間是 否存有勞資糾紛,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亦無何必然關聯, 辯護人請求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函詢乙○○與易津公司於96 年2 、3 月間有無勞資糾紛資料等語,亦無必要,均不准許 ,併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竊盜犯行,堪以認定。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㈠、核被告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其2 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㈡、茲審酌被告2 人各自之素行、所竊得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迄未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 再衡諸被告等在本件偵審中,不惟放棄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 緘默權利而單純否認犯罪之外,甚而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 實陳述及主張,致國家尚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 行,此即逸脫其正當訴訟權利之行使範圍,當屬其犯罪後態 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是被告實已造成 訴訟延滯及增加勞費之結果,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等本件竊盜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鑰匙本體刻有USL 字樣之鑰匙1 支,係被告乙○○所有 ,供其與被告子○○共為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鑰匙4 支、 遙控器1 只,難認與被告等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2 人是否乃明知被告子○○持有系爭貨品之原因,在 於由被告乙○○藉詞前情邀約壬○○至住處,另由被告子○ ○趁壬○○在乙○○前址住處內無暇顧及貨車之際,由子○ ○持乙○○先行交付之自備複製鑰匙(即扣案鑰匙本體刻有 USL 字樣之鑰匙)1 支,至前揭貨車停車地點下手竊得貨車
後車廂貨品,且案發當時,子○○並未至乙○○住處而由壬 ○○以寄貨為由親自交付鑰匙及囑請子○○自行至貨車上取 貨,而仍就對方之涉案情節,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本案審 理中(見96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暨乙○○、子○○之證人結 文)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涉有偽證罪嫌,此部份爰移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編號│貨品名稱 │數量(瓶) │
├──┼─────────────┼─────────┤
│ 一 │綠牌威士忌700c.c. │6 │
├──┼─────────────┼─────────┤
│ 二 │紳藍威士忌700c.c. │6 │
├──┼─────────────┼─────────┤
│ 三 │威雀威士忌700c.c. │2 │
├──┼─────────────┼─────────┤
│ 四 │中二鍋高粱酒58度600c.c. │6 │
├──┼─────────────┼─────────┤
│ 五 │小高粱酒38度300c.c. │9 │
├──┼─────────────┼─────────┤
│ 六 │小高粱酒58度300c.c. │9 │
├──┼─────────────┼─────────┤
│ 七 │馬帝斯威士忌700c.c. │7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
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