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三號、第一五二五一號、第一八
五三九號、第一八五三九號、第二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叁支、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與甲○○(另行判決)係同居之男女 朋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八、十所示 時間、地點,由甲○○在外把風,乙○○則持其所有之客觀 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撬破壞大門、門鎖進入竊取戊○○等 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號所示之物品得逞。乙○ ○另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 九月間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七、九、十一至十四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楊麗玉等人所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編號七、九、十一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品得逞( 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乙○○並將竊得物品中有價值 部分加以變賣得款花用,無法變賣而無價值之物品,則隨意 丟棄,未及變賣者即存放於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三一 巷六號二樓居所。乙○○另基於寄藏槍枝之犯意,明知未經 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九十六年八月 九日十二時許,在其上址居所,明知吳文斌(另由檢察官以 九十六年偵字第一九一三七號案件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姐仔」所交付之物係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 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 一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 個),竟仍加以收受置於上址居所,以此方式寄藏上開手槍
一支(即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犯行)。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九日,甲○○與乙○○前往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地竊取得 逞正欲離去之際,為陳碧林樓上住戶張書銘發覺,並請求里 長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查獲未及離 去之甲○○,甲○○並供承係與乙○○一同前往偷竊;另於 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十七時許,為警前往乙○○上開臺北縣板 橋市○○街三一巷六號二樓居所查獲,起出如附表一所示之 贓物,及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三支,及工作所用之開鎖 工具、一字、十字螺絲起子、T 字型六角磨平扳手、電鑽、 鉗子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乙○○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9 Q-96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所涉公共危險、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自臺北縣土城市○○街 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明 峰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 街與德峰街口,適子○亦騎乘車牌號碼SJ5-116號輕 型機車搭載辛○○沿臺北縣土城市○○街往延峰街方向行駛 途經臺北土城市○○街與德峰街口,乙○○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 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擊同為直行車而為右方車,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子○所騎乘搭載其子辛○○之前開輕型 機車而人車倒地,致子○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辛○○ 則受有左膝擦傷、左足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乙○○因另 案遭通緝,為免警方據報前往逮捕,明知子○、辛○○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因遭其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亦未要求甲○○協助報警送醫, 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留下未及離去之甲○○在場。嗣警方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子○及甲○○製作筆錄,而查悉上情 (過失傷害即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肇事逃逸為附表二編號 二所示)。
三、案經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㈠竊盜犯行 ,部分核與共犯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相符,核 與被害人楊麗玉、鄧仁恭、曾瑞琦、庚○○、戊○○、癸○ ○、己○○、陳碧林、陳建廷、丙○○、李國昌、丁○○、
林靜蕙、壬○○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張書銘於警詢中證 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四紙、監視翻拍照片可憑, 鐵撬三支扣案足證。㈡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核與子○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述相符,復與甲○○於警詢中證述 及證人林獻章於偵查中證述一致,復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可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方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子○駕駛輕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九六○九○六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㈢槍砲部分,扣案之槍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改造手 槍,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雖欠缺復進簧及復進簧桿,惟不影 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 六○一二六九四四號槍彈鑑定書。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鐵撬 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自足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堪認該鐵撬係屬兇器無疑。 次按破壞鑲在鐵門上之鎖後啟門入屋竊盜,因該鎖已成為門 扇之一部,故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 壞門扇竊盜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六 、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九,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二 編號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 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附表二編號三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槍枝罪。被告乙○○與甲○○就如附表編號五、六、八 、十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子○、辛○○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 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 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 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乙○○多次竊盜犯行間及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寄藏槍枝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年紀尚輕,不思向上,竟圖以不法 方式取得他人財產,其竊盜手段、竊盜財物價值;過失傷害 程度、告訴人子○與有過失、子○及辛○○之受傷程度、被 告服刑中無資力與告訴人和解;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竟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 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傷勢輕微;又明知槍枝屬高度危險 之物品,其所寄藏槍枝可於瞬間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傷害, 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 造成嚴重損害,惡性非輕,惟考量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持上揭 槍枝犯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之 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 合乎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輕 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四、扣案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枝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扣案之鐵撬三支,為被告所有供 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開鎖工具、一字、 十字螺絲起子、T 字型六角磨平扳手、電鑽、鉗子等物,非 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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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竊得物品 │被害人│ 判決主文 │
│號│ │ │ │(起出之贓物│ │ │
│ │ │ │ │編號如96年度│ │ │
│ │ │ │ │偵字第18539 │ │ │
│ │ │ │ │號卷附扣押物│ │ │
│ │ │ │ │品目錄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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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5 年9│臺北縣土城│被告乙○○單│數位相機1 臺│楊麗玉│攜帶兇器毀越│
│ │月5 日│市○○街6 │獨以扣案自備│、充電器、飾│ │門扇竊盜,處│
│ │15時許│號6樓 │之客觀上足以│品、台新商業│ │有期徒刑拾月│
│ │(起訴│ │傷害他人之兇│銀行存摺、提│ │,減為有期徒│
│ │書誤載│ │器鐵撬等物破│款卡、電子辭│ │刑伍月。扣案│
│ │為96年│ │壞大門、門鎖│典、手錶、液│ │之鐵撬叁支沒│
│ │9 月5 │ │進入竊取 │晶螢幕、租賃│ │收。 │
│ │日) │ │ │契約書(已領│ │ │
│ │ │ │ │回)、現金3 │ │ │
│ │ │ │ │千元(已領回│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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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6年3 │臺北縣樹林│被告乙○○單│社區門禁卡1 │鄧仁恭│竊盜,處有期│
│ │月初某│市○○路1 │獨趁社區管理│批(編號44、│ │徒刑叁月,減│
│ │日下午│段184 號中│員不注意之際│52,共26張)│ │為有期徒刑壹│
│ │ │山寶座大廈│,進入警衛室│ │ │月又拾伍日。│
│ │ │社區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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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6年3 │桃園縣龜山│被告乙○○單│身分證、普通│曾瑞琦│攜帶兇器毀越│
│ │月28日│鄉○○街31│獨以扣案自備│重型機車駕駛│ │門扇竊盜,處│
│ │16時許│巷2 弄18號│之客觀上足以│執照、技術士│ │有期徒刑拾月│
│ │ │4樓 │傷害他人之兇│證、學生證各│ │,減為有期徒│
│ │ │ │器鐵撬等物破│1 張(以上均│ │刑伍月。扣案│
│ │ │ │壞大門、門鎖│為編號51)、│ │之鐵撬叁支沒│
│ │ │ │進入竊取 │IBM 筆記型電│ │收。 │
│ │ │ │ │腦1 臺、DVD │ │ │
│ │ │ │ │播放機1 臺、│ │ │
│ │ │ │ │工具箱1 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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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6年5 │臺北縣土城│被告乙○○單│家用電腦2 組│庚○○│攜帶兇器毀越│
│ │月3 日│市○○路1 │獨以扣案自備│筆記型電腦1 │ │門扇竊盜,處│
│ │17時許│段188 巷10│之客觀上足以│臺、DVD 1 臺│ │有期徒刑拾月│
│ │ │號3樓 │傷害他人之兇│、喇叭1 組、│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等物破│行動電話1 支│ │叁支沒收。 │
│ │ │ │壞大門、門鎖│、無線對講機│ │ │
│ │ │ │進入竊取 │EVO 牌FRS-10│ │ │
│ │ │ │ │2 型2 支(編│ │ │
│ │ │ │ │號8) 現金2 │ │ │
│ │ │ │ │千元(已認領│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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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6年5 │臺北縣新莊│共犯甲○○在│數位DV、相機│戊○○│共同攜帶兇器│
│ │月8 日│市○○路43│外把風,被告│、手錶、手飾│ │毀越門扇竊盜│
│ │某時 │5號4樓之1 │乙○○自行以│、印表機、普│ │,處有期徒刑│
│ │ │ │扣案自備之客│通重型機車駕│ │拾月。扣案之│
│ │ │ │觀上足以傷害│駛執照(編號│ │鐵撬叁支沒收│
│ │ │ │他人之兇器鐵│48 ) 、現金│ │。 │
│ │ │ │撬等物破壞大│約1萬 元(認│ │ │
│ │ │ │門、門鎖進入│領) │ │ │
│ │ │ │竊取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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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6年5 │臺北縣土城│共犯甲○○在│現金2 萬元(│癸○○│共同攜帶兇器│
│ │月21日│市○○路10│外把風,被告│已認領)、數│ │毀越門扇竊盜│
│ │16時30│5 巷7 弄10│乙○○自行以│位相機1 臺(│ │,處有期徒刑│
│ │分許 │號5 樓 │扣案自備之客│編號5-2 號)│ │拾月。扣案之│
│ │ │ │觀上足以傷害│、身份證2 張│ │鐵撬叁支沒收│
│ │ │ │他人之兇器鐵│、富邦商業銀│ │。 │
│ │ │ │撬等物破壞大│行信用卡1 張│ │ │
│ │ │ │門、門鎖進入│、自用小客車│ │ │
│ │ │ │竊取 │遙控器1 個(│ │ │
│ │ │ │ │編46-28) 、│ │ │
│ │ │ │ │鐵門遙控器1 │ │ │
│ │ │ │ │個(編46-29 │ │ │
│ │ │ │ │)、鑰匙1 串│ │ │
│ │ │ │ │、珍珠魚皮夾│ │ │
│ │ │ │ │1個 (編號 │ │ │
│ │ │ │ │1-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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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6年6 │臺北縣新莊│被告乙○○單│身分證1 張(│己○○│攜帶兇器毀越│
│ │月某日│市○○路43│獨以扣案自備│編號47)、駕│ │門扇竊盜,處│
│ │ │5號5樓之1 │之客觀上足以│駛執照1 張、│ │有期徒刑拾月│
│ │ │ │傷害他人之兇│汽車行車執照│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等物破│1 張、護照1 │ │叁支沒收。 │
│ │ │ │壞大門、門鎖│本、富邦商業│ │ │
│ │ │ │進入竊取 │銀行信用卡、│ │ │
│ │ │ │ │中華商業銀行│ │ │
│ │ │ │ │、萬泰商業銀│ │ │
│ │ │ │ │行、台新商業│ │ │
│ │ │ │ │銀行、大眾商│ │ │
│ │ │ │ │業銀行現金卡│ │ │
│ │ │ │ │各1 張、數位│ │ │
│ │ │ │ │相機1 臺、 │ │ │
│ │ │ │ │NOKIA 行動電│ │ │
│ │ │ │ │話1 支、鑰匙│ │ │
│ │ │ │ │1 串、現金3 │ │ │
│ │ │ │ │千5 百元、遙│ │ │
│ │ │ │ │控器1 個(編│ │ │
│ │ │ │ │號46-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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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6年6 │臺北縣新莊│共犯甲○○在│JVC數位攝影 │陳碧林│共同攜帶兇器│
│ │月29日│市○○街豐│外把風,被告│機1 臺、存摺│ │毀越門扇竊盜│
│ │13時許│2巷43號2樓│乙○○自行以│6 本、土地所│ │,處有期徒刑│
│ │ │ │自備之客觀上│有權狀2 張、│ │拾月。扣案之│
│ │ │ │足以傷害他人│現金1 萬3 千│ │鐵撬叁支沒收│
│ │ │ │之兇器鐵撬破│元、人民幣1 │ │。 │
│ │ │ │壞大門、門鎖│千8 百元、珠│ │ │
│ │ │ │進入竊取,得│寶飾手飾1 批│ │ │
│ │ │ │後手正欲離去│ │ │ │
│ │ │ │之際為住戶張│ │ │ │
│ │ │ │書銘發覺通知│ │ │ │
│ │ │ │里長報警處理│ │ │ │
│ │ │ │,當場逮捕共│ │ │ │
│ │ │ │犯甲○○並查│ │ │ │
│ │ │ │獲被告乙○○│ │ │ │
│ │ │ │驚慌留下之物│ │ │ │
│ │ │ │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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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6年7 │臺北縣板橋│被告乙○○單│電視機1 臺、│陳建廷│攜帶兇器踰越│
│ │月13日│市○○街31│獨自電梯旁氣│筆記型電腦1 │ │安全設備竊盜│
│ │11時許│7巷22號4樓│窗越過攀爬至│臺、手錶、首│ │,處有期徒刑│
│ │ │ │陽臺上,再從│飾、現金1 萬│ │拾月。扣案之│
│ │ │ │鐵窗侵入住宅│元(領回5 千│ │鐵撬叁支沒收│
│ │ │ │竊盜,得手後│元) │ │。 │
│ │ │ │再以兇器破壞│ │ │ │
│ │ │ │大門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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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7 │臺北縣土城│共犯甲○○在│人民幣6 千元│丙○○│共同攜帶兇器│
│ │月17日│市○○街41│外把風,被告│、美金6 百元│ │毀越門扇竊盜│
│ │22時28│巷1弄18號 │乙○○自行以│(號55,已領│ │,處有期徒刑│
│ │分許前│3樓 │扣案自備之客│回210 元)、│ │拾月。扣案之│
│ │某時 │ │觀上足以傷害│越幣1 千餘萬│ │鐵撬叁支沒收│
│ │ │ │他人之兇器鐵│、現金1 萬7 │ │。 │
│ │ │ │撬等物破壞大│千元、女用鑽│ │ │
│ │ │ │門、門鎖進入│戒1 只、耳環│ │ │
│ │ │ │竊取 │1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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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7 │臺北縣板橋│被告乙○○單│奇美32吋液晶│李國昌│攜帶兇器毀越│
│一│月23日│市○○街31│獨以扣案自備│電視1 臺、IP│ │門扇竊盜,處│
│ │10時許│7巷12號6樓│之客觀上足以│OD隨身聽1 臺│ │有期徒刑拾月│
│ │ │ │傷害他人之兇│、HP筆記型電│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等物破│腦1 臺(編號│ │叁支沒收。 │
│ │ │ │壞大門、門鎖│2)、金戒指1│ │ │
│ │ │ │進入竊取 │枚、手錶2 支│ │ │
│ │ │ │ │、室內無線電│ │ │
│ │ │ │ │話1 臺、PENT│ │ │
│ │ │ │ │AX數位相機1 │ │ │
│ │ │ │ │臺、LV皮包1 │ │ │
│ │ │ │ │個(編號1-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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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7 │臺北縣板橋│被告乙○○自│液晶電視一臺│丁○○│攜帶兇器毀越│
│二│月25日│市○○街36│行以扣案自備│、金子、手提│林淑娟│門扇竊盜,處│
│ │某時 │3號6樓 │之客觀上足以│電腦一臺、林│ │有期徒刑拾月│
│ │ │ │傷害他人之兇│易奇身分證(│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等物破│編號49)、林│ │叁支沒收。 │
│ │ │ │壞大門、門鎖│淑娟身分證(│ │ │
│ │ │ │進入竊取 │編號50)、 │ │ │
│ │ │ │ │Sony PS2 1臺│ │ │
│ │ │ │ │(編號7)、 │ │ │
│ │ │ │ │郵票(編號 │ │ │
│ │ │ │ │27)、MP4 1 │ │ │
│ │ │ │ │臺(編號16-1│ │ │
│ │ │ │ │)、Cano n數│ │ │
│ │ │ │ │位相機1 臺(│ │ │
│ │ │ │ │編號5-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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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7 │臺北縣泰山│被告乙○○單│Wii 遊戲機1 │林靜蕙│攜帶兇器毀越│
│三│月31日│鄉○○路9 │獨以扣案自備│臺(編號5-3 │ │門扇竊盜,處│
│ │16時7 │巷10弄7號6│之客觀上足以│)、CASIO 數│ │有期徒刑拾月│
│ │分許 │樓之4 │傷害他人之兇│位相機1 臺(│ │。扣案之鐵撬│
│ │ │ │器鐵撬破壞大│編號16-2)、│ │叁支沒收。 │
│ │ │ │門、門鎖進入│MP 4隨身聽1 │ │ │
│ │ │ │竊取 │臺(編號18)│ │ │
│ │ │ │ │、太平洋SOGO│ │ │
│ │ │ │ │禮卷1 本(面│ │ │
│ │ │ │ │額100 元10張│ │ │
│ │ │ │ │(編號46-21 │ │ │
│ │ │ │ │)、遙控器2 │ │ │
│ │ │ │ │個(編號46-2│ │ │
│ │ │ │ │4 )、單眼相│ │ │
│ │ │ │ │機含鏡頭2 組│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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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6年8 │臺北縣樹林│被告乙○○住│煙灰缸2 個及│壬○○│竊盜,處有期│
│四│月6 日│市○○路34│宿後,未經旅│吹風機1 臺 │ │徒刑叁月。 │
│ │某時 │9號卡爾卡 │館人員同意,│ │ │ │
│ │ │頌汽車旅館│擅自取走 │ │ │ │
│ │ │110號房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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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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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所犯法條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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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96年4 月13日│臺北縣土城市延│刑法第二百八十│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 │21時許 │峰街與德峰街口│四條第一項前段│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壹月又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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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上 │同上 │刑法第一百八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 │ │ │五條之四 │,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 │ │ │ │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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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96年8 月10日│臺北縣板橋市金│槍砲彈藥刀械管│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
│ │ │門街31巷6 號2 │制條例第八條第│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 │ │樓 │四項 │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扣案之仿BERET│
│ │ │ │ │TA廠84型半自動手│
│ │ │ │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 │ │ │ │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
│ │ │ │ │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 │0000000000│
│ │ │ │ │號,含彈匣一個)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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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