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37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9 月4 日板監裁字
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
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RYL-889 號輕型機車,經人駕駛於民 國96年7 月20日14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陳雯倩(即異議人之 女)逕行舉發,經查證違規屬實,而陳雯倩到案表示本件違 規駕駛人係異議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96年6 月29日駕駛上開機車,至 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土地銀行前,將機車停放在騎樓下 設有機車合法停車格之處,隔天出國,直到同年7 月24日回 國,始知機車被移動到紅磚人行道而遭舉發拖吊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之規定所處罰者,乃駕駛人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倘駕駛人將車停在合法 處所,嗣因其他外力因素,致機車移動至禁止停車處所,自 不能憑以處罰。
四、經查:車號RYL-889 號輕型機車,於96年7 月20日14時許, 因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人行 道,因而為警舉發之事實,固有舉發通知單1 紙、採證照片 2 幀可憑。惟異議人甲○○係於96年6 月29日12時36分許, 駕駛該機車,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43 號臺灣土地銀 行板橋分行前,將機車停放在該處騎樓下,當時現場已有多 輛機車在騎樓下停成1 列,異議人將其所駕駛之機車牽進其 中,車輪與其他停放機車標齊,並未超出建築線等情,已據 異議人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 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函調現場監視錄影帶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再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
有無在上開騎樓下劃設機車停車位,其函覆謂:經查本府並 未於96年7 月間於案址處劃設機車停車位,另依據臺北縣機 器腳踏車第2 項第1 款停放規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得 在騎樓內停放,以1 列為限,車輪與建築線標齊」等語,此 有臺北縣政府97年1 月11日北交營字第0970024897號函1 份 可參,堪認異議人當時停放機車於上開騎樓下,應屬法之所 許,而無違規情形。嗣異議人旋於停車後翌日即96年6 月30 日出國旅遊,迄至同年7 月24日回國之事實,此有護照影本 1 紙可證;且依上述勘驗結果所示,異議人於96年6 月29日 停放機車後,截至其於翌日出國前,未見其有返回現場移動 機車情事,顯見該機車嗣經移動至違規地點停放,並非異議 人所為,異議人所稱其係直到96年7 月24日回國後,始知機 車被移動到紅磚人行道而遭舉發拖吊等語,衡情尚值採信, 難認異議人係屬本件違規行為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異議 人裁處罰鍰600 元,洵有未恰。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核 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聖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