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1264號
PCDM,96,交聲,1264,2008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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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126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6年8 月14日分別
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EV118060號、板監裁字第裁41-AEV1180
61號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11 月7 日上午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SI-203 號輕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路○ 段6 巷口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 行駛」,經警以手勢及警笛示意停車,復未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且加速駛離而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 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執勤員警在近距離記下車號,經 車籍查詢車號、車型及顏色與異議人所有之WSI-203 號輕型 機車相符,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款、第60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裁決書漏載「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不按遵行 之方向行駛之違規部分);罰鍰6,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 部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舉發當天並無騎乘車牌號碼WSI-20 3 號輕型機車行經舉發違規路段,車輛亦無借別人使用,執 勤員警舉發當時只是以目測方式記下車號,並無拍照存證及 開罰單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認為執勤員警對於車牌號碼可 能有判斷錯誤或筆誤之虞。又異議人並未於戶籍地收到罰單 ,以致對於該罰單並不知情,異議人對罰單逾期不服。再者 ,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WSI-203 號輕型機車車齡已有14年 ,為中古老舊機車,車速無法加速逃逸,縱異議人當時有心 逃跑,執勤員警當場可追回異議人,或即刻拍照存證逕行舉 發,詎員警均未為之,執勤員警所告發與事實不符,異議人 據上述理由並無違法,爰聲明異議,以維護自身權益云云。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 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 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 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另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 )駕駛人有第45條、第60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 款、第60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固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 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 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 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 舉發,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分別規定 甚明。然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因認異議人於95年11月7 日上午11時37分許, 有騎乘車牌號碼WSI-203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 ○ 段6 巷口時,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及「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之違規事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95年11月7 日北市警交字第AEV118060 號、第AEV1180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可 稽。
㈡、然現處目擊證人即本件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中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問:本件舉發時、地的天候、地勢如何?)本件是我舉發, 那天我是擔服總統官邸的寓所勤務,我站在重慶南路2 段6 巷與重慶南路2 段的交岔路口的崗亭旁邊,旁邊就是重慶南 路2 段6 巷,6 巷本身是單行道,我那天在11點37分看到WS I-203 三葉紅色機車從巷內騎出來,騎出來後我就馬上吹哨 音制止,因為他逆向,從我身後往前騎,我看到他騎出來就 吹哨音,該機車騎士從我右側後面騎出來時,聽到我的哨音 ,我並且喊『先生,你停一下,你逆向』,該騎士有聽到我 的聲音,所以回頭、有減速,但後來又加速右轉跑掉了。」 、「(問:你對該騎士說你逆向時,該騎士有聽到這樣的內 容嗎?)他有回頭,而且我確定他應該有聽到我說他是逆向 ,叫他停下來的話,因為我離他約有3 、4 公尺而已,該騎 士當時有戴半罩式安全帽,他有回頭,是一名男子,該男子 是中年人,年紀約45歲左右。」、「(問:庭上的異議人就 是你當時舉發的違規人嗎?)應該不是,因為我所看到的那 個人明顯的比異議人瘦,至於身高因為當時違規人是坐著,



我無法判斷。」、「(問:你所舉發的那台機車是何廠牌、 顏色、車齡?)通常我們開攔停逃逸逕行舉發的單子,我們 看著那台車,馬上用掌上型電腦查,如果不符,我們就放棄 不會舉發,這件我查的及我看到的都相同,也就是我看到的 三葉紅色、車牌是WSI-203 ,跟我查出來的電腦資料相合, 因為我看到車牌的時候,距離不會很遠,而且我是站在那邊 ,車牌號碼我不會看錯,所以才告發,那輛車子是舊車,不 是新車,不過車齡我無法判斷,因為新車有人不會保養的話 也會像舊車。」、「(問:你確定庭上的異議人不是當時的 違規人嗎?)我們開這種逕行舉發的單子,我們會先去看車 牌,因為他最短時間跑掉,我記得的違規人是比庭上的人還 瘦。」、「(問:從你看到違規人到違規人到你眼前消失, 這期間有多久?)頂多10秒,因為當時我在服崗哨勤務,也 不能離開,所以也不能追上去。」、「(問:你能確定本件 舉發沒有誤判之虞嗎?)我可以確定我看到的車牌是沒錯, 所以我才敢舉發。」等語綦詳(見本院96年12月24日訊問筆 錄),是證人陳中屏既具結後明確證稱該違規駕駛人並非異 議人,則異議人辯稱伊並未於系爭時地駕車違規等語,洵屬 有據,堪可採信;況以證人所見違規人出現於眼前之時間復 未超過10秒,經證人證述如前,是證人目擊違規人之交通違 規情節過程顯然甚短,即無法認舉發員警於瞬間所見而記得 之違規人所駕車輛車號係屬完全正確,而絕無誤判之虞;此 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 指稱之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遽認異議人有前開交通 違規行為並為上開裁決,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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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