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6年度,2232號
PCDM,96,交簡,2232,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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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緝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偽造文書等前科(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不構成累犯 ),其為慶達水電冷氣工程公司之臨時工,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5年9 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95年6 月15日)下午 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9F-430 8號自小貨車,至臺北縣新莊 市○○街100 號前停車卸貨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本應注意後 方來車,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腳踏車因閃避不及, 撞擊上開駕駛座車門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下背痛合 併第十二腰椎骨折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二)證人謝木雄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照片8 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1 紙。
(四)被告之自白。
三、按本件被告為慶達水電冷氣工程公司之臨時工,在停車卸貨 開啟車門之時,疏未注意而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 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 犯罪之時間雖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惟其於95年12 月25 日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嗣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 月3 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此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及偵詢筆錄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同條 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君 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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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