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七六號、第一六九七四號),被告坦承犯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 駛車號P6-831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峽鎮○○ 路往北二高北上匝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路路口時 ,本應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限速五十 公里市區道路內,貿然以時速五十五公里速度直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周憲明騎乘車號J7S -083號重機車沿臺北縣三峽鎮○○路往鶯歌方向直行, 甲○○見狀閃煞不及,撞及周憲明所騎乘機車,周憲明因此 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胸部外傷致血胸導致出血性 休克不治死亡。甲○○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撥打119報案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周憲明之配偶鄭阿月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乙紙、現場相片十五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周憲明確因本 件車禍受傷死亡,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 憑,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該路段時速五十 公里之速限,超速以時速五十五公里駕駛,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周憲明所 騎乘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而不治死亡,益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被告甲○○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報案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及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 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 但因被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其駕車肇事之行 為過於怠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致告訴人身心重大受 創,並斟酌被害人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三峽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 份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 ,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