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高靜怡律師
林幸慧律師
徐揆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1740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81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涉嫌施用毒品罪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95年間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923號判處有期 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得易 科罰金(已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販 賣,竟於95年7 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 巷36號6 樓居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份量略多於淨重0.40 公克)予其女友癸○○施用。又基於意圖販賣海洛因營利之 概括犯意,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白毛」之午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連續於:㈠95年 6 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 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約0. 3 公克)予午○○;㈡95年6 月1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 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約0.1 公克)予午○○;㈢95年6 月16日上午11時50 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處,以1,000 元之價格,販 賣海洛因1 小包(約0.1 公克)予午○○;㈣95年6 月16日 晚上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中興橋下某處,以1,00 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約0.1 公克)予午○○;㈤ 95年6 月17日晚上7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光眼鏡 行外面,以1,5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約0.2 公
克)予午○○。
二、嗣於95年7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乙○○在臺北縣莊市○ ○街14巷36號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扣得其攜帶之海洛因 1包(淨重0.21公克),並在上址6樓居住處查獲戊○○(涉 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施用毒品罪,另案由檢 察官偵查中)、癸○○、巳○○、雷偉生、楊承先(以上四 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偵查中),及在乙 ○○房間內扣得海洛因4 包(淨重75.43 公克)、現金42,6 00元、注射針筒55支、分裝杓1 支、分裝袋167 個、安非他 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在戊○○房間內扣得海洛因 1 包(淨重118 公克);在不在場之段逸安(另由檢察官飭 警追查中)房間內扣得研磨器1 台、海洛因4 包(淨重130. 18公克);在上址客廳內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 重1.86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1公克);在癸○○ 皮包內扣得乙○○所轉讓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警局 秤重為淨重0.38公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秤重為淨重0. 40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 人癸○○、戊○○、巳○○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自不得 作為證據。惟證人癸○○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 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得作為證據,且為 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傳訊 證人癸○○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 就證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述事項進行詰問,足認被告就證 人癸○○於偵查中之證言,已行使反對詰問權,復無證據證 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 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 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
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6年12月11日 修正施行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 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 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 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聽之電話包括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內,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甲○榮知聲監續字第000704號通訊監察書1 件在卷可稽 ,可見本件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監聽,及就被告與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 翻成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 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況上開監聽錄音帶經本院於96年4 月13 日勘驗結果,與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吻合,亦有勘驗筆 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至86頁),且本院於96年 4 月2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上開監聽錄音帶後,被告亦承 認接聽電話者為其本人無訛(見本院卷㈠第105 至106 頁) ,故本件通訊監察程序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認本件通訊監察內容所載監察對象為「東昌 」,與被告姓名及綽號並無關聯,而主張監聽程序不合法, 進而否認上開通訊監察釋文之證據能力,顯非可採。三、再按證人午○○、辛○○、卯○○、寅○○、庚○○、辰○ ○、巳○○、子○○、壬○○於本院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言, 業經依法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第166 條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警方搜索上址房屋時,並未聲請搜索 票,而上址房屋係多人分租,警察搜時僅得戊○○之同意, 故自戊○○房間以外房間搜索所得之物及所作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地下室停車場為警查獲時,確 有同意警方上樓搜索,業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96年3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8頁),並有被 告親自簽名、捺指印之「同意搜索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㈠第54頁),是被告辯護人上述主張顯無依據。況且, 本件警方搜索所查扣屬被告所有之前述上開海洛因、現金、 、注射針筒、分裝杓、分裝袋、安非他命吸食器組、電子磅 秤及研磨器等物,本院並未採為被告成立本件犯罪之證據( 詳後述),故亦無證據能力之問題,附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揭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未曾轉讓海洛因給癸○○施用,雖曾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過,但我是 與午○○連絡後一起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 因給午○○云云。
二、惟查:
㈠轉讓海洛因部分:
⒈被告如何於95年7 月17日上午,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4 巷36號6 樓居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其女友癸○○施用 ,業據證人癸○○於95年7 月27日偵查中證稱:警方在我 皮包內查獲的毒品,是乙○○於查獲當天早上給我,我施 用後所剩下的等語綦詳(見95年度偵字第17408 號偵查卷 〈下稱偵查卷〉第56頁),且警方於癸○○皮包內查扣之 毒品海洛因1 包(警局秤重為淨重0.38公克),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空 包裝重0.27公克),亦有該局鑑定書1 紙(按癸○○於警 詢時冒用徐世瑛名義應詢,故鑑定書內記載送驗資料為「 徐世瑛案檢品一袋」)在卷可稽。雖證人癸○○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平日我施用的毒品不是乙○○給我的,是我自 己拿的,因為乙○○不准我拿,我皮包內的1 小包海洛因 不是乙○○給我的,而且我不知道皮包內有海洛因,因為 該皮包不是我在背云云,惟經蒞庭檢察官反詰問「你跟( 偵查)檢察官說你皮包內查獲毒品是被告當天拿給你的, 事實是否如此?」,證人癸○○先稱:「我沒有聽清楚檢 察官問的內容」,蒞庭檢察官繼續反詰問「該問題是你主 動回答說查獲當天早上被告給我的,(偵查)檢察官並沒 有誘導你,對此有何意見?」並請求提示該偵查筆錄筆錄 予證人癸○○閱覽後,其又改稱:「會這樣說,是因為我 不能說東西是我偷的,所以說東西是他放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99 至201 頁),可見證人癸○○就上述問題 經反詰問後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已難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前 述證詞為真實。況證人癸○○為被告之女友,彼此關係親 密,衡情證人癸○○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應無誣陷被告之 虞,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 當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95年7 月27日偵訊時 ,我在勒戒,害怕被送強制戒治,所以和檢察官認罪協商 ,當時檢察官有將麥克風擋住,並且說要看我的誠意、配 合度如何才會考慮,所以我才會那麼說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203 頁),而本院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後,發現偵訊
地點在206 偵查庭,偵訊過程僅有「嗡嗡」之音訊,無法 得知偵訊對話內容,且因取景角度未涵蓋檢察官面前之麥 克風,致無法知悉偵訊台上麥克風之切確位置,有本院96 年11月26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 236 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結 果,該署於95年7 月27日206 偵查庭所使用之錄影音設備 包括:COMBO VDR 錄影機及MIT MT-781彩色攝影機及POWE RSONEC TP-1505MT彩色監視器,並於天花板搭配安裝電容 式IC放大高感度麥克風,此有該署96年11月19日甲○榮總 字第111494號函及所附麥克風設置位置之彩色照片3 張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0 至231 頁),可見檢察官於當 日在206 偵查庭偵訊證人癸○○時,偵訊台上並無麥克風 之設置甚明,故證人癸○○上開證言,無非亦屬企圖掩飾 被告犯罪之詞,亦無足取。
㈡販賣海洛因部分: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監聽被告所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結果,發現該電話與綽號「白毛」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6 月14日、15日、16日、17 日,有如下之5 次之通話:①通話時間:95.06.14-12.19 .51 ,通話內容:「A(發話0000000000,以下同):我 白毛啦,兩千,還是那裡嗎B(受話0000000000,以下同 ):你出不多半小時過來A:過去那裡B:新莊中原路A :好」,②通話時間:95.06.15-10.40.19 ,通話內容: 「A:我到了B:要多少A:你在那裡B:我在外面A: 我在中原路B:中原路那裡A:路頭B:好」,③通話時 間:95.06.16-11.17.47 ,通話內容:「A:我白毛一張 B:好A:一樣在那邊嗎」,④通話時間:95.06.16-18. 48.06 ,通話內容:「A:我現在過去B:多少A:一張 B:你過來打電話給我,看我在那裡A:好」,⑤通話時 間:95.06.17-18.22.31 ,通話內容:「A:我一千五B :好A:一樣在眼鏡行那邊嗎B:對」,此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至 30頁),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綽號叫「 白毛」,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使用的。經本院提示上開 5 通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後,證稱:上述五通電話 為我與「黑仔」即被告乙○○間的對話,第1 通電話(95 年6 月14日12時19分51秒)是我要拿錢給被告買毒品海洛 因,我身上剩2,000 元,叫被告去拿,我跟被告約在新莊 市○○路,打完電話後就直接拿錢過去,見到被告後,我 就拿2,000 元給他,過了半個鐘頭,我再回原地,被告就
拿約0.3 公克海洛因給我。第2 通電話(95年6 月15日10 時40分19秒)也是買毒品海洛因,通完電話後有在新莊市 ○○路見面,我應該是拿1,000 元給被告,半個鐘頭後再 過去同一地點,被告就拿重量約0.1 公克海洛因給我。第 3 通電話(95年6 月16日11時17分47秒)也是拿錢向被告 買海洛因,一張就是一千,通完電話也是在新莊市○○路 見面,見面後也是先拿1,000 元給被告,半個鐘頭後再同 一地點拿0.1 公克的海洛因。第4 通電話(95年6 月16日 18時48分06秒)也是一樣拿錢給被告叫他買海洛因,一張 是指1,000 元,通話後應該是在三重市中興橋下見面,見 面後我拿1,000 元給被告,半個鐘頭後再回到同一地點拿 海洛因0.1 公克。第5 通電話(95年6 月17日18時22分31 秒)也是買海洛因的事情,一千五就是指1,500 元,電話 中講眼鏡行是指新莊市○○路的上光眼鏡公司,通完話後 在上光眼鏡行外面見面,我拿1,500 給被告,半個鐘頭後 ,被告在同一地點拿0.2 公克海洛因給我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㈥第102 至105 頁),又證人午○○係因被告有海洛 因來源,才會找被告購買海洛因,且除被告外,證人午○ ○並無其他購買海洛因對象,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㈥第105 頁),足見被告有先後5 次於前揭 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午○○之事實,彰彰甚明。至證 人午○○於同日雖亦證稱:「(為何被告會幫你買?)因 為被告有門路,二個人買比較便宜。」云云(見本院卷㈥ 第110 頁),然觀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電話對話內容 ,並無法得知證人午○○係欲找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 。參以證人午○○於另案(本院95年度訴字第3802號被告 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證述:我都先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黑仔」的被告聯絡後, 被告再載己○○出來交毒品給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 542 號偵查卷第63至65頁),及該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定己○○確有與被告於95年9 月11日、95年9 月23日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午○○2 次,於95年9 月3 日共同販賣海洛 因予王祺政1 次,而就己○○3 次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16 年、16年、16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嗣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6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59號判 決駁回己○○之上訴(見本院卷㈠第238 至246 頁本院判 決、本院卷㈥第66至69頁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之情,益見 被告先後於前揭時地,應係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午○○,灼 然無疑。
⒉次按販賣毒品海洛因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
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 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 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而販賣之可能,因此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證人午○○係於95年間經朋 友介紹得知被告有海洛因來源而認識被告,經證人午○○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0 頁),可知渠等間並無交情 ,被告若無利得,豈無甘冒重典,而以原價出售海洛因予 證人午○○之理?是被告販賣本件毒品有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之營利意圖,亦屬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予癸○○,及販賣毒品 海洛因予午○○之事證已臻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 在轉讓、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轉讓、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為連續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連續 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 ,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 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有關 連續販賣海洛因部分,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其先後5 次販賣海洛因 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 論,並加重其刑,惟因本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轉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均足以使 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
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頗深,兼 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五、末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犯同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 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 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 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 法沒收。查被告先後5 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午○○所得現金 共6,500 元(第1 次2,000 元、第2 次至第4 次均1,000 元 、第3 次1,500 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按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42,6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 本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午○○時聯絡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枚)雖係被告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 ,且其申請人為游雅芬(見偵查卷第15頁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並非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自無從為 沒收之諭知。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屬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21公克)(於被告身上查扣)、海洛因4 包(淨 重75.43 公克)、現金42,600元、注射針筒55支、分裝杓1 支、分裝袋167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 以上於被告房間查扣)、研磨器1 台(於段逸安房間查扣) 、海洛因1 包(淨重1.86公克)、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1 公克)(以上於客廳查扣),其中現金部分,證人即被告之 妹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款項係其委託被告代 為繳納購買自用小客車之分期價款(見本院卷㈥第78至86頁 ),又該現金與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轉 讓海洛因予癸○○,或販賣海洛因予午○○之犯罪有關,故 亦均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另警方在癸○○皮包內扣得乙○ ○所轉讓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1 包(警局秤重為淨重0. 38公克,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秤重為淨重0.40公克),雖 與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相關,然被告既已轉讓予癸 ○○,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自亦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 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或販賣,詎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 止,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14巷36號6 樓住處等地 ,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施用;另意圖營利而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間某日 起開始至同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被告上開住處, 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黑仔」之名義對外聯絡,以 每包1,000 至230,000 元(重量0.1 公克至1 兩不等)之價 格,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綽號「阿強」之成年人(使用000000 00號電話)、綽號「小陳」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寅○○(綽號「阿祥」,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號電話)、綽號「紅猴」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 話)、綽號「高明」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號電話)、綽 號「阿南」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 彬」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綽 號「阿財」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宏 仔」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號電話)及在被告上開住處同 住之戊○○、巳○○(按起訴書原僅記載:「乙○○意圖營 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間 某日起開始至同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乙○○上開 住處,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黑仔」之名義對外聯 絡,以每小包(淨量四分之一錢)6,000 元之價格,連續販 賣海洛因與不特定人。」嗣經蒞庭檢察官於96年11月9 日提 出96年度蒞字第27327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因認 被告另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癸○○於 偵查中之證述(轉讓海洛因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及證人戊○○、巳○○於警詢、偵訊及審 理時之證述(販賣海洛因部分),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以:未轉讓海洛因予癸○○,亦 未販賣海洛因予戊○○、巳○○及綽號「阿強」等人等語置 辯。
㈢經查,證人癸○○於偵查中雖曾證稱:平日施用的毒品都是 被告給我的(見偵查卷第56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 是被告給我的,是我自己拿的,因為被告不准我拿等語,且 本件綜觀全卷並查無其他任何佐證可以證明被告除有前述95 年7 月17日上午轉讓海洛因予癸○○之行為外,另有並轉讓
海洛因予癸○○之犯行,是要難以證人癸○○於偵查中之唯 一證述,而認定被告另有轉讓海洛因予癸○○之行為。 ㈣次查,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自96年 6 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之期間,被告與前述綽號「阿強 」等人間(戊○○、巳○○除外)固有疑似買賣毒品之對話 ,然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證人辛 ○○(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未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連絡,上開電話 是卯○○借我使用的(見本院卷㈠第177 至181 頁);證人 卯○○則證稱:我曾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借給辛○○使用 ,且認識被告,但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5年6 月14日17時28分 43秒(即偵查卷第17頁第3 列)、95年6 月16日14時24分31 秒(即偵查卷第24頁第3 列)、95年6 月17日13時04分19秒 (即偵查卷第25頁到數第2 列)等電話紀錄,並非我與被告 間的對話,我也未曾向被告買過海洛因(見本院卷㈠第261 至264 頁);證人寅○○(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 人)到庭證稱:我綽號叫「阿祥」,認識被告,通訊監察譯 文所載95年6 月14日19時28分19秒(即偵查卷第17頁第7 列 )、95年6 月15日10時59分01秒(即偵查卷第20頁第6 列) 、95年6 月15日19時32分55秒(即偵查卷第22頁第1 列)、 95年6 月15日19時50分31秒(即偵查卷第22頁第3 列)、95 年6 月15日21時06分07秒(即偵查卷第22頁第8 列)、95年 6 月16日03時41分09秒(即偵查卷第22頁第9 列)、95年6 月16日10時03分14秒(即偵查卷第23頁倒數第2 列)、95年 6 月16日20時13分41秒(即偵查卷第24頁倒數第2 列)等通 電話紀錄,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是要向被告買魚,並不 是買毒品(見本院卷㈠第182 至189 頁);證人庚○○(即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到庭證稱:我的手機曾經 遺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5年6 月16日05時24分30秒(即偵 查卷第22頁最後1 列)之通話紀錄並非我與被告間的對話, 我曾與被告一起合資買海洛因,被告去買回後,我們就一起 施打(見本院卷㈠第189 至191 頁);證人辰○○(即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到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95年6 月16日08時55分21秒(即偵查卷第23頁倒數第5 列) 之通話紀錄並非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我的手機曾經借給同事 綽號「ㄚㄚ」使用,上開通話紀錄應該是「ㄚㄚ」與被告間 的通話,我未曾直接或透過他人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施用的 毒品是向綽號「阿文」購買,並非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92 至193 頁);證人子○○(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 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5年6 月14日17時39分14秒(
即偵查卷第17頁第4 列)及95年6 月14日21時45分33秒(即 偵查卷第19頁第1 列)之通話紀錄,我已不記得打給何人, 95年6 月15日15時32分06秒(即偵查卷第20頁最後1 列)是 我與被告間的對話,是我與被告各出資2,000 元,由被告去 向他人買海洛因,買回來後,當天就一起施用完畢(見本院 卷㈠第254 至257 頁)。可見上開證人均否認有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採為被告有販賣海洛 因予綽號「阿強」等人之犯罪證據。
㈤再查,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乙○○平日如何 賣毒品」時,係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在警詢中並沒有說被 告在賣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按戊○○與巳○ ○於警詢時雖曾供稱:被告有在販賣毒品,惟渠等之於警詢 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並無證據能力,已詳述於前;另依卷內資 料,偵查中並無巳○○之供述證據);證人巳○○於本院審 理中雖到庭證稱:我和我先生戊○○與被告同租一屋,我們 從95年3 、4 月份開始向被告買海洛因,1 次買1 錢,價錢 大約8 千元或1 萬元云云,然其所證非但與其夫戊○○前述 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亦查無其他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證 內容為事實,顯難僅憑其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 而遽認被告確曾販賣海洛因予戊○○、巳○○。 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另有前述販賣海洛因 予前述之人。此外,復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 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上揭有罪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開始至同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被告位於台北縣新莊市○○ 街14巷36號6 樓住處,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黑仔 」之名義對外聯絡,以每包1 公克3,000 至5,000 元之價格 ,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午○○(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 綽號「阿強」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號電話)、綽號「小 陳」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寅○○(綽號「 阿祥」,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綽號「紅 猴」之成年人(使用000000 0000 號電話)、綽號「高明」 之成年人(使用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南」之成年人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彬」之成年人(使用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話)、綽號「阿財」之成年人 (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綽號「宏仔」之成年人(使用 00000000號電話)及在被告上開住處同住之戊○○、巳○○ (按起訴書原僅記載:「乙○○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間某日起開始至同年 7 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乙○○上開住處,利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及「黑仔」之名義對外聯絡,以每小包(淨 量四分之一錢)6,000 元之價格,連續販賣安非他命與不特 定人。」嗣經蒞庭檢察官於96年11月9 日提出96年度蒞字第 27327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因認被告犯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癸○○、戊○○ 於偵查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照片,查獲現場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四、經查,證人癸○○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都是將1 錢的毒 品分成4 包,每包賣6,000 元等語,然其並指稱被告販賣毒 品的種類為何,此觀95年7 月17日之訊問筆錄甚明(見偵查 卷第56頁);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不清楚被告平日 如何販賣毒品等語,亦未指稱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 見偵查卷第58至59頁);又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所示,警方所查扣安非他命 1 包(淨重1.01公克)、現金42,600元、注射針筒55支、分 裝杓1 支、分裝袋167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 1 台及研磨器1 台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施用安非他 命之行為,尚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者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顯示被告曾 以該支電話販賣安非他命;另參酌前述證人午○○、辛○○ 、卯○○、寅○○、林鳳榮、辰○○、子○○及巳○○等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按曾證 述被告有販賣或合資購買毒品者均為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 ),顯見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 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與己○○係同居男女朋友,詎其二 人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自某不詳時 日起,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 不詳之海洛因後,旋自95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 月25日為 警查獲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2號4 樓同居處,利用00 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黑仔」之名義對外聯絡 商談販賣毒品之細節後,即以每小包(約0.15公克)1 千元 之價格,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和平公園附近之全家便利超 商、蘆洲市○○○路附近某處等處所,連續販賣海洛因予綽 號「白毛」之午○○、丁○○、丑○○及其他不特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