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碩芳律師
林蓓珍律師
林耀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丙○○及陳美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與乙○○(原名張博欽)原均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37 9 號7 樓之1 壹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網公司)之股 東,並由乙○○擔任董事長。詎甲○○與乙○○因公司經營 發生糾紛,竟於民國94年2 月15日下午2 時30分許,以要求 乙○○不得離去之方式脅迫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之本票3 張及600 萬元之借據1 張,而使乙○○行 無義務之事。甲○○另於94年5 月9 日下午6 時許,在壹網 公司,向乙○○及其父親張昭賢恐嚇以:「黑道要你一條腿 時」、「伯父,我坦白的跟你說,你明天可能就看不到你兒 子…,找個小弟20萬,去解決就解決了…,我的人原本今天
要到你們家去開槍了…」、「要談條件,不然就直接槍殺掉 」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致乙○○、張昭賢心生畏懼並生 危害於安全。甲○○、丙○○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概括犯意,先於某不詳時、地,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 蓋乙○○原名「張博欽」之印章而產生印文1 枚,而由丙○ ○於94年5 月11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嗣經乙○○發現後,復於同年月19日在撤回上開申請案 之申請書上再次盜用「張博欽」印章而產生印文1 枚,而向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撤回該變更登記申請案,致生損害於乙○ ○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主管之公司登記業務正確性。二、證據:
(一)被告甲○○、丙○○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證人黃秋棻、黃洲信在偵查中之證詞。
(四)卷附本票3 張、借據1 張、錄音譯文1 份、壹網公司94年 5 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94年5 月19日撤回申請書 各1份。
(五)告訴人乙○○已於94年2 月16日表明辭職,並於94年5 月 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辭去壹網公司董事 及董事長職務,此有辭職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4年5 月 17日北市商二字第094317466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 告二人又未能證明其於94年5 月19日撤回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前,有獲得告訴人之同意以其為壹網公司之代表人名義 為上開撤回申請,是此部分自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配合刪除,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 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 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則此部分行為,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並以一罪論。
㈡、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罪,法定刑 罰金刑均為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 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 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因對於強制罪及恐嚇所規定之罰金 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所得科 處之罰金刑均為新臺幣9 千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與 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 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 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二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 不同規定,然新法將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 千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 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
㈢、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於犯罪事實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 等此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等,故此部分,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51條部分,亦於同上時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甲○○應定其應執 行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㈤、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被告等如上犯行, 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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