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八○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之榮民王縉達之 義女,前因王縉達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 八月二十三日)因疾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治療,乃將自己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交予丁○○保管 ,並授權用以支付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詎丁○○竟基於 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在臺北縣 新莊市之新莊中港郵局內,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鑑章於取款 憑條上,偽以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之金額,持向中華 郵政公司之新莊中港郵局領得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後, 隨即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 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經保管被害人王縉達前揭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 及偽造文書之情,辯稱該筆款項是要支付被害人住院期間費 用及匯款給其在大陸地區之子所用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曾於被害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疾病入住榮 民總醫院治療時,受被害人所託保管其所用中華郵政公司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及印章,並授 權用以支付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然被告卻於九十四年九 月十四日,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新莊中港郵局內,擅自盜蓋王 縉達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偽以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 條之金額,持向中華郵政公司之新莊中港郵局領得六十萬元 一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十頁),被 告對於有領款之情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審判筆錄第七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等費用係供被害人住院所用,而且要匯款至大 陸予其兒子云云,然被害人當時既仍在住院之中,何以需要 領出高達六十萬元如此龐大之醫藥費用或住院費用?而被告 雖辯稱該等費用也有用來寄給在大陸地區之被害人之子云云 ,然本件被告之弟鄭寬諭係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匯款 一萬美金(依當時匯率,一萬美金為新臺幣三十三萬七千零 五十元)予被害人之子王新聲,此有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匯款 申請單一份在卷可稽(見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陳述書附件 十三),二者時間間隔近一個半月,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於九 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所領取之六十萬元中,有三十三萬餘元係 於一個半月後供寄予被害人之子,是其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足認其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與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侵占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 並不足採。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 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 :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 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而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 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 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 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 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 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 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 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盜 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所得、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 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之規定、第九條之規定,減輕為有期徒刑五月。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 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減刑後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五月,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九 日間,除前述成立犯罪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自中華郵政公 司提領六十萬元之部分外,另同時侵占被害人中華郵政公司 前述帳號內四百五十萬之現款及被害人彰化銀行城內分行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六百五十四萬八千七 百六十元之現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 條之侵占罪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 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 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 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 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 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 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方得為被告有罪 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 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 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 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就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自中華郵政公司提領五十萬元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自前述被害人中華郵政公司 之帳戶內,提領五十萬元一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 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一 號卷第十頁),被告對此亦予承認(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 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又被告對有於該等時地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五十萬元部分固予 承認,惟辯稱當時是被害人說要送療養院,故領出五十萬元 等語。查本件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時,已因肺炎合併 腎功能惡化等情,而至榮民總醫院腎臟科住院一事,有榮民 總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北總企字第0九四00四六九 七五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二十二頁),此情已足認定。 而被害人係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一情,有被害人中華民國 榮譽國民證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五頁),於九十四年九月間, 以其高齡九十歲之情,衡情自有可能如被告所述,被害人因 想要入住療養院,而要求為其保管存摺簿及印章之被告,代 其領出五十萬元。徵諸被告於領出該筆款項五日後之九十四 年九月十日即將該筆五十萬元原封不動存入被害人之帳戶, 此有郵政存簿儲金一般存款存款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郵 政股份公司〈此為更名前之中華郵政公司〉九十六年五月二 十二日以儲字第0九六0七一五0一五號函文函覆本院之資 料),當認後來確實有可能因為被害人病情嚴重繼續住院, 而無法入住療養院,故被告即將該筆五十萬元再回存被害人 之帳戶內之情。
⒊是本部分既然被告所辯有其可能性,本前述說明,尚無法使 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公訴 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就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自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領二千元之部 分
⒈本件被告有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自前述被害人彰化銀行城 內分行之帳戶內,提領二千元一情,除被告對此部分予以承 認外,復有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彰銀城 內字第一0五0號函文所附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 詢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八0九二號卷第十七頁),此情已足認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此筆提款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之情,然以該筆 金額僅二千元,當時被害人又在住院中,衡情自有可能如被
告所述,是因為被害人住院需要所以提領出來使用。故此部 分既然被告所辯有其可能性,本前述說明,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認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就公訴人所指被告提領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公 司帳戶內其餘款項之部分:
⒈本件被告就其確有領取被害人前述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內四百 萬元之現金(即公訴人所指被告全部領取金額扣除成立犯罪 之六十萬元及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五十萬元),與被害人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內六百五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元之現 金(即全部領取金額扣除上述㈢部分二千元之部分)一情, 固予承認,惟辯稱當時被害人已經簽署財產贈與證明書,是 其才領取該等款項等語。
⒉查本件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有書立財產贈與證明書 一事,有該財產贈與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一號卷第三十四頁), 此情已足認定。依該財產贈與證明書上所載:「……本人( 按:即被害人王縉達)茲將後列之財產,即日起全部贈與其 二人(即被告與其弟鄭寬諭)收受……」等語,縱該等證明 書在民法上是否生贈與、遺囑或遺贈之效力仍有爭議,然因 為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之侵占,主觀上被告須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主觀上也須有偽造文 書之犯意,是倘在被告相信該證明書內容並進而支配主觀上 認為屬其所有之財產,自難認為會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或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查:
①該財產贈與證明書上被害人之簽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雖認與被害人平常所書立文書之字跡並不相 同,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四一 八0七號鑑定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然證人即當場見聞之 乙○○、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該財產贈 與證明書上被害人之簽名,確為被害人所親簽等語(分見本 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九十七年一 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第二十一頁),徵諸當時被害人 已如前述住院多日,身體虛弱,其在此等情形下簽寫自己姓 名,筆跡自可能與平時不同,是本院認此部分當採信前述在 場之乙○○、丙○○、甲○○之證詞,認該財產贈與證明書 確為被害人所親簽。
②至本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榮民總醫院有關被害人身體狀況
之結果,該院雖回復稱:「……。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 再度發作肺炎、發燒、較虛弱,日常問答多不大理會,偶爾 以張眼、點頭示意,精神狀況不佳。根據病歷記載,當天上 午九時至十二時,病患當時虛弱、呼吸器、發燒,神智雖清 醒,但對人、時、地…等,知覺混亂,不是很清楚,無法自 行處理事務,口語表達欠佳,無法很清楚地對談……。」等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七一號 卷第五十四頁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北總企字第0 九五000八0三二號函文),然證人即當時實際照料被害 人之榮民總醫院護士朱雅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雖不記得 當時被害人之實際狀況,但由病程護理紀錄中,並無法看出 被害人當時有神智不清之情,也無法導出該等函文之內容, 而一般照護病人僅會有護士及醫生分別記錄之各一份資料等 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證 人即當時實際照料被害人之榮民總醫院醫生郭旭崇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其雖不記得當時被害人之實際狀況,但由醫生所 書立之病歷資料等,並無法看出被害人九月二十日之精神狀 態,且一般照護病人,確實只會有護士及醫生分別記錄之各 一份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 第十一頁)。是當時實際負責照護被害人之醫護人員既均無 法明確記得被害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醫護人員所書立之病歷 資料中,亦無法判斷被害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之精神狀 態,則前述榮民總醫院函文之證明力即頗為低落,並不足為 認定被害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有無法自行處理事務而不能 親自簽名之情。
③綜上所述,本件由卷內證據所示,該財產贈與證明書應認是 被害人所親簽。是如前所述,該等財產贈與證明書既係在此 等情形下所書立,則縱因被害人之意識狀態是否健全仍有疑 義,致生能否有民法上贈與、遺囑或遺贈仍有爭議,然在刑 事上,因被害人上述舉止之外觀,易使一般人相信其已為移 轉財產之表示,即難認被告所為公訴人所指上開行為,係其 有侵占罪之主觀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不法犯意, 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檢 察官認與前述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政賢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