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365號
PCDM,95,易,2365,20080204,2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泰公司)之負 責人,對公司之起重機裝置之設置與安全維修養護有監督管 理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 有鋼桁架欲載運至台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於 民國90年1月31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 無車可派,乃轉介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林翔鶴再 轉介甲○○運送而收取傭金,迨甲○○依約將鋼桁架運抵九 泰公司新店工地卸下後,該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 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三 峽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吊升荷重十 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乃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 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QM-913號曳引車 而由甲○○將之載運至上述三峽倉庫。丁○○身為九泰公司 之負責人,應知其公司所使用之天車式起重機設備為吊升荷 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須經檢查合格,且其吊鉤 或吊具須具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 置,方得使用,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未經檢查合格之情況下即使用該天車式固定起 重機,亦未注意督促九泰公司所屬相關人員檢查該天車式固 定起重機有無欠缺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及有無故 障,而甲○○在駕駛QM-913號曳引車至九泰公司三峽倉庫時 ,九泰公司三峽倉庫之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開啟倉庫內 外大門讓甲○○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甲○○隨即自行操作



該天車式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曳引車,於甲 ○○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所操作之九泰公司於三峽 倉庫所使用之天車式起重機發生故障且欠缺防止舉吊物脫落 之安全裝置,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而下墜落地面,砸中甲○ ○頭部及身體多處,使甲○○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 、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側脛骨、腓骨粉 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側膝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 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其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被害人甲 ○○因鋼桁架墜落砸中而受有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 、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側脛骨、腓骨粉 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側膝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 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應負業務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責任,辯稱:本件民事部分,雖有臺灣高 等法院確定判決認為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伊須負責係因 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須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並非伊本身有過失,伊並未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可同意甲○ ○自行操作本件天車式起重機,事發當時伊亦不在現場,甲 ○○任意自行操作天車式起重機導致鋼桁架掉落,伊無須負 過失責任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件告訴 人甲○○已對被告戊○○撤回告訴,依刑法第239條規定應 一併對被告丁○○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
(一)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九泰公司承租之三峽倉庫,有鋼桁 架欲載運至臺北縣新店市該公司施工中之工地,乃輾轉委 由告訴人即被害人甲○○運送(按該鋼桁架係於90年1月 31日委由誼豐運輸公司運送,因誼豐運輸公司無車可派, 乃轉介合益搬運行負責人林翔鶴運送,林翔鶴再轉介甲○ ○運送而收取傭金),迨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工地卸 下後,該工地一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 交待工地另一鋼桁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三峽倉庫放置, 並告知卸貨時,可自行使用倉庫之固定式天車型起重機, 乃在新店工地由活動吊車將另一鋼桁架吊上甲○○所駕駛 車牌號碼QM-913號曳引車而由甲○○將之載運至上述三 峽倉庫,嗣該倉庫管理員兼警衛乙○○開啟倉庫內外大門 讓甲○○駕駛曳引車進入倉庫,甲○○隨即以配電盤之開



關按鈕操作該天車式起重機將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開走 曳引車,當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起重機發 生故障,致使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 及身體多處,使甲○○受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左 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及左脛骨腓骨粉碎開放 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膝以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 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經被害人甲○○以證人身分於本 院96年9月26日審理時具結指證明確,並有其所提財團法 人恩主公紀念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丁○○及其 辯護人對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核其為醫師 本於醫療專業知識所製作,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堪認為真實。
(二)按一般大型工業用電力機械設備,多採配電箱供電模式, 於一般情形,除有配電箱外,尚有控制電源之總開關,唯 有控制該機械設備之電源總開關打開時,配電箱方可操作 。告訴人甲○○前往三峽倉庫,得以按下配電盤上「開」 按鈕之方式,自行開啟電源而使用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 ,此經甲○○於本院96年9 月26日審理時結證在案,有當 日審理筆錄可憑,足證本件天車式起重機於事故發生時, 九泰公司三峽倉庫之電源並未切斷,該天車式固定起重機 亦屬通電待用狀態,九泰公司應有於其三峽倉庫使用該天 車式固定起重機,被告丁○○於偵查中一度辯稱九泰公司 未使用該起重機乙節,核非事實。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 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 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 ,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 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本件天 車式起重機為吊升荷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未 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未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 ,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90年2 月20日臺90勞北檢營字第20639 號函、同年11 月15日臺90勞北檢營字第09010157110 號函與所附檢查報 告書可稽,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該檢查報告之證據能 力並無爭執,核其為主管勞工安全衛生機關本於專業及客 觀立場所製作,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得為證據使用,據此堪認本件九泰公司所設置之天車 式起重機未經檢查合格,且其吊鉤或吊具亦未有防止吊舉 中所吊物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參酌本院92年度 訴字第239 號民事案件證人陳永哲於該案審理時於法官面 前證稱:「當天通知被告公司(指九泰公司)員工張先生 約在三峽某地點再由被告公司員工帶我進去現場瞭解,後 來我們檢查是針對固定式起重機,現場只有一個警衛乙○ ○,陳警衛說平常倉庫只有放置工地的機具,不會有人來 ,所以只有一個警衛,我到的時候先瞭解固定式起重機有 無合格證明,檢查了固定式起重機防滑舌片有無脫落,我 去的時候不用操作,因為起重機當時沒有合格證明,勞工 安全衛生法規定沒有合格證明不能操作,而且我沒有操作 人員證照所以我不能操作,釣鉤也沒有防滑舌片,所以機 械也不合格,...」、「如果有防滑舌片會避免桁架吊 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桁架不平衡」(見 該案審理卷第158、159頁)、「警衛問司機(指甲○○) 操作手為何沒有進來,警衛就說司機自己要下貨,司機進 去二十分鐘就出事情」、「如果有防滑舌片會避免桁架吊 掛物品掉下來,如果沒有的話,會造成不平衡」、「防滑 舌片只是在防止物品掉落地面,但他的功能不是防止吊掛 時引起的不平衡。按照法令規定在吊掛半徑之內不能有人 ,但是也有可能因為機具吊掛物品時不平衡產生上下晃動 而打到人」;「(過程中,張世財、乙○○有無提固定式 機械不是屬於被告公司的?)這是被告公司的倉庫,被告 公司在場人員沒有否認」(見該案審理卷第159頁至第161 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陳永哲於本院民事庭法 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本院認其係本於勞 工安全事故調查之職責親自實施調查後而於法院審理時作 證說明調查之經過,陳述內容詳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 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已足證明九 泰公司就本件天車型固定起重機之設置確已違反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第8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90條之規定。而被告丁○○身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對 於所有設備之設置、工作場所負有維護安全衛生之督導與 管理責任,九泰公司租用三峽倉庫並管理使用倉庫內固定 式天車型起重機自為丁○○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九泰公司 所使用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未向勞工檢查所申請檢查 合格,即予使用,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之規



定,而該起重機又欠缺防止吊舉物掉落之安全裝置,亦牴 觸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規定,均如前所述,被告 丁○○身為公司負責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未經 檢查合格之狀況下,即違法使用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 又對該起重機裝置之安全裝置養護與維修疏於監督管理, 因該起重機防吊舉物掉落之安全裝置有所欠缺並且起重機 發生故障,致使所吊舉鋼桁架突然自上墜落地面,砸中被 害人甲○○,使甲○○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告丁○○當有 業務上過失,且其業務上過失與被害人甲○○所受重傷害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於被害人甲○○無固定式起重 機操作執照卻自行操作本件天車式固定起重機,對於事故 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亦屬民事損害求償之過失相抵問題, 無礙被告丁○○犯罪責任之成立。
(三)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對被告戊○○撤回 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對被告丁○○應一併 為不受理判決云云,惟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定告訴不可 分之原則,以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又各被告間有 犯意聯絡之故意犯為限,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號 判決意旨可憑,本件被告丁○○係被訴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與他共同被告自無所謂故意 犯罪之共犯關係,從而本院對被告丁○○之犯行當予實體 審究,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餘地,併予說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 無從援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其犯行堪以認定。四、核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以左側膝下截肢而論,已 毀敗一肢之機能,無論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刑法 第10條第4 項第4 款或修正前同條項款規定,均為重傷害, 故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重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業務過失情節、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左側膝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 ,及犯罪後迄今仍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原規定「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 ,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並刪 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金額較低,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仍依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共同被告丁○○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共 同被告戊○○為九泰公司之廠長,係九泰公司位於臺北縣三 峽鎮○○里○○路9號之1承租之三峽倉庫最高階現場負責 人,亦為三峽倉庫起重機之主管。被告丙○○為起重機之操 作人員。丙○○與共同被告丁○○戊○○均為從事業務之 人。甲○○於90年1 月31日輾轉受九泰公司之委託,駕駛車 號QM–913 號曳引車,自九泰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之某工地 ,載運另一大吊車鋼桁架至三峽倉庫放置。在新店工地載運 時,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負責人向甲○○告知屆時卸貨,可 自行使用三峽倉庫內之天車型起重機。甲○○駕車至三峽倉 庫時,工廠警衛乙○○開啟鐵門讓甲○○進入。惟被告丙○ ○與共同被告丁○○戊○○明知起重機設備須設有合格之 操作人員,且須定期維修保養方得使用;亦應注意前揭操作 起重機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錯誤告知甲○○得 自行操作天車型起重機,並任由甲○○進入三峽倉庫大門。 甲○○於操作天車型起重機將大吊車鋼桁架吊離曳引車,並 開走曳引車,於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天車型 起重機欠缺保養維修產生故障,使大吊車鋼桁架突然自上而 下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多處,使甲○○受有頭 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 裂及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側膝 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因認被 告丙○○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二、公訴人認被告丙○○犯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 重傷害罪,係提出共同被告丁○○戊○○及被告丙○○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訴、證 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甲○○之驗傷診斷 書、現場照片4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0年 2 月20日臺90勞北檢營字第20639 號函、同年11月15日90臺 勞北檢營字第09010157110 號函為憑。



三、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應負過失重傷害刑事責任,辯稱 :本件告訴人甲○○本身無義務負責裝卸本件鋼桁架且未具 有操作吊車能力與資格,其自行於未經他人同意之下,擅自 操作本件已不使用之固定式吊車,後因自身操作失當之原因 造成身體傷害,應自負其責,其雖指稱此有一「新店工地員 工」要求其載運鋼桁架並得自行使用三峽倉庫之天車式固定 吊車,惟案發至今其卻稱不認得此人,由此可知實際上有無 此一下達指示之人?實令人存疑,不得據此要求被告負責等 語。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指 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號 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受重傷害之事故係九泰公司所使用之天車式固 定起重機設備為吊升荷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起重機, 本須經檢查合格,且吊鉤或吊具須具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 體脫落,例如防滑舌片之裝置,惟被告丁○○身為九泰公 司負責人卻未注意,未經檢查合格即違法設置欠缺防吊舉 物脫落設施之天車式固定起重機,且該起重機又因不明原 因故障,乃造成吊舉之鋼桁架掉落砸中告訴人甲○○,導 致其受有重傷害,已如前所述,故須探究者為被告丙○○ 對該天車型固定起重機之違法設置是否同負過失之責,又 依其業務內容,是否須負檢查維護之責任。
(二)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 號民事案卷查核結果, 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由九泰公司三峽倉庫 裝載鋼桁架時,九泰公司係指派一名吊車手至該倉庫操作 活動式起重機(非本件肇事之天車型固定起重機),吊運 鋼桁架至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上乙節,為告訴人所自認在



卷,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之 該案證人賴居來於法官面前具結證稱:「(鋼材何時到是 否會事先知道行程?)施工過程中我們需要的東西會通知 公司提供載運到工地,載運到工地之後就是我們的事情, 板車司機不會開吊車。」、「(是否有把多餘的鋼材載運 回三峽的倉庫之情形?)有,如果要回去會跟工廠說,我 是負責工地的事情,如果要運回三峽倉庫他們會派人去那 邊調運。」、「(在工地中是否曾經將吊車桁架載運回三 峽倉庫?)有過,例如四周場地有高度限制,我只能使用 十八米長度桁架的吊車,我就將大的不需要的吊車拆離之 後依廠長指示運回三重或三峽倉庫,至於運送至何地由廠 長指示。」、「(載運過程跟公司何人聯繫?)一般如果 在臺北都是工廠在安排,如果在中南部我們自己找板車載 運。我都是跟廠長戊○○聯繫,再由戊○○安排載運到何 處。」、「(將桁架載運回三峽或三重倉庫這樣的工作在 工地中,除了你以外有無其他人士可以做此指示?)沒有 ,只有我可以。但是板車司機通常都會知道他下一趟工作 是什麼,因為叫車都是由廠長安排。」等語明確,而告訴 人於該案審理時亦陳述證人賴居來非事故當日要約運送之 人,足見九泰公司如有物品須吊運,係由共同被告戊○○ 指派領有證照之吊車人員前往三峽倉庫實施吊運作業。至 於被告丙○○僅係配合操作起重機之人員,有關保管、維 護該起重機之業務非其所屬,而告訴人甲○○又一再陳稱 其載運鋼桁架運抵九泰公司新店工地卸下後,該工地一姓 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指稱「老闆」交待工地另一鋼桁 架要載到九泰公司上述三峽倉庫放置,並告知卸貨時,可 自行使用倉庫之吊升荷重十五公噸之大型固定式天車型起 重機,其經警衛乙○○放行進入乃自行操作該起重機等情 ,而證人乙○○於本院96年9月26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事 故發生當日並無人通知伊要讓甲○○使用天車型起重機等 語,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見九泰公司平日若有物品須 吊送,共同被告戊○○會指派領有證照之吊車人員前往三 峽倉庫實施吊運作業,被告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未 獲通知要使用起重機卸載鋼桁架,而被告丙○○僅為該天 車型起重機之操作人員,公訴人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 丙○○必須負責維修保養本件天車型起重機,自難信為實 在,而被告丙○○雖為該天車型起重機之操作人員,惟告 訴人甲○○係於被告丙○○不在場之情況下,自行操作起 重機時,另因起重機故障且未經檢查合格、欠缺安全防護 裝置乃發生吊舉鋼桁架掉落而遭砸中受重傷,被告丙○○



對告訴人甲○○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應注意保護義務存在 ,自無須負業務過失重傷害之責。
(三)據上所陳,本件依檢察官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 確犯有公訴意旨所稱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 傷害罪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丙、被告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緣共同被告丁○○為九泰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戊○○為九泰公司之廠長,係九泰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 ○○里○○路9號之1承租之三峽倉庫最高階現場負責人, 亦為三峽倉庫起重機之主管。共同被告丙○○為起重機之操 作人員。共同被告丙○○丁○○、被告戊○○均為從事業 務之人。甲○○於90年1 月31日輾轉受九泰公司之委託,駕 駛車號QM–913 號曳引車,自九泰公司在臺北縣新店市之某 工地,載運另一大吊車鋼桁架至三峽倉庫放置。在新店工地 載運時,有一不詳姓名年籍之負責人向甲○○告知屆時卸貨 ,可自行使用三峽倉庫內之天車型起重機。甲○○駕車至三 峽倉庫時,工廠警衛乙○○開啟鐵門讓甲○○進入。惟被告 戊○○與共同被告丁○○丙○○明知起重機設備須設有合 格之操作人員,且須定期維修保養方得使用;亦應注意前揭 操作起重機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依前揭安全規則辦理相關措施,錯誤告知甲○ ○得自行操作天車型起重機,並任由甲○○進入三峽倉庫大 門。甲○○於操作天車型起重機將大吊車鋼桁架吊離曳引車 ,並開走曳引車,於甲○○欲再將鋼桁架放置地上時,因天 車型起重機欠缺保養維修產生故障,使大吊車鋼桁架突然自 上而下墜落地面,砸中甲○○頭部及身體多處,使甲○○受 有頭皮之開放傷口約8公分、左手橈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肌 腱斷裂及左側脛骨、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併血管損傷終致左 側膝下截肢、左側手臂橈骨骨折合併手肘攣縮之重傷害。因 認被告戊○○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過失重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90年2 月 21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製作筆錄,其明確指稱要 告九泰公司萬姓廠長(指被告戊○○),之後於90年2 月28 日警詢時又稱不要對戊○○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甲○○警



詢筆錄可按(見90年度偵字第17061 號偵查卷第6 頁、第8 頁)。據此,告訴人甲○○已對被告戊○○撤回告訴,自不 得再對被告戊○○追訴處罰,揆諸首開說明,應諭知被告戊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九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