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1號
CHDV,97,重訴,1,200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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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泰菱企業有限公司(PRESIDENT LAMP ENTERPRISE
      CO.LIMITE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 ,與原告銀行合併,有關華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 括承受。
㈡被告泰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菱公司)於91年7月17 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3筆美 金,同時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明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所 示。
㈢詎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屆借款期限,猶積欠本金美金234,85 7.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雖經原告迭次催索,但未獲置 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還款明細 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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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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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尚欠本金 │利息 │原借金額 │借款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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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美金119,400元 │自96年9月20日 │美金119,400元 │96年4月18日起至96 │
│ │ │起至清償日止,│ │年10月15日止 │
│ │ │按年息百分之 │ │ │
│ │ │6.95計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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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金89,500元 │同上 │美金89,500元 │96年4月18日起至96 │
│ │ │ │ │年10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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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美金25,957.86元 │同上 │美金99,020.31元 │96年8月20日起至96 │
│ │ │ │ │年10月9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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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