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八五號
原 告 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應繳裁判費為銀圓捌佰
叁拾叁元,折合新台幣為貳仟肆佰玖拾玖元,扣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肆
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㈡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邱 景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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