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緣被告陳邱五妹之被繼承人陳秀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 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借款 利率按為年息百分之十三,約定借款期間為五年(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 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二十日繳納本息,遲延履行時,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若借款人一次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詎被告陳邱五妹之被繼承人陳秀蓉僅繳交本息至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日,即未依約繳息,後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丙○○○為其 繼承人、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甲○○則以:訴外人陳秀蓉名下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予原告,原告應先就其 財產拍賣清償,且消費性貸款銀行不得找保人等語置辯。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 ,被告甲○○對於其為連帶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甲○○既已願擔任訴外人陳秀蓉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法負連帶保 證之責,另訴外人陳秀蓉有無財產,乃係將來執行之問題,況被告甲○○ 業已放棄先訴抗辯,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實難採為有利於渠之認定 ,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丙○○○未據到庭陳述,亦未以何書狀聲明或表示
意見,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 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 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所明定。另訴外人陳秀蓉、被告甲○○與原告間之借款契約第三 、四條亦約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 ,連帶債務人及借款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而訴外人陳秀蓉已於九十一 年三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丙○○○係訴外人陳秀蓉之養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係繼承人;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亦如前述,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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