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О六號
原 告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錦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錦崇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向伊購買電腦點歌機,以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做為貨款之支付,惟 屆期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迄今仍不為清償,故依票據關係及買賣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貨款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二紙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陳明,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下列金額﹕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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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金 額│本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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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民國九十年六│民國九十年十一│新台幣五萬二千│二七八0三一│
│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五百元 │九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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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民國九十年六│民國九十年十二│新台幣五萬二千│二七八0三二│
│ │月十五日 │月十五日 │五百元 │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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