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更字,96年度,2號
CHDM,96,訴更,2,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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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
第260號、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洪黃秀花(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 為夫妻關係,自民國(下同)85年1 月25日起,推由丙○○ 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202 號住處,自任會 首召集成立互助會,約定會期自85年1 月25日起至88年11月 25日止,含會首共計47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 ,採內標制,於每月25日晚上8 時,在其等上開住所開標。 丙○○、洪黃秀花後因周轉失靈、需錢孔急,竟利用丙○○ 擔任會首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 財物、及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85年1 月25日至87年10月 25日間之某時,在上址開標處所,推由洪黃秀花於投標單上 偽造「乙○○」名義投標而偽造其署押1 枚,並填載不詳數 額之競標標息,而偽造該期投標單之準私文書1 紙,用以表 示乙○○願依該投標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標息以標取會款,繼 之持向其他到場之活會會員提示以參與競標,而行使前開偽 造之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該期仍為活會之會員 ;開標後並即向該期活會會員偽稱係乙○○得標以收取會款 ,致該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確信為洪黃秀花所指之人得 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丙○○及洪黃秀花丙○○及洪黃秀 花以此方式詐得不詳數額之會款。嗣前揭互助會於87年10月 25日因故停標,乙○○經探尋施陳阿寶、戊○○等其他會員 ,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丙○○就本 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丙○○固坦認與洪黃秀花為夫妻,且自任會首,召 集前開互助會,由洪黃秀花對外招募互助會會員,並負責主 持每月標會等事宜,該互助會會期自85年1 月25日至88年11 月25日,每期會款2 萬元,已於87年10月25日停標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因該會為47會,至87年10月25日止,已有33會死會,及包 含告訴人乙○○在內之14會活會,故伊與洪黃秀花均未冒標 會款;且雖洪黃秀花曾與活會會員協商,將伊之妻子洪黃秀 花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予活會會員作為擔保,然因當天伊 並未到場,故不清楚為何未設定抵押予活會會員乙○○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問:本件互助會 被告2 人均有參加?)會首是丙○○,但是他太太邀我入 會,而且我依丙○○要求把會款匯入洪黃秀花帳戶內」、 「(問:被告冒標你互助會有何證據?)87年10月25被告 丙○○及洪黃秀花通知活會到他家談債務問題,當場有人 問被告說乙○○是活會,為何未通知,洪黃秀花說我會與 他解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 7250號卷第20、21、25、26頁);證人即前揭合會會員施 陳阿霞於偵訊中證述:洪黃秀花邀我入會,會錢及主持開 標均由洪黃秀花處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 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59頁);證人即前開合會之會員丁 ○○於偵訊中證稱:「(問:乙○○是死會還是活會?) 87年10月25日我們有16 會活會到丙○○家。」、「(問: 你們查證結果活會有哪16人?)乙○○是其中1 人」等語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31 、32頁);證人即上開合會之會員戊○○於偵訊中證述: 「(問:87年10月25日晚上會首有否叫你去他家商討還錢 事?)有的,當天有16個人去,丙○○提供1 房子給我們 設定抵押,當天乙○○沒去,會首說她是死會」(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33頁)等語 ;證人即上揭合會之會員甲○○於偵訊中結證:「(問:



該互助會是否在87年10月25日停標?)是的,87年10月25 日當天丙○○有說乙○○的會他標去」等語(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33頁),堪認身 為會首之被告丙○○與其妻子洪黃秀花共同處理標會之事 ,而本件前揭合會於87年10月25日停會時,活會會員之人 數為16人,且被告丙○○及其妻子洪黃秀花未經告訴人乙 ○○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投標、得標等事實 ,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內載有「立切結書人 會首兼負責人丙○○85年1 月25日開會,因本會負責人發 生財務問題,至今87年10月26日... 會首先標2 會,活會 應為16會,活會會員每月選出代表會同會首之妻洪黃秀花 帶領收死會會錢」等文字之「互相協議書」1 紙,確係伊 所蓋印、簽名無訛(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第41頁 ),足認被告丙○○於87年10月25日止會時,活會會員之 人數確實超過前開合會至87年10月25日時,依原約定所應 剩餘之活會會員人數14人,而為16人無疑,衡情期間必有 冒標之情事。再告訴人乙○○縱屬於原表定所剩之14名活 會會員之1 ,亦無礙於被告丙○○另以告訴人乙○○名義 ,於前揭「會首先標2 會」之行為中,另加以冒標1 會之 可能。且證人施陳阿霞於偵訊中證稱:告訴人乙○○是活 會,但要設定抵押時,告訴人乙○○並不知情,因為會首 未通知她(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250 號卷第58頁);參以前開合會之活會會員紀文章、甲○○ 、蔡天培、施陳阿霞謝棟財、尤文發、陳逢南、黃金珠陳世平等,均經被告丙○○通知,就被告丙○○之妻洪 黃秀花所有之房屋、土地為抵押設定,而成為上開房、地 之抵押權權人一情,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載卷(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第20頁),足徵被告 丙○○確實因冒標告訴人乙○○之會款,而認定告訴人乙 ○○為上揭合會死會之會員。
(三)另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開標之情形均是在 標單上寫投標者姓名,然後寫投標金額參與投標,... 每 次都有開標,然後拿得標者的標單給大家看等語(見本院 96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第20頁),可認前開合會每次開標 均有標單,其上載有投標、得標者之簽名及投標之金額無 誤。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1 紙、彰化彰化縣鹿 港鎮○○段524 之15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影本1 份、相互協 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7250號卷第5 、44-50 、64頁)。綜上,本件事



證至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 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100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丙○○較為有利之情形 ,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 法定刑。
(二)刑法第28條原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 、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 要件,而本案被告丙○○與其妻子洪黃秀花共同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 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丙○○而言並無 不利之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然 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 律之變更,而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修正刪除,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四)被告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



除,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由舊法之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 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因 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 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 告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丙○○,本案應適 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五)綜上被告丙○○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被告丙○○行為時法律,對被告丙○○較為 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僅 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其內容本身並不 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 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 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丙○○偽造之標單1 張上僅分別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欲投 標金額,並無其他足資令人立即辨識上開文書即為標單之意 旨,必須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始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 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故應係刑法第220 條 第1 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次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 ,僅係會首與會員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 存在,而已得標會員(即死會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 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當非陷於錯 誤而交付會款予會首,並無被詐欺之問題,故會首冒名盜標 ,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被冒標會員及未得標會員繳納 之會款(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4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5年1 月25日至87年10月25日間之某時,未得告 訴人乙○○之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以不詳 之金額得標,並將此與事實不符之訊息傳達予其他活會會員 ,以圖取得其等之當次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及告訴人乙○ ○均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會款予被告丙○○,其該次犯行自 該當於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其妻子洪黃秀花2 人間,就前揭 2 罪各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欄所載偽造告訴人「 乙○○」之署押1 次之行為,為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該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該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冒標行為同 時詐騙多數活會會員之會款,而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 屬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其所犯前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具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以告訴人「乙○○」 名義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 準私文書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丙○○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惟其利用會員之信任關係 ,偽以他人名義參與入會,並標得會款,使被害人辛苦積蓄 ,甚難求償,所受損害匪淺,且自始否認犯行,並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 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就被告 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偽 造之標單1 張及其上「乙○○」署押1 枚,均未扣案,又該 合會之標單皆於開標完畢後即丟棄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 號卷第20頁) ,再案發時點距本案判決時已逾9 年有餘,參酌互助會標單 率於開標後即當場丟棄未予留存之一般標會慣例,堪認上開 標單應已滅失而無從尋得,為免徒生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 宣告沒收。而該偽造標單上之偽造「乙○○」署押1 枚,因 該標單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瑩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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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