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85號
CHDM,96,訴,1985,200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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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 7 月1 日採尿前3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7 月1 日,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 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 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辯稱:伊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是伊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街52號之黃永遠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打



麻將時,前開友人施用毒品,伊在一旁吸入二手煙霧,驗尿 結果始會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96年7 月1 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並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進行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進行 確認複驗後,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 月13日第00000000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第7 、8 頁)。按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最常採用 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 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 應產生。本件被告前揭尿液,經以該種檢驗方法為確認檢 驗後,其尿液仍呈嗎啡陽性反應,另參以文獻記載,海洛 因經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80% 經由尿液排出,一般可檢 測出嗎啡陽性反應者,最高時間為海洛因施用後約72小時 等情,則被告於96年7 月1 日為警採尿前72小時內某時, 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雖辯稱: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打麻將時, 前開友人施用毒品,伊在一旁吸入二手煙霧,驗尿結果始 會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吸入海洛因之 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反應之 研究報告,然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案件之 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 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海洛 因,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反應,又縱然吸入二手煙 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施用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3日管檢字第093001 2204號函、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各1 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26-28 頁); 而被告於96年7 月1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其尿液檢出 之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高達12,000ng/ml 以上,此有前 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 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 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第8 頁),顯見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非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 之二手煙霧所致甚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自96年2 月間至本案被告經警 查獲時為止,持續服用戒除毒癮之藥物等語,並提出位於 彰化縣花壇鄉之沈祿從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為證(見本院



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3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 開診所後,得悉被告係於96年3 月13日最後一次至上揭診 所取藥,前開藥物之藥效係針對咳嗽、流鼻水、身痛畏寒 、下背痛、失眠、流眼淚等症狀,並無人體服用藥物後, 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有前開診所回函、被告之 病歷資料卡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 卷第35、36頁),是被告縱於為警查獲前服用前揭藥物, 亦無尿液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復以代 替療法服用美沙冬戒毒者,人體代謝物主要為EDDP、EMDP ,不會代謝呈嗎啡成分反應一情,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96年11月28日詮昕字第96029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96 年11月6 日管檢字第0960011371號函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85號卷第29、29-1頁 ),是被告應無服用戒除毒癮藥物後,尿液檢驗呈現海洛 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之可能。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 12 月2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綜上,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市○○街52號之屋主陳 永遠到庭作證,惟因待證事項為「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友人在上揭處所打麻將,且上開友人具有施用毒品 之犯行」,衡情與被告是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直 接之關連性,且黃永遠縱為屋主,亦非時時刻刻伴隨於被 告身旁,依常理乃無法證明被告於在上揭處所之期間內, 均無任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再被告之尿液檢 驗結果,非吸入他人施用海洛因之二手煙霧所致,亦非服 用戒除毒癮等藥物所致,均已詳述如前,是本院認前揭被 告聲請之事項,尚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連續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 8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5年



1 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 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施用之次數僅1 次,再 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 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瑩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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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