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
第8220號),由本院彰化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4
年度彰簡字第2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88年3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素行欠佳(不構成累犯)。其因擔任奕盛商行負責人, 經營庫存貨買賣,並於93年6月間在經濟日報廣告版刊登「 切批,機械、五金、化工、汽材庫存貨處理」廣告,而與自 稱綵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綵帝公司,負責人王朝弘另由檢 察官偵查中)職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潘先生」取得 聯繫,明知「潘先生」所變賣之汽車專用槍型中控鎖1千組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中控鎖為蔡福山經營之全龍工業 有限公司所有,前於93年6月1日遭綵帝公司詐欺得來),為 轉賣牟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組新臺幣(除以銀 元為單位者外,下同)28元之價格(一般進價行情為40元至 50元),向「潘先生」買受,旋於93年6月14日,以每組30 元之價格全數轉賣予不知情之許有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並轉讓綵帝公司簽發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許有田再於93 年6月16日將部分中控鎖轉賣予不知情之薛德成,及於93年6 月24日將部分中控鎖轉賣予不知情之賴坤賜。嗣因蔡福山發 覺受騙報警,經警於9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 ○街37號許有田經營之達嘉汽車材料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許有田尚未賣出之汽車專用槍型中控鎖140組,再由許有田 之供述,於同日晚上8時許通知甲○○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接受詢問而查獲。
㈡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許有田、薛德成、賴坤賜、蔡福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之證述。
㈢扣案之支票、中控鎖。
㈣卷附之搜索票、扣押筆錄、綵帝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支 票、達嘉公司保管單、照片、綵帝公司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 、綵帝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綵帝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 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 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 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經查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對於上開故買贓物罪之最高 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 3萬元,最低則為1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故買 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 揭故買贓物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1千元;因此,比較上 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關於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 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3百元、6百元 、9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後之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第2條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86年度易緝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88年3月2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爰 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故買贓物致被害人追索不易,本院審理 中一度逃匿,有通緝書可按,惟到案後坦認犯行及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該條 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 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本案被告犯罪後, 經本院於95年5月24日通緝,並於96年8月21日由警逮捕被告 後,始撤銷通緝,是被告並非自動歸案,無從減刑,附此敘 明。
㈢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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