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3號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0三九七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七八、六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竟與甲○○(另案由本院員林簡易庭審理中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六 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許,各騎乘一輛腳踏車,前往彰化縣溪 湖鎮○○里○○○段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楊清海所 有置於農用抽水間之農用噴霧桶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二千五 百元)得手。嗣因甲○○欲將上開竊得之農用噴霧桶載往彰 化縣溪湖鎮某資源回收廠變賣,途中為警發覺可疑而予攔查 ,並扣得上開農用噴霧桶一個(已發還楊清海),再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中暨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清海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 節相符,且經共同正犯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 ,並有現場查證照片及被害人楊清海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與同案共犯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 犯。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 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且值青壯之年,不思正當工作, 意圖不勞而獲,復參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行使 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同年四月三日中 午,分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田中里由楊坤池所管理之「地基 主廟」、彰化縣溪湖鎮○○里○○道擔任主任委員之「保安 宮」內,徒手竊取祭拜用香爐及青銅香爐各一個得手,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據 。經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固曾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中旬 ,曾分別前往「保安宮」及「地基主廟」竊取祭拜用之香爐 ,且於得手後託甲○○拿至資源回收廠變賣云云,惟被告前 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 以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旋 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 完畢,且於翌日出監,此有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考,是被告自無可能於其所述之九十六年三月中旬或如公訴 人所指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另犯竊盜案件,且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未曾託伊幫忙變賣祭拜用之香爐等 語,則被告自白能否可採,即非無疑。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改稱伊行竊上開廟宇之時間,應係在九十六年五月間云 云,然觀證人楊坤池、楊道等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廟宇香 爐失竊之時間各為九十六年三月中旬及同年四月三日,亦與 被告改稱之行竊時間不符。是此部分之竊盜犯嫌,除僅有被 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被告之自白復與事 實有不一致之處,從而此部分竊盜犯嫌,既無積極之證據足 以證明,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