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804號
CHDM,96,易,1804,200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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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643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彰簡字第831 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 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 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 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12日,前往彰 化縣鹿港頂番郵局,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頂番 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 )設定語音作業系統後,旋即在彰化縣鹿港頂番郵局旁,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 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其後犯罪集團成員果於94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0分許,佯裝為警員撥打電話予乙○○ ,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為避免其存款被盜領,提供其他 帳戶供乙○○先將存款轉帳,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辦理自己帳戶之語音約定轉帳功能,並告知詐欺集團密碼, 而乙○○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之帳戶內存款旋於同 年月24日中午12時許,遭該詐騙集團分2 筆各100 萬元被轉 入余祥龍所有之鳳山中山東路郵局帳戶及吳文偉所有之鳳山 三民路郵局帳戶內(余祥龍吳文偉所涉詐欺犯行部分,分 別因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死亡,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08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同 時留下甲○○之前揭帳戶,及余智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岡山郵局、陳國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 之帳戶【余智揚、陳國明所涉詐欺犯行部分,業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要求乙○○繼續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據證人余祥龍吳文偉余智揚、陳國明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008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證明確,復有被告前 揭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乙○○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影本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況今日一般人至 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 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 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 識;參以邇來詐欺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 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本件中,被告於提供上開帳 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 己前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 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後,自行或提供詐騙人士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 幫助犯之規定,雖為使幫助犯之文義,更符合學界通說之「 限制從屬形式」,且舊法「從犯」一詞,常有不同解讀,故 將舊法之「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之文義,改為「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惟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 同,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擅自提供 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 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所犯為詐欺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主刑罰金 │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 │
├──┴─────┴─────────────────────────┤
│總結:本案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
附表2:




┌─────┬─────────────────────────┐
│修正事項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
│ │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
│ │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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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武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