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錢美花
相 對 人 林降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聲請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97年1 月25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7年 2 月5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