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勝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參分之貳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份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承攬被告所發包 之「太武公墓前停車場及周邊景觀整修美化工程」(見證物一,下稱第一件工 程),該工程竣工後被告竟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完工為由,主張逾期罰款新台 幣八十四萬四千八百六十元,並從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有被告出 具之收據可稽(見證物二)。(二)、惟依雙方契約第十一條:「工期計算: …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不可抗拒原因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申請延長 工期。但非可規責於乙方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第十四條:「 工程延期:(一)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 ,而需展延工期,乙方應於事故發生五個辦公日內,巷假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 …3.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足以影響本採購案工期之要徑者。…6. 其他非甲方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並經甲方核准者。」第二十五條:「履約延 期:乙方屢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得檢具事證以書面通知甲方,甲方得審酌其情 形後,延長履約期限,免計逾期違約金…(五)其他可規則於甲方或不可歸責 於乙方之事由。」(三)、經查,上開第一件工程施工期間因原有電線及水管 管路遷移(見證物三)、計畫變更(見證物四)、占用私人土地(見證物五) 及廣場道路位於軍事要道(見證物六)等因素,影響工程施工甚鉅,然上揭事 由非可歸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均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則原告所為尚符雙方契約 約定,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而與扣款並無理由。(四)、另原告於民國(下 同)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中蘭至太武山圓環(環中路)道路 整建工程」(見證物七,下稱第二件工程,按此工程合約內容與第一件工程完 全一致,故僅提供契約首頁及簽章頁),該工程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開工,同
年七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三十日竣工,竣工後被告亦以原告逾期完工主張及施工 瑕疵為由,主張扣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九千百七十四元,並從原告得請領之 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有被告出具之收據可稽(見證物八)。(五)、惟此第二 件工程係因再興營造有限公司另一工程施工中(見證物九)及台電公司開挖電 路管溝(見證物十)致原告施工延誤,此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曾以書 面通知被告要求延展工期,被告亦同意延期,是以就此工程原告並無逾期完工 之情事。又被告另一逾期扣款之理由,係將完工後,工程瑕疵改善期間併計入 施工期間,而主張逾期扣款,此更無理由,蓋瑕疵改善期間本不應再計入原施 工期,且被告既已就瑕疵部分另處以瑕疵扣款,則倘再就改善期間處以逾期扣 款,豈非一事兩罰?其無理之處至為顯然。令被告主張工程有瑕疵而扣款,然 此瑕疵系導因於該施工路段位於斷層帶上,其地質關係才造成路面不平整,並 非原告未依約施作,故被告扣款並無理由。(六)、綜上,被告共計扣款二百 五十萬四千七百三十四元,此乃原告原得請領之工程款,而準上所述,被告扣 款並無理。又
(一)、太武公墓前停車場及周邊景觀整修工程逾期扣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0六 元瑕疵扣款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四元 (一)原定八十九年二月十四至八十九年八 月十四日,共計182天實際:八十九年六月十四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共 計200天〈逾期18天〉 (二)開工延後原因:〈原訂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延至八 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變更設計展延工期給予原告二十天,原告曾函文被告表示 無法同意;因變更設計之小客車及機車停車區,涉及私人土地問題,迄未解決 致使工程無法持續工作,希被告於涉及私人土地問題解決後再議工期,但未獲 被告進一步解決及確認。(附件一)⊙因二月十四日動工時才發現存在之各種 窒礙難行的情況,雖試圖排除,但因牽涉電力、電信、金防部、水公司及彈藥 庫哨所等,因此才有三月六日之會勘。1﹑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管理處函↓勝 泰: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請依該變更計畫辦理。開工後發現實際狀況 無法施工,等到變更設計定案 (六月十四日)後才開始施工。2﹑變更設計之 原因:原設計係由外向內施工,車輛無法迴轉停放,而變更設計的部分是外段 ,因此內段無法先行施工。⊙變更設計部分雖僅六項,但每一項工程施工順序 均環環相扣,例如新作排水溝未完成,後續壓花地磚即無法施作;又彈藥庫哨 所若未前移,則新作排水溝亦無法施作;排水溝未完成,則路緣石、植草磚舖 面、圍牆等亦無從作起。3﹑被告稱三月六日以後才有施工日報表,並非三月 六日以前沒有動工,而是現場無法動工。4﹑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管理處函( 89.營金工字895290函),勝泰工程整地放樣,發現原有溝渠內電線、水管管路 影響施工,請水、電公司及相關單位辦理遷移及後續管路相關配置。5﹑八十 九年四月六日會勘,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管理處函(89.營金工字895392)既有 管路不影響,但新管溝地下化埋設則影響施工。⊙如影響工程進度,承商得據 實辦理展延。(被告同意展延十天)電力公司證稱:四月六日會勘後,於六月 三十日完成電信公司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施工,四月二十六日完成金防 部證稱:會勘後於二週完成纜線遷移水力公司證稱:會勘後於當日完成6﹑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管理處函 (895468函),勝泰、金門防衛司令部、宇生顧
問公司,彈藥庫哨所往前移等疑義會勘記錄7﹑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勝泰函 ( 0628函)小客車及機車停放區整地放樣,得知屬私人所有,請出面協調。惟並 未獲得被告出面協助解決。8﹑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勝泰函,宇生顧問公司 業主與軍方、電力公司、水公司等各單位於四月六日會勘後,直至七月二十八 日尚有部分未遷移(管理處有照相)。(三)多次通知被告各種阻礙施工的情形 ,雖未獲確認,仍不應歸責於原告,因被告一再置之不理,原告又能奈何?畢 竟實際困難未獲解決怎麼施工?(四)另對於瑕疵部分,原告已附上防腐證明 書,惟被告卻不予採納,按本工程並無施工規範可循,如何判定材質、防腐合 格否?顯見本工程中被告對原告之一再刁難。(附件二)二﹑中蘭至太武山圓 環〈環中路〉整建工程逾期扣款:一百一十三萬四千三百元瑕疵扣款:五十二 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1﹑原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 日,扣除案准停工六十一天,共計一百0二天實際: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扣除案准停工六十一天,共計一百0七天〈逾期五天。〉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規定初驗改善完成日)至十二月二十八日 (驗收日) 此期間不應以逾期計。2﹑被告所稱改善工程逾期部分,則不應歸責於原告。 因原有路基裂開,損壞嚴重,因此一旦有車輛壓過難免出現裂痕;原告說明原 因希望勿再切割挖起重填,以免裂縫更大〈因原有路基未改善,只改善表面將 徒勞無功〉,惟被告不願接受,才導致改善工程耗費時日,最後不得不於十二 月十一日放棄改善,無奈下只好接受瑕疵扣款,但不應再處以逾期扣款,否則 豈非一事兩罰?⊙原告依計畫書施工,而本工程並未包含路基之重整,是故瑕 疵部分亦不應歸責原告,因此改善瑕疵工程之期日以逾期論,顯有失公允。⊙ 本件原告接受逾期、瑕疵扣款結算驗收,實乃情非得已,因若不接受,則所有 工程款被留置,勢將造成原告之資金周轉困難。3、本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第五點內容陳述之「然此瑕疵係導因於該施工路段位於斷層帶上」惟斷層帶 乃係地理專業名詞,為此併予更正,該路段並非地理上所稱之斷層帶,乃係地 質關係導致鬆動不平,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一)、工程合約、(二)收據一張、(三)、勝泰金門第○五一 三號函一件、(四)、變更設計預算書及勝馭泰金門第○六二七號通知函一件 、(五)、勝泰金門第○六二八、第一一一八號函各一件、(六)、管理處八 十九營金工字第八五九一七號函一件、(七)第二件工程合約、(八)收據一 紙、(九)、勝泰金門第○五一三號函、(十)管理處八十九營金工字第八九 五六三六號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與被告訂約,承攬「太武公墓前停 車場及周邊景觀整修美化工程」,雙方訂有工程採購契約,而依該契約第十一 條規定,該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全部完工,本工程除天災人禍等不 可抗拒因素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延長
工期,但非可歸責於乙方責任而經甲方確認停工者不在此限。」另依第十四條 工程延期之規定,如有所列確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 應於事故發生五個辦公日內,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否則 如有逾期,依該契約第二十七條第 (三)款逾期罰款之規定:應按逾期的日數 ,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的逾期罰款,但其最高的逾期 罰款金額,不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此有原告所提該工程採購契約可稽 。(二)、依前述契約之規定,有關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 ,應由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其經被告核實後,始得准許,並非一經原 告申請,被告即須照准,或逕依原告之要求日數延期。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 原有電線及水管管路遷移,計劃變更,占用私人土地及廣場道路位於軍事交通 要道等因素,僅其中計劃變更部分及廣場道路位於軍事交通要道二項,經核算 及會勘後,分別准予展延工期二十日及十日,合計共三十日,此有簽稿及會勘 紀錄可稽(被證一),其他事項則均因不影響工期,故未曾核准展延。而本件 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已如前,加計展延之三十日,即為八十九 年八月十四日,然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申報完工,此亦有原告 89.12.30之完工報告函及竣工報告表可證(被證二),依此核計,其逾期天數 共為一百三十八日,故被告依前述契約約定,核計逾期罰款以不超過工程總價 百分之十為限,故應計逾期違約金天數為一百天,逾期違約金額為八十三萬一 千三百零六元,此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被證三),原告就此並無異 議而同意驗收結案,且因原告此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重大,乃經被告依政府採 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十一款之規定通知該廠商即原告,並附記如認不合法或不 實,於二十日提出異議,否則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原告亦未異議,故經被 告依法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此情節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在案(被證四) ,乃原告置前述事實經過不論,即於本件起訴主張其逾期為符合雙方契約約定 ,並要求給付已依約扣罰之工程款云云,自顯無理由。(三)、至於原告主張 另筆「中蘭至太武山圓環(環中路)道路整建工程」,依原告所提該工程之工 程採購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本工程在初驗或驗收時,甲方發現其工程與 規定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的期限內作下列的處理並報請甲方複驗,逾期 未辦理妥善或複驗仍不符規定者,應自限定期限或複驗之次日起,至再驗收合 格之日止,以逾期論處,按日計算逾期罰款。」以及同款第二小點:「工程與 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方檢討其拆換確有 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其扣款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 格差額六倍扣罰之」已定有工程驗交等相關規定甚明,而本件工程依約原限於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完工,但原告卻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始申報竣工,已 逾期五天,此有竣工報告表可參(被證五),而經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辦理初 驗,原告工程有多項缺失,被告乃限期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改善完成, 此有初驗驗收紀錄可查(被證六),然原告卻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改 善完成報請複驗,共計遲延一百十三日,則被告依約按工程結算總價扣款百分 之十(被證七),自亦無不合。另施工瑕疵部分亦係依前述契約約定扣款,原 告主張該瑕疵係導因於該施工路段位於斷層帶,因地質係才造成路面不平整云
云,全非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顯不可採!三、證據:(一):變更設計簽呈及會勘紀錄影本各一份。(二):原告完工申報函 及竣工報告表影本各一份。(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四):被 告90.4.12及90.5.10公函影本二份。(五):竣工報告表影本一份。(六):初 驗驗收紀錄影本一份。(七):原告完工申報函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第一件工程即太武公墓前停車場及周邊景觀整修美化工程(下稱第一件工程 )爭執之點乃在原告主張開工後有諸多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延後原因,如被告本身 變更設計、另有其他相關單位如電力、電信、金防部、水公司與彈藥庫等之工程 影響拖延其工程之進行,致延遲完工,乃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不得逾期扣款等 情。被告則以依契約規定,有關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應由 原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其經被告核實後,始得准許,並非一經原告申請, 被告即須照淮,或逕依原告之要求日數延期。原告所主張之原有電線管路遷移, 計劃變更。占用私人土地及廣場道路位於軍事交通要道等因素,僅其中計劃變更 與廣場道路位於軍事交通要道二項,經核算會勘後,分別准予展延工期二十日及 十日,合計三十日。其他事項則均因不影響工期,故未曾核准展延。而本件工程 完期限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加計展延之三十日,即為同年八月十四日,被告 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始申報完工。核計逾期一百三十八日,依約逾期罰款以不超 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為限,應計違約金一百日,金額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六元等語 置。是以本件關鍵乃在原告之遲延工期是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二、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 百三十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之強制規定。非當事人所得自由約定。經查本件兩 造所簽定之契約雖訂定,有關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工期者,應由原 告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其經被告核實後,始得准許,並非一經原告申請,即 須照准等事項。但此一約定有關,有不可歸責之事由,須經被告核准始能延期免 責之約定與前開民法之規定顯有違背。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遲 延完工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仍應以客觀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為斷。 經查本件第一件工程確有變更設計並有台灣電力公司、中華電信公司、自來水廠 、金防部等單位之管線與彈藥庫工程等須配合施工等情。有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下 午「金門國家公園管理處太武公墓前停車場及周邊景觀整修美化工程水電管路等 會勘紀錄」影本附卷足證。復經證人黃邦足、盧平育、徐建安與林水仁等到庭證 述有確。其中證人即台灣電力公司工務人員林水仁到庭證稱:「我們是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會勘後,做到六月三十日完成。」、再質之:「是不你們管線工程未完 成,其他部份就不能作?」答稱:「其他部份都可以作。」等語。另一證人即中 華電信公司工務課人員黃邦足到庭證稱:「當初有一些電線拆移。」、「我們施 工期間是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到四月二十六日。」等語。足認原告所主張其第一 件工程因受台電與中華電信公司等管線工程影響而拖延等情,應堪信為真實,因 原告之第一件工程係屬太武公墓前停車場及周邊景觀之美化,應係於地面之整修 及施工,而台灣電力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等之地下管線,若不能及時配合完成, 原告又何能作地面之施工?是以,該二公司之地下管線工程,必然延拖原告之施
工應無疑義。雖證人林水仁稱「其他部份都可以作」云云,但原告欲整體施工必 然應待台電與中華電信管線施工完成始有可能。此部份原告主張即有可採。 此因他人工程之不能配合,致履約之遲延,應認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即原告,原告 就此部份應無須負遲延責任。即被告不得予逾期罰款。依此計算,台電公司自四 月六日會勘後至六月三十日始施工完成,延誤原告工程為八十五天。中華電信公 司雖係從四月十九日施工至四月二十六日,但其地下管線之問題應在會勘前即已 存在,故其延誤原告之施工至少應係從會勘時即四月六日起算,延誤時間為二十 日。合計兩公司管線工程方配合工程施工,應拖延原告第一件工程達一百零五天 。此一百零五天之延誤應不可歸責於原告,即不必負逾期罰款之責。本件被告主 張原告第一件工程之逾期天數為一百三十八日,應扣除此一非可歸責於原告之逾 越期間,即一百三十八日減一百零五日,為三十日,原告僅須就這三十日負遲延 之責。依約定,每日賠償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即按千分之 三十算,本件結算工程總價為八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八元。即0000000X 30/1000=249392元。本件被告僅能罰逾期違約金二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非 八十三萬一千三百零六元,相差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十四元,此部份原為原告應得 之工程款,自應給付予原告。原告本於工程契約之價款請求權請求給付第一件工 程之部份工程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二件工程(即中蘭至太武山圓環道路整建工程)部份原告雖以其工程之遲延乃 因再興營造有限公司在當地同時有另一程施工及台電公司開挖管溝所致云云。但 查證人再興營造有限公司本院依原告所查報之送達地址多次送達結果,均查無此 公司而未能證明,且原告又未陳明係何工程同時在該地施工以供調查。另台電公 司部份,經台電公司人員林水仁到庭證稱:我們配合圓環工程,五月二十九日到 六月二十六日施工完畢等語。但此延誤計算,亦僅有三十日之不可歸責事由,而 本件原告於第二件工程遲延為一百十三日,原告仍應就其中之遲延日數八十三日 負遲延之責,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為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依每日千分之一計 算,即00000000X83/1000=941469,本件工程被告能罰逾期違約金九十四萬一千 四百六十九元,非一百十三萬四千三百元,相差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此部 份為原告應得之工程款,自應給付予原告。另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施工路段位於 段層帶上,因地質致路面不平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施作云云,但此為地質之特別事 項應經專業之鑑定,惟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就該事項為鑑定,自 屬不能證明而無可採。另逾期扣款就本件工程契約之內容觀之,應屬懲罰性之違 約金,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就原告施作工程為「瑕疵扣款」,倘再就改善期間處以 逾期扣款,豈非一事兩罰云云,主張此違約金之不合理,但懲罰性之違約金縱有 過高,依法僅能予酌減。但應有得酌減之相關理由與標準,本件原告始終未提出 酌減之相關證據,以作為酌減之依據標準。此部份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是以本 件工程除前揭請求中之十九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部份有理外。其餘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合計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七十七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部份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本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判 決無影響,無逐一調查論列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朱中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董培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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