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5年
度勞訴字第19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
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台幣(下同)329,67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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