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26號
PTDM,97,簡,26,2008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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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鄭景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之「000000 00000 」應更正為「000000000000」外,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甲○○(原名鄭景鴻)所有之萬泰商業 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96年1 月間並無辦理掛失 之情形,有該行民國97年1 月21日()屏東字第09703290 01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亦可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不符,自不足採。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 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復空言矯飾態度不佳,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 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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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