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1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乙○○基於故買贓物之包括犯意」、第4 行「 黃春明」及第10行查獲時間「95年3 月26日」應更正為:「 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沈春明」及「95年3 月6 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一、(六)原記載:「證人 東光亮」應更正為:「證人甲○○」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於民國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刑 法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 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 須依法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1 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三)累犯部分:按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後第47 條第1 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並於修正 後第47條第2 項增設擬制累犯之規定,此外刑法第49條依 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於修正後刪除。本件 被告前此之犯罪非係依軍法受裁判,且其又係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新
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 形。
(四)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 較為有利之情形,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其先後多次故買贓物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 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被告自84年5 月26日起入監服刑,迄88年1 月1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視為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受有國中畢業 教育程度,卻任意買受贓物,助長濫筏山林,惟兼衡其犯後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 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經修正,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 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 ,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本件被告雖於96年8 月21日經本院發布通緝,然此係於上 開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不得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黃清岳(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458 號判決無罪)於95年1 月農曆春節前,向不詳人士 購得盜自屏東林管處所轄林班地或屏東縣政府所轄鄉鎮之山 區之珊瑚樹2 棵係屬來源不正之贓物,竟仍受託寄藏於其屏 東縣枋寮鄉○○○○段產業道路旁蓮霧園內之園藝場內,伺 機出售,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 罪嫌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技術士甲○○於警詢中 證述:警方所查扣之樹種,經伊到場鑑識後,除珊瑚樹與結 瘤七里香確定為來自恆春本島的樹種,其他樹種在南部地區 皆有發現,伊係依樹種的生長分佈、植株型態及樹體上之附 著物(如珊瑚礁…等)來判斷係來自恆春半島即包含屏東縣 枋山溪及臺東縣大武以南等語(見枋警偵字第095000529 號 卷第16頁背面);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58 號案件審理時 證述:樹種的判定係依臺灣樹木誌和林業試驗所的資料判斷 ,而以樹木的直徑判斷樹齡,珊瑚樹的原分佈範圍自恆春半 島楓港溪以南,如果係移植就可能在屏東以北發現珊瑚樹, 而本件所查獲的珊瑚樹已無法自外型判斷原生地,因為枝條 已截斷了,被查獲在車上的珊瑚樹沒有附著珊瑚礁,另一棵 珊瑚樹已種在園子裡埋起來,故均無法判斷是不是長生在恆 春半島,且珊瑚樹是屬於雜木,依用途來講也不能當材料, 會結果,所以是當做景觀樹,在臺灣樹量很多等語(見本院 96年度易字第458 號卷第105-107 頁),可知本件扣案之珊 瑚樹之樹種原分佈範圍係於恆春半島,惟仍可經由人工移植 而在臺灣各地生長,故無從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言即可率 論所查扣同案被告黃清岳所寄託之珊瑚樹係盜自屏東林管處 所轄林班地或屏東縣政府所轄鄉鎮之山區。
(二)又證人洪進志於警詢時雖證述:2 株珊瑚樹是「牛哥」(即
被告)自己載來的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691號卷第66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之前伊有跟被告去台南他弟弟 那邊載種樹的東西,回來後約1 個星期,伊和乙○○、李其 祥喝酒時,被告打電話給乙○○說載樹回來,要伊等去幫忙 搬,是單獨2 棵樹,1 棵1 樓高,另1 棵約2 米多,伊不曉 得是什麼樹,已經種在土裡了等語(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 458 號卷第108 頁),是同案被告黃清岳請託被告乙○○所 栽種者,是否係屬珊瑚樹,已非無疑,苟為證人洪進志所指 係屬扣案之珊瑚樹,惟該樹之來源是否係不法取得,亦無從 依卷內證據認定。
(三)再依卷附之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 管單、照片及現場勘驗紀錄表、通聯紀錄,至多均僅能證明 同案被告黃清岳所交付予之樹木係為珊瑚樹,然同案被告黃 清岳之取得來源為何,係其所購買,或係他人贈與,或係侵 占等可能因素甚多,實難僅憑扣案之樹木即率認屬贓物。(四)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黃清岳 所交付寄託者係屬贓物,即不能認定被告乙○○有寄藏贓物 之犯行。是本件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9 條第2 項、 第56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