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38號
PTDM,97,簡,138,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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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50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平(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因其弟與乙○○ (更名為陳玟翰)、丙○○(為乙○○之舅舅)、李義郎( 為乙○○之姊夫)等人前有嫌隙,欲找乙○○等人談判,於 94年10月7 日約22時許,邀同綽號「白貓」之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賜仔」、「俊仔」之2 名成年友人共乘 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8556-MH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市 ○○路129 之1 號「萬花樓卡拉OK店」前,於同日約22時30 分許,陳銘平甲○○與「賜仔」、「俊仔」4 人共同基於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將丙○○、乙○○自卡拉OK店內叫 出店外,丙○○、乙○○走出店外後,乙○○見情勢緊張迅 速轉頭進入店內,陳銘平旋將手勾住丙○○之肩膀將丙○○ 強拉上車至後座坐於「賜仔」與陳銘平之中間,以此強暴之 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陳銘平復要求丙○○以電話邀 約乙○○、李義郎等人至屏東市○○路158 號之「藍天撞球 網咖場」前談判。迨於94年10月8 日0 時許,陳銘平等人抵 達「藍天撞球網咖場」後,陳銘平即持上開已裝填子彈之改 造手槍插在腰際間下車,與李義郎、乙○○等雙方人馬談判 ,丙○○趁勢下車而脫離陳銘平等人之掌控,陳銘平等人計 剝奪丙○○行動自由長約1 小時30分鐘。嗣陳銘平甲○○ 因知悉警方已掌握線索,自知法網難逃,乃透過友人向警方 表示願到案說明,為警於94年10月15日12時許,在寶建醫院 前持拘票通知到案,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銘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 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
(四)證人李義郎、乙○○、蘇廣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即已修正,惟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 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由總統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因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於比較時,則應併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 照)。茲就被告陳銘平行為後,法律變更之事項,分述如下 :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 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即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 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 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 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刑法第302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三)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其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案被告陳銘平、綽 號「俊仔」、「賜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及犯罪動機係 因陳銘平與被害人等之糾紛報復而為本案妨害自由之行為,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非輕,惟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時間之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 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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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