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號、95年度訴字第395 號、95年度訴字第499
號、95年度訴字第658 號、95年度訴字第918 號、96年度訴字第
190 號、96年度訴字第191 號、96年度訴字第345 號、96年度訴
字第481 號、96年度訴字第515 號、96年度訴字第553 號、96年
度訴字第556 號、96年度訴字第557 號、96年度訴字第558 號、
96年度訴字第559 號、96年度訴字第560 號、96年度訴字第583
號、96年度訴字第5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林國章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林瑟雄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潘順祺
張文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仁傑律師
被 告 張瑞蓮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許鳳雀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國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邱偉能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泰森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許世平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李福欽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謝其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心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陳秋霞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邱玉明
黃敏芝
何曉美
林俊輝
黃陳金葉
林國光
陳金波
吳淑慧
許辛鴻
甲○○
乙○○
許宏章
郭尤美
陳淑貞
上十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656 號、95年度偵字第1675號、95年度偵字第2913號
)、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43 號、95年度偵字第1289號、95
年度偵字第2453號、95年度偵字第2707號、95年度偵字第3788號
、95年度偵字第6292號、96年度偵字第512 號、95年度偵字第63
54號、95年度偵字第5595號、95年度偵字第7609號、96年度偵字
第744 號、95年度偵字第3922號、95年度偵字第3997號、96年度
偵字第2533號、95年度偵字第3936號、95年度偵字第3951號、96
年度偵字第2597號、95年度偵字第3939號、96年度偵字第924 號
、96年度偵字第3322號、95年度偵字第3926號、95年度偵字第39
40號、95年度偵字第3941號、96年度偵字第2532號、95年度偵字
第3921號、95年度偵字第3918號、95年度偵字第3943號、95年度
偵字第3790號、95年度偵字第3839號、95年度偵字第3919號、96
年度偵字第2598號、95年度偵字第3927號、95年度偵字第3929號
、95年度偵字第3930號、95年度偵字第3932號、96年度偵字第30
7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73號、95年度偵字第4880
號、95年度偵字第3470號、95年度偵字第3876號、95年度偵字第
5146號、95年度偵字第6518號、96年度偵字第3509號、96年度偵
字第2732號、96年度偵字第2858號、96年度偵字第2731號、96年
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國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國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林瑟雄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玉明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柯志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許世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張瑞蓮連續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潘順祺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拾壹萬元。
許鳳雀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
李福欽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林國輝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偉能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泰森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芝共同意圖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何曉美、林俊輝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陳金葉、林國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其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心筠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秋霞、許辛鴻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甲○○、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宏章、郭尤美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淑貞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淑慧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文川、陳建仁無罪。
陳金波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許貴榮(經檢察官通緝中)原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 險理賠給付申請業務,竟為謀暴利而心生歹念,個別與潘順 祺、許鳳雀、李福欽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許貴榮、潘順祺、許鳳雀 、李福欽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先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符合 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向渠等稱可以假車禍為由 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 賠金1/4 或1/5 ,餘則歸許貴榮等人所有,許貴榮等人得各 該傷者或死者家屬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 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許貴榮即再尋覓 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肇事者,復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東港分局之警員王建國、林瑟雄違背其職務而核發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建國、林瑟雄個別明知許貴榮所提供 之人均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 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允諾許貴榮所請託之 事項,並進而違背職務,依許貴榮之需求出具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復求助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各分 局之警員林國章、邱玉明、柯志成、許世平,惟未言明事成 後支付任何代價,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國章、邱玉明、 柯志成、許世平個別明知許貴榮所提供之人均未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因礙於人情而個別基於圖利許貴 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依許貴榮之需求出具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許貴榮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夥同有概括犯意聯 絡之林國輝、人頭肇事者,及邱偉能、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 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使各 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或不知有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保險給 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許貴榮詐得保險給付後即個別按件支付賄款予王建國、林 瑟雄,詳細犯行如下:
㈠王建國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任職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4 年8 月2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 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 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因許貴榮請託其違背職務 而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 予報酬,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允諾許貴榮所請託之事項,並進而違背職務,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撞,仍自92年11 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 所及長治分駐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 「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 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 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向分局陳報如附表一編 號8 至編號12所示之虛偽道路交通事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 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 」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 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王建國完成前開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另有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犯 意之張瑞蓮及與許貴榮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國輝,或向許貴榮 告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 為違背職務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許 鳳雀、潘順祺、李福欽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 家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 過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及分別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邱偉能、任職於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之黃泰森,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 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 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 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 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 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 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 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 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6 (起訴書附表將編號3 誤載為118 萬元; 將編號6 誤載為1,699,709 元)、編號8 、編號9 、編號13 至編號15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735,45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2所 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許 貴榮即按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計38萬元予王建國(附 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犯行未獲賄賂而 未遂),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王建國即在偵查中自白犯 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8萬元。
㈡林國章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 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 受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明知謝清係騎乘車牌號碼XTN-900 號重型機車自行 落水死亡非遭人撞擊,仍於92年5 月8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 潮州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 ,林國章完 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 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林國輝、謝 清之子謝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並由林國輝代填保 險理賠申請書,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
縣竹田鄉○○村○○路○○道路,騎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 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GG6-108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 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 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 確性。林國章復承前揭犯意,明知許宏章未與王昭來發生交 通事故,仍於93年2 月24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僅 依許貴榮所提供之許宏章、王昭來(不知情)之年籍資料、 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 」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 、「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 附表二編號2) ,林國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 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 榮則與潘順祺、王昭來之配偶郭尤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許貴榮夥同被保險人許宏章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許宏章於93年2 月24日 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87 線26公里800 公 尺處,駕駛車牌號碼Z6-8562 號自小客車撞擊王昭來受傷為 由,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 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3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 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 查獲後,林國章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㈢林瑟雄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 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 因許貴榮請託其違背職務而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 貴榮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允諾許貴榮所請託之事項,並進 而違背職務,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 駕駛人自撞,仍自91年底起至94年8 月下旬止,在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辦公室,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 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
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 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 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 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三),林瑟雄 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另有幫助許貴榮詐 欺取財犯意之張瑞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許鳳雀、潘順祺、林國輝及不符合保 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及分別任 職於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之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 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 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 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 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 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 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 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 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 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 號7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保險給付, 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19,832,958元,另附表三編號3 、編號 8 、編號12,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 許貴榮即按件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計47萬元予林瑟雄, 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林瑟雄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47萬元。
㈣邱玉明自92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 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受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非遭人擦 撞,仍於92年2 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提供其 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之公文書,任許貴榮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邱玉明旋 在其上蓋用職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 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 潘順祺、陳懋懿之姊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 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陳 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D9-1 646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 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邱 玉明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杜慶鴻係騎車自撞死亡非遭人擦 撞,仍於93年4 月2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 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 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杜慶鴻之母麥永妹(未據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杜慶鴻於93年3 月 9 日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3.5K南前,騎乘車 牌號碼K87-417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死亡為由,向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 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 於錯誤,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 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邱玉明再承前概括犯意, 明知陳虹里未駕車碰撞盧建民,仍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 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陳虹里(未據起訴 )、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 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 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 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 ,邱玉 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 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盧建民之配偶徐 菊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許貴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 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泰森,將被保險人陳虹里於93 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 車道,駕駛車牌號碼9W-6636 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 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 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 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 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 、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 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 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 線查獲後,邱玉明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㈤許世平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受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許貴 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 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張文能未與鄧少豪( 原名鄧振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5 月6 日,在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張文 能、鄧少豪(上2 人均未據起訴)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 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 「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 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 編號1) ,許世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 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
潘順祺、張文能、鄧少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貴 榮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 險人張文能於93年4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XA-5669 號自小客車 撞擊鄧少豪(原名鄧振宇)受傷為由,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 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 性。另許世平受林桂梅(未據起訴)、黃敏芝之託,基於圖 利林桂梅、黃敏芝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 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林桂梅、黃敏芝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陳鋒基於94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路442 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P8-370 號重型機車自撞 非遭人擦撞,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 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 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 ,許世平 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黃敏芝,而圖利林桂梅、黃 敏芝及幫助林桂梅、黃敏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黃敏芝與林 桂梅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敏芝持該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鋒 基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 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 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 錯誤,核定463,416 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 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 許世平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㈥柯志成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 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 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受許貴榮之託,基於圖利 許貴榮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 實登載及幫助許貴榮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李福欽未與陳維 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4 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僅依許貴榮所提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不知情)
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 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 ,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六),柯志成完 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許貴榮,而圖利許貴榮及幫助 許貴榮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許貴榮則與潘順祺、李福欽、陳 維君之父陳金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許貴榮、李福欽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被保險人李福 欽於93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70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XW-2552 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 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 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 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 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柯志成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