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1年度,321號
CCEV,91,潮簡,321,2002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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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三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九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鈞院聲請九十一度執字第七九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內容係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賠償程序費用 。然原告於被告以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清 償債務共達十四萬四千元,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又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HZ─七六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委由被告出售,出售之款項中,亦由被告取回十三 萬五千元,是以,原告業已清償共計二十七萬九千元,前述票款債務早已清償完 畢,被告以債權憑證再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即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 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九一二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積欠被 告六十萬零六千二百元,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止僅還款十三萬五千元,嗣經兩 造達成協議,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協議書,同意分期給付被告三 十萬四千元,然原告並未依約按期給付,被告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再聲請法院准 予本件強制執行。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僅給付被告現金六萬四千元,四萬 元部分係簽發本票一紙,而被告之所以會先開立已清償十萬四千元之收據一紙交 付原告,係為讓原告向單位長官交差之故,是以,原告並未還清所有欠款,其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等情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持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發面額十五萬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簽發面額五萬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簽發面額六萬元之本票三紙(下稱系 爭本票三紙),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持系爭本票三紙,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 票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定,准予就上開本票共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撤回執行之聲 請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再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 第七九一二號,就原告服務於國軍屏東財務組之每月應領薪津在三之一範圍內予 以扣押,並交由債權人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九十一年 度執字第七九一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無訛。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 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出售其自用小 客車後由被告收取十三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被告現金一萬元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一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給付 被告現金二萬元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二紙、匯款執據一紙為證,被告就 此部分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還款十萬四 千元,故共計已給付被告二十七萬九千元,前述票款債務早已清償完畢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是否業經原告清償?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給付被告之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及協議書中 該部分之款項共計二十六萬元及利息,其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被告雖辯稱:原 告已簽立協議書,願意替其母親承擔債務,其所給付之款項乃其母所欠之他筆債 務,與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無關云云,並提出原告之母陳鳳玲所簽發之本票三紙 、債權協議書一紙等件為證。惟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⑴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⑵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 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 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⑶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 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辯稱:原告係依協議書清償其母親所欠之他筆債務云云,然觀之該協議書中 僅約定被告尚需還款三十萬四千元及還款之日期與方式,並未約定清償債務之先 後順序,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以明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另原告雖陳稱:其所給付之款項均係償還上面簽有伊名字的本票云云,然亦 無法就清償時已指定應抵充債務之事實加以舉證,故無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適 用。而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三紙及原告之母陳鳳玲簽發之本 票三紙,到期日均係於九十年間,是原告還款當時上開本票均已屆清償期,且原 告等均未就各該本票債務提供任何擔保,是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債務人 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之規定,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仍應先抵充以其名義 所簽發之本票四紙。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係還款十萬四千元一事,雖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僅還款六萬四千元,四萬元部分原告說要幫其母親 繳保釋金所以又拿回去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當天所開立兩造 均不爭執其為真正之收據一紙附卷足參,顯見當時兩造間就交付與收受十萬四千 元還款一事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雖被告復辯稱:之所以會先開立已清償十萬四 千元之收據一紙交付原告,係為讓原告向單位長官交差之故云云,惟經證人即被 告之夫何立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交給伊現金十萬四千元,伊有簽立收 據給原告,之後原告父親要求伊借他四萬元,伊就當場交四萬元給原告父親等語 ,核與原告所陳:該四萬元係伊父親所借,伊父親並有開立一張本票,若係伊向 被告借款,應由伊簽發本票等語相符,且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父林發祥於九十一 年二月六日所簽發面額四萬元之本票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稱:伊已還款共二



十七萬九千元,該四萬元係伊父親另向被告所借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綜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還款十三萬五千元、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還款 十萬四千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還款一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還款 一萬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還款二萬元,共計給付被告二十七萬九千元,已逾 執行名義所請求之金額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及郵票費用(計算式: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 日還款十三萬五千元:260000×0.06÷365×254=10886,000000-00000=12411 4,000000-000000=135886;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還款十萬四千元:135886×0. 06÷365×23=514,000000-000=103486,000000- 000000=32400;於九十一 年二月二十八日還款一萬元:32400×0.06÷365×22=117,00000-000=9883, 00000-0000=22517;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還款一萬元:22517×0.06÷365× 12=44,00000-00=9956,00000-0000=12561;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還款二萬 元:12561×0.06÷365×28=58,00000-00=19942,00000 -00000=-7363, 0000-0000-000=5203,故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扣除本金二十六萬元及上開法定 遲延利息,尚餘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再扣除執行費用二千零二十四元及郵票費用 一百三十六元,尚餘約五千二百零三元)。是以,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完畢系爭本 票三紙之金額等語,堪予採信。至被告雖未將系爭本票三紙交還原告,此乃因原 告尚未完全還清協議書中之債務所致,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故並不影響原 告已清償上開本票債務之事實認定。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償還協議書中之欠 款云云,此與原告是否已清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本票債務無涉,自不影響原告 就本件之請求,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以九十年度票字第三四八五號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所清償之金額已逾被告執行名義所請求之金額二十六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執行費用二千零二十四原及郵票費 用一百三十六元。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 之票款債務二十六萬元、遲延利息及執行費用等業已清償,被告聲請本院就原告 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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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