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304號
PTDM,96,訴,1304,200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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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偵字第5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曾犯違反電信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不構成累犯) ,其中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甫經檢察官於民國95年 5 月26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下,於96年5 月28日晚上7 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572-JA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物拆除後所遺 留之磚塊、混凝土塊、木材、塑膠帆布袋及塑膠袋等一般廢 棄物,前往不知情之甲○○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1 4 地號土地傾倒。旋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人員發覺並拍照存證,丙○○雖不服取締而逃逸, 嗣後仍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所謂傳聞證據, 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於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害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 者(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第206 條等)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本屬傳聞證據,且其 並未於本院審理時出庭為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規定,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余東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 且其並未提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可釋明其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復已於本院審理時出庭



接受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第2 項 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三、本件屏東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乃證人余東壁所製作 取締經過之報告,係針對具體個案所作成,並無例行性,且 亦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狀態下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立法理由解釋,此項報告尚非該條款所規定 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自不具有證據能力。又土 地登記謄本,乃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就土地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所為各項登記之謄本,其登記為例行性之填載,且處 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亦得隨時以書面聲 請更正或逕行更正(土地法第69條參照),故本件坐落屏東 縣內埔鄉○○段81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應屬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該土地登記謄本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當晚伊前往屏東縣內埔鄉玉皇宮朝拜,回程因一時內急, 始駕車進入上開土地內方便,並未在該處傾倒廢棄物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前述時間,駕 駛車牌號碼572-JA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 之磚塊、混凝土塊、木材、塑膠帆布袋及塑膠袋等一般廢棄 物,前往甲○○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814 地號土地 傾倒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課課長 余東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本件是如何查獲的? )因為案發之前該地就有被人多次傾倒廢棄物,所以我們局 裏就把那個地點列為重點,案發當晚我就在該處埋伏,到了 七點四十分左右,我就發現有車子引擎接近的聲音,而且車 子沒有開燈,當時現場也沒有路燈,該車沿產業道路開過來 ,開到原來就有廢棄物堆置的地點後倒車,然後車斗就升起 ,廢棄物就卸下來了,當時他未下車。傾倒的時間大概只有 幾分鐘,他在傾倒快結束時我有上前並表示身分,說我是環 保局人員,要他下車受檢,但是他不理會我,‧‧‧‧車主 是我回去後才查出來的。(問:你能確定那些廢棄物,在他 當天傾倒前並沒有在案發現場?)是。(問:那些是何種廢 棄物?)有白色的塑膠帆布袋、廢木材、廢磚塊、混泥(凝 )土及一般的塑膠袋等物。這些應該是建築工地所清出來的 東西,不是有毒的物品。‧‧‧‧(問:被告這種的情節是 如何違法?)被告本身沒有領有環保主管(機關)所核發之 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以不能受委託去清除廢棄物。」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是在庭(上)的被告 傾倒的?)是的,我有印象。‧‧‧‧(問:被告將車開進 到傾倒地點往前走是否有路?)沒有,前面是被盜採砂石後 留下的坑洞。(問:從道路到本件被告查獲地點,中間是何 土地?)2 層樓高的樹林。(問:被告如果將車停在路旁, 是否馬上可以到樹林內大便?)是的」等語綦詳,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1 件及照片13幀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與余東壁同往埋伏守候之替代役男丁○○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當天情形如何?)我們埋伏在那邊,看 到車子過來,我騎車子載余東壁看到有人將車斗傾倒。(問 :余東壁是否下車取締?)他有下車取締,但那人沒有停, 我有看到車,沒有看到人。‧‧‧‧(問:是否看到木塊等 廢棄物從他車下傾倒?)我只有聽到聲音,當時天色很暗, 我距離他一段路。(問:為何確定他傾倒廢棄物?)他到( 倒)完後,我們有去看,再去追他。(問:如何確定?)我 們到現場確定是他新倒的」等情,其情節與前述證人余東壁 之證詞相符,益徵證人余東壁所證非虛,被告確有前述駕駛 營業大貨車載運磚塊等一般廢棄物亂加傾倒之行為,毫無疑 問。
㈢、本件自道路進入上開甲○○所有土地,中開隔有2 層樓高之 樹林,且進入後其路面既狹窄又崎嶇不平,前方復因盜採砂 石留下坑洞而已無出路,勢必迴車始能離開一節,經證人余 東壁證稱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苟因內急而需方便 ,儘可選擇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放在路旁,而徒步進入樹 林內以為解決,殊無大費周章駕駛大貨車進入上開甲○○所 有土地內之理?何況被告辯稱其因內急而進入上開甲○○所 有土地內方便云云,與證人余東壁、丁○○所證大相逕庭, 顯見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是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之一般廢棄物,由原所有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清除;所謂清除,包括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 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及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 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5 款及依該法第12條第1 項所制定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除有但書所列情形外,應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 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設有明文。被告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載運一般廢棄 物亂加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第1 項第4 款) 之罪。爰審酌被告曾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再犯相同之罪,顯 然不知警惕,及其所載運傾倒之廢棄物僅有一車,為數尚非 甚多,暨其於犯罪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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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