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928號
PTDM,96,易,928,2008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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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 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4 月27日晚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棒球路路口附近之空地,以不詳方法竊取孫志賢所 有之車牌號碼LB-1553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作交通工具。二、乙○○復於96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至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80 巷1 之1 號之住 處,邀約甲○○同往竊取鐵架,甲○○應允後,乙○○即駕 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及不知情之己○○離去,乙○○甲○○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39 之1 號前, 由甲○○下車將林昭勝所有之白鐵麵架1 組搬運上車而竊取 之,乙○○則在車上把風,並於得手後駕車離去,嗣於同日 凌晨3 時50分許,乙○○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屏東縣萬丹 鄉○○村○○路12號前,渠等即行下車,經巡邏員警江榮貴 、戊○○認上開自小貨車車燈未關且引擎未熄火可疑而上前 盤查,扣得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並發現該車上置 有上開白鐵麵架,復在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與 大昌路路口之便利商店前見甲○○形跡可疑,經向甲○○詢 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人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未 見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乙○○甲○○ 亦未曾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



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 據。另證人甲○○、丙○○、孫志賢林昭勝於警詢時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 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乙○○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 審酌該審判外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 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 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昭勝於警詢時;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及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竊取自小貨車及與被告甲○○共同 竊取白鐵麵架,辯稱:當天伊沒有開上開自小貨車,伊沒有 載甲○○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孫志賢所有之車牌號碼LB-1553 號自小貨車,於96年 4 月27日夜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棒球路路口附 近之空地,遭人竊取,及被害人林昭勝所有之白鐵麵架1 組 ,於96年4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139 之1 號前,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孫志賢林昭勝於警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足 憑(見警卷第30頁、第31頁)。
㈡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乙○○於96年4 月27日晚間駕駛至證人 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段280 巷1 之1 號之住處 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乙○○於96 年4 月28日凌晨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甲○○及己○○自證 人丙○○住處離去之事實,亦據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再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 搭載甲○○,於96年4 月28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路139 之1 號前,竊取被害人林昭勝所有之白鐵麵 架1 組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 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綽號叫小玉,96年間有和 乙○○搭1 台小貨車去過社皮,當天是先到丙○○家,車子 是乙○○開的,伊坐在前座,甲○○坐在後車斗,到社皮之 後車子停在路邊的7-11便利商店,停車後渠等在旁邊,後來



警察經過渠等就跑掉了,伊的手機從社皮離開之後就找不到 了,可能是掉在車上,(扣案手機是臺灣大哥大公司以易付 卡發行,登記名義人為洪山家,有何意見?)洪山家是伊前 夫的朋友,他辦理的門號本來是伊前夫在使用,後來伊拿來 使用,直到手機掉了之前都是伊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第 100 頁至第101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 件是伊查獲,那天伊和巡佐服2-4 時的深夜巡邏,在3 點50 分時準備下班,渠等駕警用巡邏車在轄區就多遶一下,有經 過7-11便利商店後左轉往前大約80-100公尺,發現1 部自小 貨車大燈沒有關且沒有熄火,渠等就迴轉到該車後方,下車 盤查,當時沒有看到任何人在車子附近,車上後車斗上有鐵 架,渠等盤查時有1 個人好像是乙○○站在小貨車前面提水 站前走動,伊以為該人是當地住戶,後來萬丹分駐所同仁呼 叫說有一部小貨車載有白鐵,是剛剛發生竊案的車輛,叫渠 等查扣,渠等在搜查當中有一對老人家說有1 個年輕人從車 下來跑到便利商店內,渠等就到便利商店內盤查到甲○○, 並請他到派出所內說明,除了甲○○之外,現場都沒有看到 其他人,渠等是在筆錄製作當中甲○○才陳述有其他共犯, 伊才回憶想到在小貨車前的人是乙○○,因為他的身材有點 矮胖,當天伊並沒有調口卡,伊是經地檢署同意自監獄借訊 乙○○時就有印象當天在社皮看到的是乙○○等語(見本院 卷第第102 頁),並有遺留在上開自小貨車內之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稽及該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54頁),證人甲○○、丙○○、己○○、戊○○之 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足認上開自小貨車係被告乙 ○○於96年4 月27日晚間駛至丙○○住處後搭載甲○○及己 ○○離開,被告乙○○即與甲○○於96年4 月28日凌晨3時 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139 之1 號前,竊取被害人 林昭勝所有之白鐵麵架1 組,後被告乙○○駕駛上開自小貨 車搭載甲○○及己○○至屏東縣萬丹鄉○○村○○路12號前 停放直至遭警查獲,被告乙○○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亦堪認定。至證人 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小貨車是甲○○開的,乙○○甲○○沒有一起離開云云,惟此部分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 、偵查中所證相左,亦與證人甲○○、己○○所證不符,應 係顯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丁○○係證稱 乙○○於96年4 月28日早上天亮後至其住處等語,自無妨被 告乙○○於該日凌晨為竊盜犯行,是證人丙○○、丁○○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採為對被告乙○○有利認定之依據 ,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被告乙○○甲○○就竊取白鐵麵架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竊取自小 貨車、白鐵麵架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乙○○前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 於92年4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 不思正途營生,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乙○○素 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 後復空言狡飾態度惡劣,被告甲○○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及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 乙○○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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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