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95號
PTDM,95,訴,395,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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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4號、95年度訴字第395 號、95年度訴字第499
號、95年度訴字第658 號、95年度訴字第918 號、96年度訴字第
190 號、96年度訴字第191 號、96年度訴字第345 號、96年度訴
字第481 號、96年度訴字第515 號、96年度訴字第553 號、96年
度訴字第556 號、96年度訴字第557 號、96年度訴字第558 號、
96年度訴字第559 號、96年度訴字第560 號、96年度訴字第583
號、96年度訴字第591 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國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林國章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庚○○
      張文川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仁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
被   告 許鳳雀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林國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邱偉能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黃泰森
選任辯護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許世平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被   告 柯志成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被   告 李福欽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律師
      羅鼎城律師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謝其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林心筠
選任辯護人 楊靖儀律師
被   告 吳雅雯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陳秋霞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陳建仁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邱玉明
      黃敏芝
      何曉美
      林俊輝
      黃陳金葉
      林國光
      陳金波
      吳淑慧
      許辛鴻
      阮有昌
      賴裕成
      許宏章
      郭尤美
      陳淑貞
上十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656 號、95年度偵字第1675號、95年度偵字第2913號
)、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643 號、95年度偵字第1289號、95
年度偵字第2453號、95年度偵字第2707號、95年度偵字第3788號
、95年度偵字第6292號、96年度偵字第512 號、95年度偵字第63
54號、95年度偵字第5595號、95年度偵字第7609號、96年度偵字
第744 號、95年度偵字第3922號、95年度偵字第3997號、96年度
偵字第2533號、95年度偵字第3936號、95年度偵字第3951號、96
年度偵字第2597號、95年度偵字第3939號、96年度偵字第924 號
、96年度偵字第3322號、95年度偵字第3926號、95年度偵字第39
40號、95年度偵字第3941號、96年度偵字第2532號、95年度偵字
第3921號、95年度偵字第3918號、95年度偵字第3943號、95年度
偵字第3790號、95年度偵字第3839號、95年度偵字第3919號、96
年度偵字第2598號、95年度偵字第3927號、95年度偵字第3929號
、95年度偵字第3930號、95年度偵字第3932號、96年度偵字第30
7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273號、95年度偵字第4880
號、95年度偵字第3470號、95年度偵字第3876號、95年度偵字第
5146號、95年度偵字第6518號、96年度偵字第3509號、96年度偵
字第2732號、96年度偵字第2858號、96年度偵字第2731號、96年
度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國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林國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甲○○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玉明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柯志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許世平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乙○○連續幫助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庚○○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拾壹萬元。
許鳳雀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元。
李福欽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壹萬元。
林國輝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邱偉能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黃泰森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敏芝共同意圖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何曉美林俊輝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陳金葉林國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謝其和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林心筠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秋霞許辛鴻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阮有昌賴裕成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許宏章郭尤美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陳淑貞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吳淑慧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吳雅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文川陳建仁無罪。
陳金波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經檢察官通緝中)原從事代辦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保 險理賠給付申請業務,竟為謀暴利而心生歹念,個別與庚○ ○、許鳳雀李福欽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丁○○、庚○○許鳳雀李福欽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先招攬同有犯意聯絡之不符合 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向渠等稱可以假車禍為由 申請保險理賠,惟各該傷者或死者家屬僅可得獲賠之保險理 賠金1/4 或1/5 ,餘則歸丁○○等人所有,丁○○等人得各 該傷者或死者家屬之同意而取得身分資料、車籍資料、診斷 證明書、就醫收據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丁○○即再尋覓 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肇事者,復自行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 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請託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東港分局之警員王建國甲○○違背其職務而核發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依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建國甲○○個別明知丁○○所提供 之人均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基於對於違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 載及幫助丁○○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允諾丁○○所請託之 事項,並進而違背職務,依丁○○之需求出具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丁○○復求助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各分 局之警員林國章邱玉明柯志成許世平,惟未言明事成 後支付任何代價,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林國章邱玉明柯志成許世平個別明知丁○○所提供之人均未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或係駕駛人自撞,仍因礙於人情而個別基於圖利丁○ ○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丁○○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依丁○○之需求出具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丁○○彙整上開資料後,復夥同有概括犯意聯 絡之林國輝、人頭肇事者,及邱偉能黃泰森在其業務上所 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以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 死亡為由,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使各 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或不知有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保險給 付,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丁○○詐得保險給付後即個別按件支付賄款予王建國、甲 ○○,詳細犯行如下:
王建國自民國89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任職屏東縣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自93年1 月6 日起至94 年8 月2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 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 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因丁○○請託其違背職務 而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 予報酬,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丁○○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允諾丁○○所請託之事項,並進而違背職務,明知如附表 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駕駛人自撞,仍自92年11 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 所及長治分駐所,僅依丁○○所提供之傷者、死者及人頭肇 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 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 「肇事地點(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 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 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並向分局陳報如附表一編 號8 至編號12所示之虛偽道路交通事故,使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 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或地點) 」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或 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一),王建國完成前開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另有幫助丁○○詐欺取財犯 意之乙○○及與丁○○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國輝,或向丁○○ 告以至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申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而 為違背職務及幫助丁○○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丁○○則與許 鳳雀、庚○○李福欽及不符合保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 家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 丁○○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 過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及分別任職於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之邱偉能、任職於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產險公司)之黃泰森,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 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 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 報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 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 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 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 其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 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 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 一編號1 至編號6 (起訴書附表將編號3 誤載為118 萬元; 將編號6 誤載為1,699,709 元)、編號8 、編號9 、編號13 至編號15所示之保險給付,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735,458元,另如附表一編號7 、編號10至編號12所 示之事故,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以 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丁 ○○即按件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計38萬元予王建國(附 表一編號7 、編號8 、編號13至編號15所示犯行未獲賄賂而 未遂),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王建國即在偵查中自白犯 行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38萬元。
林國章自91年10月22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潮州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 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 受丁○○之託,基於圖利丁○○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丁○○詐欺取財之概 括犯意,明知謝清係騎乘車牌號碼XTN-900 號重型機車自行 落水死亡非遭人撞擊,仍於92年5 月8 日,在屏東縣警察局 潮州分局,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2) ,林國章完 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而圖利丁○○及幫助 丁○○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丁○○則與庚○○林國輝、謝 清之子謝其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該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並由林國輝代填保 險理賠申請書,以謝清於91年10月25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



縣竹田鄉○○村○○路○○道路,騎乘不知情之被保險人謝 其任所有之車牌號碼GG6-108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落 水死亡為由,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 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 付,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 確性。林國章復承前揭犯意,明知許宏章未與王昭來發生交 通事故,仍於93年2 月24日,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僅 依丁○○所提供之許宏章、王昭來(不知情)之年籍資料、 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 」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 、「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 附表二編號2) ,林國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 ○○,而圖利丁○○及幫助丁○○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丁○ ○則與庚○○、王昭來之配偶郭尤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丁○○夥同被保險人許宏章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許宏章於93年2 月24日 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里○○路187 線26公里800 公 尺處,駕駛車牌號碼Z6-8562 號自小客車撞擊王昭來受傷為 由,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申 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3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 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 查獲後,林國章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甲○○自90年1 月2 日起至94年9 月13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東港分局警備隊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 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 因丁○○請託其違背職務而核發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並允以事成後將給予報酬,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而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丁 ○○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允諾丁○○所請託之事項,並進 而違背職務,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未發生或係 駕駛人自撞,仍自91年底起至94年8 月下旬止,在屏東縣警 察局東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組辦公室,僅依丁○○所提供之 傷者、死者及人頭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連續在其



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或發生時間)」欄、「肇事地點( 或地點)」欄、「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 號碼(或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 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三),甲○○ 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另有幫助丁○○詐 欺取財犯意之乙○○,而圖利丁○○及幫助丁○○為詐欺取 財之行為,丁○○則與許鳳雀庚○○林國輝及不符合保 險理賠要件之傷者或死者家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 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林國輝及分別任 職於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之邱偉能黃泰森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 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 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 告等文書,以各該被保險人所有之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或死亡為由,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 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肇事查案 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使富邦產險公司、友聯產險公司及其 他各該保險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理賠計算書、汽 車險賠案肇事查案紀錄單、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 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係登載不實之業務文 書而陷於錯誤,核定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編號4 至編 號7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6所示之保險給付, 總計核定給付金額為19,832,958元,另附表三編號3 、編號 8 、編號12,各該保險公司因故未核定保險給付而未遂,足 以生損害於各該保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事後 丁○○即按件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賄款計47萬元予甲○○, 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甲○○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並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47萬元。
邱玉明自92年1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內 埔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 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竟受丁○○之託,基於圖利丁○○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丁○○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明知陳懋懿係駕車自行翻落檳榔園死亡非遭人擦 撞,仍於92年2 月15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提供其 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之公文書,任丁○○在其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 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1) ,邱玉明旋 在其上蓋用職章,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 而圖利丁○○及幫助丁○○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丁○○則與 庚○○、陳懋懿之姊陳淑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 ○○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陳 懋懿於92年1 月20日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 ○路,駕駛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潘雲線所有之車牌號碼D9-1 646 號自小客車遭不詳之人撞擊翻落檳榔園死亡為由,向明 台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 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 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明台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邱 玉明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杜慶鴻係騎車自撞死亡非遭人擦 撞,仍於93年4 月2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在其職 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 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2) ,邱玉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 證明書交予丁○○,而圖利丁○○及幫助丁○○為詐欺取財 之行為,丁○○則與庚○○、杜慶鴻之母麥永妹(未據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 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險人杜慶鴻於93年3 月 9 日5 時2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3.5K南前,騎乘車 牌號碼K87-417 號重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死亡為由,向第 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 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 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 於錯誤,核定140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第一產險 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邱玉明再承前概括犯意, 明知陳虹里未駕車碰撞盧建民,仍於93年7 月16日,在屏東 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僅依丁○○所提供之陳虹里(未據起訴 )、盧建民(不知情)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 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之公文書上「發生時間」欄、「地點」欄、「當事人姓名」 欄、「駕駛或乘坐車輛車牌號碼」欄、「肇事情形」欄內, 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四編號3) ,邱玉 明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而圖利丁○○及 幫助丁○○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丁○○則與盧建民之配偶徐 菊蘭(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丁○○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 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黃泰森,將被保險人陳虹里於93 年6 月17日17時5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187 線學人路北上 車道,駕駛車牌號碼9W-6636 號自小客車撞擊盧建民受傷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 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 告等文書,向友聯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登 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 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 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及理賠計算書、重大體傷死亡理賠案件處理呈核單 、重大車財損/ 體傷死亡案出險報告等文書係登載不實之業 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295 萬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 於友聯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 線查獲後,邱玉明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許世平自90年11月22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 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警員,及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任職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警員,負有 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權, 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受丁○○之託,基於圖利丁○ ○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實登 載及幫助丁○○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張文能未與鄧少豪( 原名鄧振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5 月6 日,在屏 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僅依丁○○所提供之張文 能、鄧少豪(上2 人均未據起訴)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 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道路交通 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時間」欄、「肇事地點」欄、 「當事人姓名」欄、「駕駛或乘坐車輛種類號碼」欄、「肇 事情形」欄內,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 編號1) ,許世平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後,即將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 而圖利丁○○及幫助丁○○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丁○○則與



庚○○張文能鄧少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 ○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被保 險人張文能於93年4 月23日15時2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道路十字路口,駕駛車牌號碼XA-5669 號自小客車 撞擊鄧少豪(原名鄧振宇)受傷為由,向國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龍平安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 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30萬元之保險給 付,足以生損害於龍平安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 性。另許世平受林桂梅(未據起訴)、黃敏芝之託,基於圖 利林桂梅、黃敏芝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 文書內為不實登載及幫助林桂梅、黃敏芝詐欺取財之犯意, 明知陳鋒基於94年11月4 日14時50分許,在屏東縣長治鄉○ ○路442 號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P8-370 號重型機車自撞 非遭人擦撞,仍於94年12月16日,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長治分駐所,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五編號2 所 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登 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2) ,許世平 完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 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黃敏芝,而圖利林桂梅、黃 敏芝及幫助林桂梅、黃敏芝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黃敏芝與林 桂梅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敏芝持該登載不實之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相關資料,以不知情之被保險人陳鋒 基騎乘上開機車遭不詳之人撞擊受傷為由,向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保險給付 而施詐術並行使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使該基金 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而陷於 錯誤,核定463,416 元之保險給付,足以生損害於特別補償 基金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 許世平即在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犯行。 ㈥柯志成自93年間起任職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備隊警員, 負有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之交通事項之職 權,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受丁○○之託,基於圖利 丁○○而在職務上所掌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公文書內為不 實登載及幫助丁○○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李福欽未與陳維 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仍於93年4 月30日,在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僅依丁○○所提供之李福欽陳維君(不知情)



之年籍資料、車籍資料,在其職務上所掌得以出具之如附表 六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之公文書上「肇事情形」欄內 ,登載不實之內容(登載不實情形詳如附表六),柯志成完 成前開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後,即將前開登載不 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予丁○○,而圖利丁○○及幫助 丁○○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丁○○則與庚○○李福欽、陳 維君之父陳金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丁○○、李福欽持該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 及相關資料,透過同有犯意聯絡之邱偉能,將被保險人李福 欽於93年4 月8 日22時4 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路70號 前,駕駛車牌號碼XW-2552 號自小客車撞擊陳維君受傷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 作業等文書,向富邦產險公司提報賠付作業而施詐術並行使 登載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 作業等文書,使該公司因不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係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賠案處理紀錄、理算簽結作業等文書係登 載不實之業務文書而陷於錯誤,核定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 足以生損害於富邦產險公司對於保險給付核發之正確性,嗣 經檢察官循線查獲後,柯志成即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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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