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潮小字第二一三號
原 告 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齊
訴訟代理人 方旭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壹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夏雄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邀同被告甲○○、訴外人林美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一九八九年式BENZ牌二三○E型,引擎號碼00 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三十八 萬一千六百元,分二十四期償付,買方若遲延給付,自該情事發生之日起加付利 息並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吳夏雄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依 約給付分期價款二十一期共計三十三萬三千九百元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迄今積欠四萬七千七百元尚未給付,已喪失分期給付之權利,自 應一次給付全部餘額,為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等情。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票據明細表各一份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可資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兩造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許瀞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勝群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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