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嘉信即展碩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由合作金庫羅東分 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39張,聲請法院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件為證。
二、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 1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並未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 、月、日,應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參照前項法條規定, 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思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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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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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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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展碩工程行即陳嘉信│合作金庫羅東分行 │空 白│空 白│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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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