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2號
ILDM,97,訴,12,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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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三六八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共拾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任職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逢利公司)擔任外籍勞工仲介人員時,竟意圖營利而為下 列行為:
丙○○因受託為乙○○(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外籍看護工,擬照護乙○○之胞弟游 文龍,而收受保管乙○○交付之相關證件及印章後,竟於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二0號住 處,利用因保管而持有之乙○○證件及印章,在雇主聘僱外 籍勞工申請書(一式三份)內,填寫乙○○之基本資料,復 在該一式三份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之雇主姓名欄內偽 造「乙○○」之簽名及盜蓋印章印文各一枚,再檢附其為乙 ○○申請外籍看護工所需之雇主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診 斷證明書,而偽造完成乙○○欲申請外籍看護工照護游文龍 之前揭私文書後,旋於同日交付逢利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持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乙○○及勞委會關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因提出前開申請書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申請取得 越南籍女子DAN THI THANH THUY(下稱 阿水)入境臺灣工作,詎其竟媒介阿水自同年年底起,在宜 蘭縣礁溪鄉○○路○段四八號為不知情之甲○○(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照護甲○○之母 吳賴烏魚,並由甲○○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薪資 予丙○○再轉交阿水,丙○○則從中抽取利潤。嗣阿水照護 吳賴烏魚至九十四年二月間,丙○○又接續媒介阿水前往臺 北市○○○路○段二九一巷四四弄七號照護不知情之甲○○ 之岳父郭義得,期間仍由甲○○每月交付二萬元薪資予丙○ ○再轉交阿水,丙○○仍從中抽取利潤。迄至九十四年五月 三十一日,丙○○始經甲○○同意而向勞委會申請將阿水轉



換雇主,同年六月經勞委會許可而將阿水之雇主自乙○○轉 為甲○○,照護對象則為郭義得。嗣至九十四年十月間,丙 ○○復接續將阿水帶回宜蘭縣礁溪鄉○○路○段四八號,再 為不知情之甲○○照護吳賴烏魚。
㈢迄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因阿水入境臺灣屆滿一年前,丙 ○○未為阿水辦理居留展延,但又不願使阿水提前返回越南 ,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同 年月九日在其前揭住處,以通知外籍勞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為由,在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一式三份)偽造甲 ○○之簽名並盜蓋甲○○交付保管之印章印文各三枚,即以 甲○○名義申報阿水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便已逃逸之私文 書後,轉交不知情之逢利公司陳麗珠持向宜蘭縣警察局外事 課登記取得證明後,再持交勞委會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勞委 會承辦人員將「阿水逃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甲○○、阿水及勞委會對外籍勞工管 理之正確性。
㈣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阿水在宜蘭縣 礁溪鄉○○路○段一0九號遭警尋獲後,始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丙○○自警詢至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乙○○、吳永枝、阿水分別於警、偵程序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雇主聘僱 外籍勞工申報表、勞委會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勞職外字第0九 四0八五四一一二號函、勞委會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勞職外 字第0九四0六八二七00號函、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 國人名冊及雇主聘僱外勞申請書各一份存卷可稽,均徵被告 之自白洵與事實相符,當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下稱修正後刑法)施行, 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又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修正前 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再按,易刑處分,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雖於新法施行後,亦應為新舊法律 之比較適用,然因非屬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 事項,而無與上列事項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七號提案決議參照)。是依附表二 單獨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後,仍因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含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述明。
三、核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事實罪及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偽造簽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皆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與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逢利公司人員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則應論 以間接正犯。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屬時間 緊接,手法一貫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前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及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等三罪間,則因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以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完成仲介外籍勞工之工作內容 ,竟率然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提出外籍勞工需求申請, 嗣更偽造不實事項影響勞委會關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 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智識程度 、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與造成之實際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 所偽造如附表一所載之雇主聘僱外勞申請書及雇主聘僱外籍 勞工申報表(均一式三份),則均因持交行使而非屬其所有 之物,自不宣告沒收。然其在上述私文書上所偽造如附表一 所列之「乙○○」簽名三枚及「甲○○」簽名九枚,則應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併予諭知沒 收。末以被告係未經被害人乙○○及甲○○同意,即逕持被 害人乙○○及甲○○交付保管之印章加以盜蓋印文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屬實,經核確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吻合一致,顯見被告所偽造前揭私文書內之「乙○○ 」及「甲○○」之印文並非偽造而成,自與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規定未合,爰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四、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是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犯本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 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刑 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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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簽名 │簽名數 │
├───┼───────────┼──────┼────┤
│ 一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乙○○   │三枚 │
│ │(一式三份) │ │ │
├───┼───────────┼──────┼────┤
│ 二 │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報表│甲○○   │九枚  │
│ │(一式三份) │ │ │
└───┴───────────┴──────┴────┘
附表二
┌───┬───────┬────────┬──────┐
│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
├───┼───────┼────────┼──────┤
│刑法第│一行為而觸犯數│一行為而觸犯數罪│修正後刑法,│
│五十五│罪名,或犯一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並未較有利於│
│條 │而其方法或結果│。但不得科以較輕│被告 │
│ │之行為犯他罪名│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
│ │者,從一重處斷│以下之刑(刪除原│ │
│ │ │條後段之牽連犯規│ │
│ │ │定) │ │
├───┼───────┼────────┼──────┤
│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同上 │
│刑法第│定,以一罪論,│,屬於數罪併罰,│ │
│五十六│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數罪刑合併之│ │
│條之連│二分之一 │刑期以下 │ │
│續犯 │ │ │ │
├───┴───────┴────────┴──────┤
│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及連續犯等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並基│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本件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刑法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後刑法,│
│四十一│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一千元、二千│並未較有利於│
│條第一│第二條規定,易│元或三千元折 │被告 │
│項前段│科罰金數額提高│算一日 │ │
│ │為一百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三百元即新臺幣│ │ │




│ │九百元折算一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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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