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97年度,4號
ILDM,97,撤緩,4,2008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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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
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復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宜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年5月21日判決確定。於該 判決附記事項中命受刑人應自96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 ,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被害人鍾旻臻新台幣(下同)10,000 元,共應給付24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自96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上開賠償,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判決正本,與被害人催討債務之存 證信函,受刑人自96年11月1日即未依法履行義務,且經被 害人催告猶置之不理,依其不履行義務之情節,足認已造成 被害人重大損失,是被告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爰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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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