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
偵字第2922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逕依簡易處刑為之,爰
移由本院普通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1時3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AM6-838號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礁溪路七段路口時,遇白雲 路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本應注意行經管制號誌正常岔路口 ,停車不得越過停止線,竟疏未注意,而將機車越停於停止 線後約3公尺處,適有簡瑋婷騎乘車牌號碼K7V-383號機車, 沿同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閃躲不及,而與甲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瑋婷因此受有雙肩、胸部 及雙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 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簡瑋婷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簡瑋庭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