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554號
ILDM,96,訴,554,2008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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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庚○ ○○○○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丁○○○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己○○○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戊○○○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丙○○○○○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丙○○○○○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乙○○○○○ ○○
          (現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84號
)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427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中譯名:黎光忠)共同損壞拘禁處所,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又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庚○ ○○○○ ○○○○(中譯名:武春鶯)共同損壞拘禁處所,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丁○○○ ○○○○ ○○(中譯名:范玉荷)共同損壞拘禁處所,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



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己○○○ ○○○ ○○(中譯名:陳文史)共同損壞拘禁處所,便利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
丙○○○○○○○○ ○○○Y(中譯名:阮氏水)共同依法拘禁之人損壞拘禁處所脫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鬆緊帶壹捆均沒收。戊○○○ ○○○○○(中譯名:陳海里)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丙○○○○○ ○○○ ○○○(中譯名:阮氏素)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 ○○○ ○○○(中譯名:阮世桂)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 ○○○○○ ○○○○○(下稱黎光忠)、庚○ ○○○○ ○○○○(下稱武春 鶯)、丁○○○ ○○○○ ○○(下稱范玉荷)、己○○○ ○○○ ○○、(下 稱陳文史)、戊○○○ ○○○○○(下稱陳海里)、丙○○○○○ ○○○ ○○○Y(下稱阮氏水)、丙○○○○○ ○○○ ○○○(下稱阮氏素)、 乙○○○○○ ○○○ ○○○(下稱阮世桂)、VU THI HOUNG(下稱武氏 香,所涉脫逃罪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為越南國籍人民, 係依法入境我國就學或工作。因阮氏水武氏香、陳海里、 阮氏素、阮世桂均已逾拘留期間,陸續為警方查獲,而均收 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下稱 宜蘭收容所)等待遣返,均為依法拘禁之人。黎光忠、武春 鶯、范玉荷、陳文史與越南籍「LANH」之成年男子,即與阮 氏水、武氏香2人基於損害拘禁處所脫逃之犯意聯絡,於96 年8月15日凌晨,由黎光忠、武春鶯、「LANH」3人先至宜蘭 收容所附近勘查地形。隨後於96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趁 聖帕颱風來襲時,由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4人 攜帶乙炔切割器1組,鬆緊帶1捆、棉被等物,由曾任職為鐵 工之范玉荷攀登上2樓,持乙炔切割切器高熱燒灼、黎光忠 、武春鶯、陳文史3人在旁協助或把風之方式,破壞該中心 拘禁處所之鐵窗後,使阮氏水武氏香,自該鐵窗缺口攀出 而脫逃。與阮氏水武氏香拘禁於同一處所之陳海里、阮氏 素、阮世桂3人見狀,亦臨時起意由該鐵窗缺口脫逃之。二、黎光忠因上開行為為警查獲後,經強制收容於宜蘭收容所中 ,為依法拘禁之人,其為圖謀脫逃,竟自96年10月22日起, 俟機破壞宜蘭收容所丙區第二寢室後方角落處之木板,以形 成一長約50公分、高約30公分之缺口,而損害拘禁之處所後 ,即於96年10月24日凌晨1時餘許,以拾得之鐵絲打開腳鐐



,再趁隙鑽入其破壞造成之缺口脫逃,並沿後方陽台穿過戒 區大門逃向1樓樓梯口,惟在尚未脫離監督範圍之際,旋即 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宜蘭收容所丙區1樓樓梯口牆角為 宜蘭收容所戒護人員發現逮捕而脫逃未遂。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宜蘭收容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陳海里、阮氏 水、阮氏素、阮世桂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 諱。經查:
㈠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復有被告阮氏水、陳海里、阮氏素 、阮世桂之外僑入出境電腦查詢資料(參見96年度偵字第 3584號偵查卷第46、52、57頁、宜所清字第0960003327 號 卷第10頁)、外勞居留資料(參見96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 44至45、50至51、55至56頁、宜所清字第0960003327 號卷 第9頁)、被告阮世桂之收容處分書(參見宜所清字第 0960003327號卷第8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宜蘭收容所脫 逃現場照片9幀(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27號卷第12至16 頁)附卷可參,而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於 當日攜帶之乙炔切割器1組、鬆緊帶1捆亦扣案可證。綜上所 述,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陳海里、阮氏 水、阮氏素、阮世桂就犯罪事實一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復有宜蘭所警衛股助理員程金發及 役男劉俞偉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94 號卷第7、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重大事故報告表( 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94號卷第13頁)、被告破壞拘禁處 所造成之缺口、宜蘭收容所丙區第二寢室及逮捕被告地點之 照片8幀(參見宜所清字第0960003394號卷第9至12頁)等件 在卷可佐。依上所述,被告黎光忠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㈠被告黎光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2項 損壞拘禁處所便利脫逃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61條第4項、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脫逃未遂罪;㈡被告武春 鶯、范玉荷、陳文史3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62條第2項孫壞拘禁處所便利脫逃罪;㈢被告阮氏水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罪; ㈣被告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脫逃罪。被告阮氏水與案外人武氏香



2人就上開損壞拘禁處所脫逃犯行部分,及被告黎光忠、武 春鶯、范玉荷、陳文史與「LANH」就上開損害拘禁處所便利 脫逃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黎光忠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已著手脫逃行為之實行, 而未致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 刑。又被告黎光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黎光忠、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 為圖被告阮氏水及案外人武氏香脫逃,竟使用工具破壞拘禁 處所,致使被告阮氏水、案外人武氏香脫逃,而被告陳海里 、阮氏素、阮世桂因見狀而趁隙脫逃,嗣於緝獲後,被告黎 光忠猶不知悔改,竟又破獲拘禁處所而欲脫逃,依渠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黎光忠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 阮氏水、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查被告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陳海里、阮 氏水、阮氏素、阮世桂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其為圖繼續居 留臺灣致犯本件犯行,惟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武春鶯、范玉荷、陳文史阮氏水均緩刑3年、被告陳海里、阮氏素、阮世桂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黎光忠雖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本 院斟酌其短期內先後2次破壞拘禁處所犯行,顯見對於我國 法律之輕視,依其犯罪目的、手段不宜予以緩刑,附此敘明 。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鬆緊帶1捆,係屬被告黎光忠、武 春鶯所有,且供其於犯罪事實一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黎光忠、武春鶯自承在卷,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6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2條第1項、第2項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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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