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
四六五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再由本院 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所犯竊盜及 搶奪罪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十四時 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段新城橋邊劉清德擺設之攤位 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乙○○不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乙○○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型號七二七0, 序號000000000000000)後,旋將該支竊得 之行動電話持往址設宜蘭縣蘇澳鎮○○路○段九五號神腦國 際通訊行,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店長林志澤 。嗣於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自警詢至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林志澤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 節大致契合,復有被告書立之手機回估契約書及被告身分證 影本各一份存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 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 罪。又其前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再由本 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其所犯竊盜 及搶奪罪行,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甫於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出監後二月,即又因一時貪 欲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且迅速售出得款花用,侵害被 害人財產法益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 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侵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