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
第2310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得逕依簡易處刑為之,爰移送
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均係宜蘭礁溪老爺酒店之員工,因工作之細 故發生爭執,甲○○竟心生不滿,於民國96年1月31日下午3 時30 分許,夥同王文生、柳瀛洲(上2人未據告訴)及姓名 不詳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在宜蘭縣礁溪鄉○○路69號老爺酒店外之停車場與乙○○理 論,並由王文生及綽號「豆花」之成年男子出手毆打乙○○ ,致乙○○受有頭部後方挫傷、左臂淤青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乙○○發生拉扯, 並造成乙○○之手臂受有傷害等情(本院卷第14、28-29 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乙○○於是日上午在 辦公室要打伊,伊遂於是日下午邀約王文生、柳瀛洲去找乙 ○○,要乙○○道歉,伊只是與乙○○發生拉扯云云,證人 柳瀛洲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6年1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礁溪老爺酒店戶外停車場看到被告與乙○○在理論,伊對 乙○○說大家都是同事,倘若被告有錯,被告就要道歉,但 被告若沒錯,那麼乙○○道個歉就好了等話語,乙○○聽完 伊的話後卻說,如果敢動手打乙○○,以後也會給被告好看 等話語,被告聞訊即衝向前拉著乙○○的左右手,搖晃乙○ ○的身體說,明明就是乙○○的錯,為何乙○○還這樣講等 話語,被告就與乙○○發生拉扯,其他在場的人就幫忙將 2 人拉開,期間伊並未看到乙○○有遭人毆打云云(警卷第16 -18 頁);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是被告要伊過去,伊沒看到 乙○○有被打,只有看到被告與乙○○發生拉扯云云(偵卷 第11頁),然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詰問時均詳 證稱:當時伊正準備下班,在老爺酒店戶外停車場看到被告 等人,被告要伊過去說了幾句話,其中1 名叫王文生的人就
出手打伊頭部,這時被告就對其他人說將伊拖到旁邊,被告 等人就將伊從側門旁拖到路邊靠近樹叢的地方,綽號「豆花 」的男子又用拳頭打伊頭部,伊被打後立刻掙脫,跑回飯店 裡,但黑色皮衣在掙脫時遭被告等人拉下來等語(警卷第 8 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游景宏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當天上午被告與乙○○2 人就有口角,伊 有勸2人不要吵架,到了下午3時30分許,伊剛好下班,步行 前往老爺飯店之戶外停車場打算騎機車回家,看到被告及另 外3 名男子與乙○○交談,伊不以為意就去牽伊車子,約過 了3 分鐘,伊騎車子出來就看不到被告及乙○○等人,只看 到1 件黑色衣物和1雙鞋子掉落在旁等語(警卷第20-21頁) 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所言非屬子虛,再佐以卷附驗傷診斷 書1紙(警卷第22 頁),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後方挫傷,與 告訴人證述遭毆打之部位相符,且此一傷害明顯非單純拉扯 所致,又倘僅係單純拉扯,何以乙○○之黑色皮衣會遺留在 現場,此顯係乙○○遭毆後急欲離開現場,在慌亂掙脫中不 慎為被告等人扯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證人柳瀛洲證述 之內容係袒護被告之詞,亦不可信。被告雖未下手毆打乙○ ○,然其邀約數人圍堵乙○○,又於王文生出手毆打乙○○ 後,吆喝眾人將乙○○拖拉至一旁,阻其離去,顯係與王文 生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指述稱:不包括游景宏, 連同被告、王文生、柳瀛洲及「豆花」在內,共有6 人在停 車場側門將伊圍住云云(本院卷第26頁),然其僅能具體指 陳被告、王文生、柳瀛洲及「豆花」4 人,且證人游景宏業 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被告及另外3 名男子與乙○○交談等 語(警卷第20頁),是僅可認被告與王文生、柳瀛洲及綽號 「豆花」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再推由王文生及 「豆花」下手毆打乙○○,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傷害甲○○之 身體,致甲○○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與王文生、柳瀛洲、「豆花 」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 惟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前因交接班之問題與告訴人心生 嫌隙,致有後續不良之互動,此業據證人游景宏陳述在卷( 警卷第21頁),造成法益侵害之情形尚非重大,及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 刑條件,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