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乙○○
之4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桃園地院)77年執字第416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後,由桃園地院囑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執行原告於荷蘭 銀行松山分行存款,經被告依臺北地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收取 原告存款52萬4,567 元。惟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欄並未列有 原告姓名,原告自始即非債務人。被告明知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卻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存款, 足見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再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亦無為他人清償債務之意思,顯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有52萬4,567 元之利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 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前經臺北 地院於76年10月5 日判決原告與訴外人立園製衣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立園公司)、李忠立應連帶給付被告520 萬元, 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確定。因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乃經桃園地院依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於96年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96年度執字第54826 號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原告
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於96年11月28日受償52 萬4,567 元。被告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法自得聲請強 制執行,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所獲受償亦非無法律上 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 聲請執行後,由桃園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原告於荷蘭銀行 松山分行存款,經被告依臺北地院所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原告 存款52萬4,567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桃 園地院囑託執行函、臺北地院執行命令(均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原告主張上開其非 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欄所列債務人云云,惟查:被告抗辯係 於76年間,以原告為立園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 立園公司所借款項屆期未獲清償,乃訴請原告與立園公司連 帶給付,經臺北地院以76年度訴字第5113號判決原告應與立 園公司連帶給付520 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確定,嗣因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未獲全部清償,乃由桃園地院核發系爭 債權憑證,上開民事判決被告欄、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欄均 列有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債權憑證(均影本)為證,且被告所提債權憑證之 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97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其所提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未列有原告姓名乙節, 經核對兩造所提債權憑證結果,應係原告姓名登載位置係於 案卷編頁2 頁交接之處,案卷較厚或影印時疏未壓平案卷資 料,致原告影印資料未顯示包括原告姓名在內之交接處數行 文字,因使原告誤認其姓名未出現於債權憑證,其據此主張 之事實,自屬無可採。
五、依上所述,被告確係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執行原告財產,自 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其所獲清償52萬4,567 元亦非「 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賠償,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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