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宏欣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二九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9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14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並經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擔保金返還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 誤,揆諸首開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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