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5 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連帶債務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 公司、豐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慶澧股份有限公司、鼎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金帝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 臺幣(下同)13,5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自89年5 月16日起至139 年5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9年5 月18日登記在案。三、嗣連帶債務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4 月13日、90年 6 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 萬元、9,696 萬元,到期日均 為92年6 月7 日,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 明於借據內。詎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均自95年1 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149,384,913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 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借 款展期約定書2 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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