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拍字,97年度,120號
SLDV,97,拍,120,2008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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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 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7年11月4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 幣(以下同)22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7年10月13日起至137 年10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 明於契約內,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7年11月4 日向聲請人借款183 萬元,另於92年 11月12日擔任第三人林弘富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之保證人 ,其借款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借據內,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並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6年5 月16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本金136 萬4,96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雨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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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