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97年2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叁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位於臺北市○○區○○段5 小段30302 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70巷5 弄19號2 樓房屋及 其所坐落同小段175 、175-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31/81584 (下稱系爭不動產),本屬原告所有,訴外人劉邦瓊於民國 91年4 月24日以從事汽車買賣需款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6 萬元,又誘使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前富邦銀行 設定抵押權貸得100 萬元,後再分別於91年10月9 日、同年 12月17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洪緣、吳美璋,借款供訴外人 劉邦瓊使用;嗣訴外人劉邦瓊更以系爭不動產於92年1 月29 日向富邦銀行貸得340 萬元花用。其後訴外人劉邦瓊、綽號 阿杉者及被告等人於93年4 月間復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借款 予訴外人劉邦瓊30萬元為藉口之詐術,詐騙原告,使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 明等資料予訴外人劉邦瓊等人,詎渠等竟委託代書以同年4 月22日買賣為原因,於93年6 月4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於被告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先後於93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 分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 盛銀行)、臺東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分別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60萬元之抵押權,迨系爭不動產遭查 封後,原告始知被騙,原告與被告既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 意而係遭詐騙所致,原告自得撤銷系爭買賣,並得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持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受有利 益,且使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 被告所得利益應併予返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因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 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嗣於93年6 月4 日經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3 年6 月4 日、同年7 月1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20 萬元、60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日盛銀行、台東企銀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代書陳俊智、程建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明確 (本院卷63頁、131 頁、146 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 產買賣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為證;原告復主張其無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被告之意,係受被告與訴外人劉邦瓊等人以借款為 由詐騙,始交付相關資料,惟竟遭渠等盜用印章文件而將系 爭不動產之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 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 始得撤銷之,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依本法 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甚明。系爭不 動產雖原為原告所有,惟已於93年6 月4 日經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已如前述,是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 系爭不動產即為被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夥同訴外人劉邦瓊 等詐騙原告或被告明知該詐欺之事實或可而知之,以買賣為 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原告即應就其 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 契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 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參 照)。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 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 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 號、 74 年 度臺上字第461 號判決參照)。原告於本院及本院另 案95 年 度訴1266號案中均自承其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正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證件資料交 給訴外人劉邦瓊,並自承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口名簿影本上所蓋之「乙○○」印文 均為真正,印鑑證明亦為其親自申請等語,有本院筆錄及該
案判決書在卷(本院卷第101 頁162 頁)可參,縱原告稱文 件上之印文非其所蓋,惟查原告係主張劉邦瓊欲向其借30萬 元,原告始交付上開資料予訴外人劉邦瓊,原告自承並未見 過被告(本院100 頁),訴外人劉邦瓊於前開偵查中亦陳明 :伊從未與被告接洽,不知道系爭不動產成為被告所有等語 (本院卷120 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行 為或與其主張之訴外人劉邦瓊有何詐欺之意思聯絡,原告主 張受被告詐欺,已嫌乏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透過綽號阿彬 者命原告匯款,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意圖製造原告知有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假象云云,查原告所提所謂阿彬者命其匯 款之紙條(本院卷73頁),僅記載被告姓名、帳號、貸款日 等事項,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之協 議書(本院卷第64頁、65頁),未經原告及被告簽署,自不 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稽諸上開協議書內容,亦表明系 爭不動產係被告向原告買受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祇因被告未付尾款170 萬元,故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 告,惟因系爭不動產遭被告華僑銀行假扣押執行在案,被告 願盡全力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若無法返還,願分期清 償所積欠原告之170 萬元等情,顯見上開協議書,亦不足以 證明縱詐騙者非被告,被告也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之事由 。再依原告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 69號偵查筆錄,該案被告劉邦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需 錢辦車隊活動,找原告幫忙,原告義氣相挺,找地下錢莊借 30萬元,原告的權狀就被扣下,並寫了買賣契約書等一大堆 文件,原告簽了一些文件沒錯,但手續完備,後來借款太多 ,原告信用破產,伊就與原告、黃萱蓉、阿彬商量解決,誰 提議找人頭戶伊不知道,但找人頭戶的事伊知道,當時想法 是把房子過戶給阿彬,但我不知道他過戶給丙○○等語(本 院卷119 、120 、134 、135 頁);另該案證人即代為申辦 系爭不動產土地增值稅事宜之代書助理程建童於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稱:伊曾在系爭房屋內見過原告,伊與阿彬第一次到 原告家裡,說要辦過戶要用印,伊到她家去蓋章,是原告親 自蓋章的,伊拿買賣契約上去,並由原告在契約書上蓋印鑑 章等語(本院卷146 頁),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始將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縱非實施詐 欺者,亦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云云,實乏依據,原告 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佐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難憑採。五、再按前條(指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3條所定明。又因詐欺而行使 撤銷權,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即可,無庸提起撤銷
之訴。查原告自承93年12月初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時已知被騙 ,且於本案訴訟前並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 卷100 ─102 頁),是其縱有遭被告詐騙之事,其行使撤銷 權亦已1 逾1 年之除斥期間,況其起訴行使撤銷權,更屬無 據。再被告係系爭不動產之現係登記名義人,在未經合法塗 銷登記之前,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貸款,即無不當 得利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之買賣行為,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被告應返還因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3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應 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