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64號
SLDV,96,訴,664,2008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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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1~
      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12
      神頌智慧有限公司
            樓29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仲維實業有限公司
            樓28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即利仲科技有限公司
            樓16
      仁訊科技有限公司
            樓6~
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原   告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利相科技有限公司
            樓20
法定代理人 丁○○
前列八人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都泊林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庚○○
參 加 人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97年1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塈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係求為判決 :確認都泊林C 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92年10月25 日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 效。嗣於97年1 月4 日,再以民事準備書㈥狀,變更及追加 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大廈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均 無效。然上開訴之追加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同意,且基礎事 實並不相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加,於法不合 ,本院就此已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公寓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 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 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 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系爭決議通過住戶規約及選任 委員等事),是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若生爭執,致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應認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決議有由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之情事 ,因此主張系爭決議因無效而不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乃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則其法律關係之不確定,當得以 訴訟除去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許其提 起。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係訴外人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 。惟參加人德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盈公司)既無召集權 ,竟於92年10月25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擅將 當時尚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之原告等,列名於「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充數,顯違反法令規定, 且其既非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 為有效之決議,且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該會 議所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自屬無效。 原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 之決議是否有效,與自身權利義務密切相關,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欲確認之管理委員及規約,前者已因選任



新任管理委員而當然解任,後者已由新修正之管理規約所取 代,故原告欲確認過去已完成終了之法律關係,自非法所許 。且其欲藉此免除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無法因法院確認判 決除去,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系爭大廈之形 式上起造人雖為國泰世華,然其係因系爭大廈之建商德盈公 司於91年3 月為融資等因素,將建物信託登記在國泰世華之 名下,其信託範圍並未包括「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成立 管委會」,而僅為控管興建資金而充任形式上起造人,其餘 非信託範圍內之起造人責任,仍由實質上起造人德盈公司負 擔。且此信託關係已隨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於92年 2 月14日塗銷信託登記,故國泰世華之形式上起造人即失所 附麗,而應由德盈公司召集系爭會議。至於原告稱被告將其 加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乃因其向被告表示該 等購買之房屋占系爭大廈之大部分,為免影響權益而要求出 席系爭會議。縱認系爭決議有瑕疵,因原告嗣後已辦妥所有 權登記而補正。其後之會議召集人,亦均依規定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況縱有瑕疵,亦僅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僅得於會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原 告於4 年後使提起訴訟,顯已逾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並非明定起造 人為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之唯一召集權人,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協議定之亦無不可。而其與全體購屋者所簽訂之買賣契 約均約定由參加人召開所有權人會議,原告等實際上亦同意 。又國泰世華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乃因參加人為擔保銀行 融資之償還,而充任形式起造人,並於92年2 月14日塗銷信 託登記。故有關起造人之義務事項,仍應由參加人負擔,是 其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嗣後之會議自均屬合法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決議係由德盈公司召集,會議中決議通過訂立社區規 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見證3 即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 ㈡依據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第1 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起造人負責召集。
㈢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起造人姓名部分其上 記載國泰世華,並非德盈公司。
㈣原告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扉涵公司)於92年8 月 14日與德盈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扉涵公司 向德盈公司購買「都泊林C 區大廈」(門牌號碼:台北市



南港區○○街180 巷9 、11號)房屋70戶及停車位52個( 見本院卷㈡第14至21頁),上開不動產於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時,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 ㈤系爭會議召開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所載下列 之區分所有權人共66戶,確實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 ⒈「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10戶(見本院卷㈠第232 至233 頁名冊序號43至52)。
⒉「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8 戶(見本院卷㈠第23 3 頁名冊序號53至60)。
⒊「全龍國際有限公司」代表9 戶(見本院卷㈠第234 頁名 冊序號61至69)。
⒋「神頌智慧有限公司」代表9 戶(見本院卷㈠第234 至23 5 頁名冊序號70至74、76至79)。
⒌「仁迅科技有限公司」代表8 戶(見本院卷㈠第235 至23 6 頁名冊序號80至87)。
⒍「利仲科技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代 表6 戶(見本院卷㈠第236 頁名冊序號88至93)。 ⒎「利相科技有限公司」代表8 戶(見本院卷㈠第236 至23 7 頁名冊序號94至101) 。
⒏「仲維科技有限公司」代表6 戶(見本院卷㈠第237 、23 8 頁名冊序號102 至106 、110) 。
⒐「仲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1 戶(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名 冊序號108) 。
⒑「津展科技有限公司」代表1 戶(見本院卷㈠第238 頁名 冊序號109) 。
㈥上開66戶均委託受託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 決議。
㈦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12 戶,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75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2/3 以上之出席,始能開議且應有57人以上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 ,始能決議通過規約之訂定。
㈧系爭決議中第二案,決議通過由訴外人蕭美桂擔任財務委 員、訴外人張安錫曾永壽擔任管理委員(見證3 即本院 卷㈠第23、24頁),3 人於選任時均非都泊林C 區公寓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㈨原告主張出席系爭決議係遭德盈公司詐欺,於96年6 月20 日寄發南港同德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德盈公司、被告,主張撤銷參與系爭決議之意思表示 (見證6 至7 ,即本院卷㈠第28至34頁)。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決議由德盈公司召集,是否有權召集?該會議通過訂 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其決議是否有效? ㈡系爭決議中第二案決議通過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蕭 美桂、張安錫曾永壽擔任財務委員、管理委員,其決議 是否有效?
五、經查:
(一)系爭決議由德盈公司召集,是否有權召集?該會議通過訂 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決議,其決議是否有效?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 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 條、第2 條著有明文。又, 信託契約之訂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二、信託目的。四、信託存續期間。五、信託財產管理 及運用方法。八、受託人之責任。信託業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4 、5 、8 款亦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係由德盈公司所召集,而非起造人國泰 世華,德盈公司自無權召集,系爭決議自屬無效等語,然 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系爭決議無效。按,系爭決議係由 德盈公司召集,會議中並決議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 理委員會一事,業如上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又,國 泰世華設有信託部,為信託業者,自受上開法令之規範。 經查,系爭大廈之起造人雖形式上為國泰世華,然德盈公 司之所以將系爭大廈登記在國泰世華信託部之名下,係因 興建資金之考量等因素而為之,此由國泰世華與德盈公司 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書第2 條信託目的、第4 條信託存續期 間、第5 條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方法等條文內容(詳如本 院卷㈢第14-17 頁)可知,此事實復與國泰世華於其96年 12月14日國世銀信字第0960003026號函說明四所稱:「… 信託目的係為使建案順利完工,而為了解工程進度,以利 控管興建資金,方由委託人即德盈公司將起造人名義信託 登記為本行,…」、說明五所稱「…本行承作不動產信託 業務,歷年來並無以起造人身份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 定規約之情事。」(詳如本院卷㈢第12-13 頁)意旨相符 ,是以被告抗辯國泰世華就系爭大廈只為形式上起造人, 而實質起造人係德盈公司,應屬有據。
3、又,國泰世華上揭函文說明六:「…本案於92年2 月順利 完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信託目的業已完成,雙 方終止信託契約,92年2 月14日完成塗銷信託登記,信託



專戶則於92年3 月11日結清銷戶,信託關係消滅」(詳如 本院卷㈢第13頁);而原告所爭執之系爭決議係於92年10 月25日召開,則信託關係業已消滅,國泰世華就系爭大廈 為形式上之起造人亦失所附麗,是以系爭決議由實質上起 造人德盈公司所召集,依法自無不合。綜上,德盈公司既 為系爭大廈之實質起造人,則系爭會議由德盈公司所召集 ,自係有權召集,則該會議通過訂立社區規約及成立管理 委員會等決議,其決議自屬有效。
(二)系爭決議中第二案決議通過由非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蕭 美桂、張安錫曾永壽擔任財務委員、管理委員,其決議 是否有效?
查,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 2 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 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 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 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 定。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4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縱認系爭系議通過由蕭美桂、張安 錫、曾永壽擔任管理委員確有瑕疵,然此僅為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則原告倘有異議,自應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而系爭決議 係於92年10月25日所為,為兩造所不爭,然原告事隔4 年 始提起訴訟,就本爭點有所爭執,顯已逾法律規定之時效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之,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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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即利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方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扉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頌智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津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相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環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