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137號
SLDV,96,訴,1137,2008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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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許至漢原名許志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9月17 日與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 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兩造並約定借款 利率依固定利率18.25%計算,自借款日按日計息(見系爭契 約第3 條),若有任何一期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納最 低應繳額度,將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日起,改依週年利 率20% 計算遲延利息(見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11條、 第7 條第2 款),且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 理費100 元(見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詎被告自發卡日 起至96年3 月12日止,陸續以系爭現金卡以提款機向伊借用 現金,並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借用,總計至96年4 月9 日止, 被告尚積欠本金59萬9136元,96年3 月3 日起至96年4 月9 日止之期前利息1 萬1039元及帳戶管理費100 元,總計61萬 0275元未清償。且被告自96年4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最 低額度款項,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11條第1 款約定 ,被告借款期限應視為已經全部到期。伊自得依系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得就本金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96 年4 月10日起按約定遲延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均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 契約所定之延滯期間利率為週年利率20% ,且借款人如未於 繳款期限內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 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 元,此觀諸系 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第11條第1 款、第7 條第2 款、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自明。被告既未依約於96年4 月9 日繳付當 期應攤還之本息,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於96年4 月10日視為到期。又被告至96 年4 月9 日止已經累計有本金59萬9136元、96年3 月4 日起 至96年4 月9 日止之期前利息1 萬1039元及帳戶管理費100 元,總計61萬0275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6年4 月9 日以前之本息、帳務管理費共計61 萬0275元,及其中本金59萬9136元自96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20 元(即裁判費67 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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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